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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灝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慶灝與廖宏富同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站前華廈社區(下稱華廈社區)住戶,楊慶灝並於民國105 年6月間擔任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楊慶灝以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雇用電梯維護工程師吳致松及水電師傅黃文海,在上址2 樓電梯口進行電梯漏水工程檢修作業,因施工作業敲打牆壁聲響過大而影響居住於同棟2 樓之廖宏富,廖宏富因不滿施工未提前公告且開始施工之時間過早,乃出面要求停止施工,楊慶灝因認廖宏富影響工程之進行,而與廖宏富在上址2 樓電梯口前發生爭執。廖宏富以手推擠楊慶灝,楊慶灝心生不滿出手反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向廖宏富之腹部,並以手抓住廖宏富之頭髮搖晃其頭部等方式,接續徒手攻擊廖宏富,廖宏富亦徒手出拳毆打楊慶灝(廖宏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廖宏富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宏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慶灝固坦承當日有以腳踢告訴人廖宏富之腹部,並徒手抓住廖宏富之頭髮搖晃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的頭部,才用腳踢告訴人的肚子,把告訴人踢開,這是防衛,後來吳致松把告訴人擋在牆角,我有用手抓告訴人的頭髮,並跟告訴人說請不要妨礙公共工程進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動手,被告縱有傷害犯行,也只是防衛過當;況告訴人係當日下午1 時05分許才至醫院急診,且就醫時主訴跌倒撞到頭,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樓修繕應該事先公告,且早上10點才可以開始施工,但105 年6 月5日施工前根本未公告,且當日早上8 時許,就在我家門前的電梯口僱請水電工用電鑽施工,聲音非常大聲,我打開門出面制止,問施工人員:「誰叫你來施工的?」這時被告就出現,我就與被告發生爭執,同時電梯維護工程師吳致松則向我陳稱修繕工程原委,突然被告就揮拳打我的頭部,之後吳致松站在我跟被告中間勸架,這時被告還是有繼續攻擊我,造成我頭暈暈的,左手肩膀舉不起來很痛,右手又被打到有骨裂及挫傷,被告的腳又踢我一腳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5 年6 月5 日早上7 時許,黃文海就在我家門前的電梯口施工,聲音非常大聲,我就出面制止,後來吳致松就出面跟我說施工原因,隨後被告就出現,要求施工人員繼續施工,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講一講,在我大聲講話爭執,毫無防備之下,被告就用右手打我的額頭,再用雙手抓我的頭髮,因為發生爭執的地方就在2 樓電梯口(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照片),旁邊就是牆壁,我就被推去撞到牆壁,後來吳致松就擋在我跟被告中間,被告還繼續用腳踢我的肚子;整個過程可能不到10分鐘,後來被告先離開之後,我就進去家裡,因為人不舒服,有點頭暈,就在家休息,後來有嘔吐的情形,才跑去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7頁、第68頁);證人即電梯維護工程師吳致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

5 日因華廈社區的電梯漏水,有到華廈社區協助將電梯門打開,因為黃文海施工打牆壁發出噪音打擾告訴人睡覺,告訴人才出現在施工處即社區2 樓電梯口,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就互毆,我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他們都有出手出腳,互打互踢,他們在爭執過程我無法介入,我是看他們在互毆時我就企圖卡在他們中間,當我卡在他們中間時,我面向告訴人,要他們不要再爭執,當時他們還是有互相出手,但力道無法直接打到對方,1 、2 分鐘後就結束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29-3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6 月5 日在華廈社區2 樓電梯口處施工,因黃文海敲擊牆壁聲響過大,告訴人乃出現在施工現場,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就有肢體上的互毆,過程最多3 至5 分鐘,在這過程中,我是在他們旁邊,至於何人先動手已無法確定;但確定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互毆;被告與告訴人肢體上互毆之情節,簡單說就是拳打腳踢,兩個人都有出手。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的距離很近,出手碰觸的地方是對方身體的上半部,告訴人家門口到電梯門只有180 公分,寬度也只有140 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照片),這是我昨天去現場量的,告訴人家的鐵捲門到電梯的位置中間還有消防箱,現場是狹窄的空間,已經經過那麼久,沒辦法很明確說打哪邊,但兩個人確實都有動手動腳擊中對方;在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的過程中,我多次嘗試擋在他們兩個中間,把他們分離;當時兩個人有肢體上的衝突,我想要開始介入,他們兩個人還在動手動腳,我沒有辦法馬上卡進去,而且我有戴眼鏡,怕眼鏡被砸掉,嘗試2 、3 次之後才成功用我的身體擋在他們兩個人中間。我介入他們中間的時候,我是面向告訴人,我安撫他的情緒,他當下情緒很激動;我卡在他們兩個人中間的時候,被告及告訴人還有繼續互相出手的情形,只是無法直接擊中對方的身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 頁、第73頁、第74頁正面);證人黃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出拳打對方,只看到他們兩個有拉扯,吳致松有把他們拉開,我是在電梯通道裡面探頭站著看到的;我在偵查中所稱「我進去電梯口又開始施工之後,聽見外面有人互相毆打的聲音,因為聲音很大,我就出來看一下,我只看見2 人互相都有出拳打對方,但誰先動手我不清楚,我看見2 人已經纏鬥在一起了」(見他字卷第7-8頁),所謂「纏鬥」就是拉扯的意思,沒有看到互相出拳,我只看到兩人的肩膀黏在一起,被告跟告訴人肩對肩,兩人有互相爭執的聲音,是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很大,我才從電梯通道口探頭出來查看的,有看到吳致松把他們兩個人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觀諸證人吳致松為電梯維護工程師,證人黃文海為水電師傅,均係偶然受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於105 年6 月5 日至華廈社區施作電梯漏水工程檢修作業之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情誼及利害關係,且本案僅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問題,而證人吳致松及證人黃文海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渠等證述內容可能證明他人之罪且恐因此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其嚴重性為一般人所明知,證人吳致松及證人黃文海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自陷己罪之由,是認上開證人吳致松、黃文海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均可資採信。是以,證人吳致松明確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互相出手拳打腳踢擊中對方,屬於互毆;證人黃文海亦稱被告及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且其係因渠等爭執聲音很大,才從電梯通道口探頭出來查看的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爭執情況甚為激烈,難認告訴人陳稱其未出手毆打被告云云,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亦坦認其有以腳踢向告訴人之腹部,並以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搖晃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05分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6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

106 年3 月24日天晟法字第106032401 號函所附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資料等(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3-3

1 頁)在卷可佐,是以,證人吳致松、黃文海及告訴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堪信屬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及告訴人互毆所致,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當日下午1 時05分許才至醫院急診,且就醫時主訴跌倒撞到頭,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開爭執現場後,我也回去住處,因為人不舒服,就在家裡休息,有頭暈,想說休息一下可能會比較好,但想不到休息以後有嘔吐,在不舒服的情況下跑去急診;不知道急診護理紀錄單上為何會記載跌倒撞到頭;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就回家休息,中間也沒有去任何地方,期間也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堪認告訴人當日原係自行判斷所受之傷勢尚無須就醫,係因後續有嘔吐之情形,方警覺事態嚴重而至醫院急診,況每個人對於疼痛之反應不同,未必在受傷後即能立刻判斷有無就醫之需要,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 時05分許即至醫院急診,亦係在與被告結束本件爭執後之3 至4 小時之內,顯見告訴人確係因同日上午與被告互毆受傷後,因身體不舒服而就醫,尚不得以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 時05分許就醫,而遽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上午互毆所致,辯護人上開辯稱,洵無足採。另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3月24日天晟法字第106032401 號函所附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確係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05分至該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立診斷證明書,且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上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跌倒撞到頭合併頭暈」等字樣,此有上開函文及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被告所致云云,然查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上之護理紀錄並非告訴人所記載,且告訴人於就醫當時,尚未預計日後欲就其所受之傷害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則告訴人於就醫時僅陳稱有頭暈之症狀,並就所致之原因籠統答稱以跌倒,亦合於事理常情,況告訴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無從判斷何種資訊對於醫療人員判斷其病情有幫助,是以,尚無從以護理紀錄上未記載告訴人係遭人毆打、且有嘔吐之情狀,而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被告之辯護人質疑為何告訴人未向醫護人員陳述係被人打傷,急診護理紀錄單上也未記載告訴人有嘔吐之情形,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證人吳致松亦證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然查,證人吳致松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看到兩位受傷;被告、告訴人亦無表示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而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害並非外觀上顯可易見之傷勢,且證人吳致松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尚難僅憑其肉眼所見之情形,即論斷告訴人於前開與被告互毆過程中未受有任何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前開所為,縱有傷害行為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參本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推擠後反推,雙方進而相互拉扯,並徒手互相攻擊等情,業如前述,衡其所為,顯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存不法侵害而已,此由證人吳致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衝突後,嘗試制止並成功以身體阻擋在渠等中間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互相出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益徵被告於吳致松阻擋在告訴人與其之間後,亦未就此罷手離去,反而繼續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亦可得證,則被告既有傷害故意,而與告訴人互為攻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華廈社區2 樓電梯口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接續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干擾工程進行之行為不滿,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參以告訴人亦曾出手推擠、傷害被告,且被告係為了華廈社區公共事務之順利進行方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執,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