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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光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光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光平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0號毀損案件,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至上開檢察署第15偵查庭接受訊問,邱光平明知斯時在場之法警林子揚係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偵查庭,接續對林子揚稱:「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喔,我警告你」、「你當心點我告訴你」、「你不要在那邊他媽耍流氓,我警告你。你等下要去綠島121 我跟你講」等語,以貶損法警林子揚之人格與評價及脅迫林子揚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子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邱光平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開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針對法警,我是針對檢察官,我已經不記得當初有沒有說「你當心點,我告訴你」這句話,我50幾歲怎麼可能脅迫那麼多法警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地檢偵查庭內開庭,偵查庭內除被告外尚有有法警林子揚等人在場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子揚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偵緝卷第51頁),並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筆錄及105 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456

7 號卷《下稱14567 號偵卷》偵字卷第9 頁在卷,偵緝卷第48至49頁,105 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偵查庭對林子揚為「你不要給我耍流

氓」、「你當心點我告訴你」、「你等下要去綠島121 我跟你講」等言詞等情,業據證人林子揚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偵緝卷第51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9頁,14567 號偵卷第9 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以及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邱(指被告,下同):(畫面時間14:11:11)(被告手指林子揚)我跟你講喔,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喔,我警告你」、「邱:……(被告手指林子揚)你不要給我耍流氓,你站著不要動喔」、「邱:(畫面時間14:11:29)(被告手指林子揚)你在耍流氓,你在耍流氓喔你,這不是你家。林(指林子揚,下同):你想怎樣!」、「邱:(畫面時間14:11:34)(被告手指林子揚)你不用講話,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林:是你耍流氓不是我耍流氓,在那邊大聲小叫」、「邱:(畫面時間14:13:45)(被告對林子揚作出揮開手之動作)你不要,你不要在那給我耍流氓啦,我跟你講,我非常不舒服啦,我就站這樣子啦。(被告手指檢察官)莫名其妙啊你這個人」、「邱:(畫面時間14:17:24)(被告手指林子揚)嗯,你態度好一點,我警告你。林:你態度好我們就態度好。邱:(畫面時間14:17:29)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被告手指林子揚),我警告你。林:你態度好我們就態度好,你到底要不要簽名?。邱:(畫面時間14:17:24)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林:你態度好我們就態度好。邱:(畫面時間14:17:38)不要在那邊欺負人啦你,你當心點我告訴你」、「邱:(畫面時間14:17:40)你不要在那邊他媽耍流氓,我警告你。(台語)你等下要去綠島121 我跟你講。林:你還恐嚇我是不是?邱:(畫面時間14:17:43)我恐嚇你,怎麼樣?你想怎麼樣,馬上告我好了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大致相符,被告針對法警林子揚稱:「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你當心點我告訴你」、「你等下要去綠島121 我跟你講」等語,自堪認定。被告既係手指林子揚時稱「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以及緊接林子揚向其表示「你態度好我們就態度好」後稱「不要在那邊欺負人啦你,你當心點我告訴你」,林子揚於被告陳述「你等下要去綠島121 我跟你講」後隨即對被告稱「你還恐嚇我是不是?」等語,自可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針對對象為法警林子揚無誤,核與林子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對其陳述「(耍)流氓」、「你當心點我告訴你」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偵緝卷第51頁)大致相符,況縱被告為上開言詞同時有針對當時開庭之檢察官,然檢察官與法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同一,亦無礙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我不針對法警,我是針對檢察官,我已經不記得當初有沒有說「你當心點,我告訴你」這句話、怎麼脅迫那麼多法警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對法警林子揚所稱「你當心點我告訴你」

、「你等下要去綠島121 我跟你講」(按綠島上曾設有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所稱流氓接受感訓處分之處所)等語,雖未明示將加害林子揚生命、身體或自由,然上開言詞已足使聽聞者認為被告係暗示有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此並經法警林子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其陳述上開「你當心點我告訴你」之言詞時,其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且證人林子揚於聽聞上開言詞後旋即於翌日即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顯見其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被告上開言詞自屬將來惡害之告知而為脅迫甚明。另被告一再口出「你不要在那邊耍流氓」等語,亦屬貶損對方人格評價之謾罵,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在不滿之情緒下,屢向法警林子揚陳述該等言詞,顯有妨害公務及侮辱之犯意。至於被告雖稱當日其已經很累、被動為上開言詞云云,然被告縱使因疲勞而不願接受偵訊,本可當庭向檢察官表明身體狀況而請求休息,仍不得逕為上開脅迫、侮辱公務員之言詞,被告上開所辯並非阻卻違法、罪責之正當理由,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施脅迫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後數次所為之對公務員施以脅迫、侮辱之行為,因時空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應論以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未全部敘述被告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脅迫、侮辱言詞,然未敘及之言詞部分與上述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侮辱、脅迫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