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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賢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承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明知登記在自己名下,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明興段39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街○○○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陳楊灼華保管,實際上並無「遺失」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書立切結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對外公告該補發書狀事件,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遂於99年1 月11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周承賢,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陳楊灼華。

㈡ 周承賢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明知與其母親周王

秀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2 月4 日,持前系爭地所有權狀與相關證件、印章,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等」為由,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王秀菊,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

㈢ 周承賢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女兒簡詠綺(所涉偽造文書

部分,業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7月11日,持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與相關證件、印章,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贈與予簡詠綺,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

二、案經陳楊灼華告訴及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灼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5桃資地字第8761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5桃資建字第7665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向陳楊灼華催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2152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 日桃地登字第09830017560 號公告在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7545號卷(下稱7545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6頁、第60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周王秀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時我因案將入監服刑,因我先生已入監服刑,我又還有一個讀小學的小兒子需要我母親照顧,家裡需要錢,我要給我母親一個保障,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的母親云云。惟查:

1.被告為證人周王秀菊之女兒,且被告於101 年2 月4 日,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及證人周王秀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周王秀菊之印鑑證明,至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權利人即債權人為周王秀菊、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周承賢,擔保債權總金額380 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等」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持上開申請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日桃地登字第1050002424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定事項、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7545號第38頁至第39頁、第159 頁至第

16 6)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毋需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並無可擔保之標的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

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亦有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3 號解釋在案。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王秀菊對其未來之債權,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及周王秀菊間是否確有38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3.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周王秀菊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但我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的事,我與被告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也沒有欠我錢,我的存摺及印章都給被告使用,因為我有其他房產分給兒子,但被告沒有分到東西,所以我才讓被告使用,我也不記得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否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於

105 年4 月19日偵訊中證稱:只要被告需要使用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不會問原因,就會交給被告使用,被告需要錢的時候,我就會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去領錢,因為兒子都有分到房子,被告沒有分到,我就想說現金都可以給被告,我覺得我的錢就是要給被告的,我不知道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否有經過我的同意【見104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2336號卷)第22頁、第45頁至背面】,可知證人周王秀菊對於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全然不知,又參被告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與證人周王秀菊間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證人周王秀菊所述,其提供金錢予被告使用係屬贈與,則兩人對於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合致,益證被告及證人周王秀菊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虛偽。

4.至被告雖辯稱:將因案入監執行,於監所服刑時可能會跟我媽媽借錢,雖然她主觀意思是認為她錢是給我用,不是借給我,但我認為錢是我媽媽的,應該算是我跟他借的,為了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始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我確實曾告知我母親周王秀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僅係因我母親年事已高,始遺忘此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你與周王秀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我發生事情後,我放款的錢在外面都拿不回來,所以我媽媽有幫我處理一些金錢債務。(提示告證3 ,問:為何於101 年2 月6 日設定抵押權予周王秀菊? )我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周王秀菊。(告以告證3 ,問:確有設定抵押,意見? )因為我跟我媽媽借錢,所以想給她保障。但我忘記設定給周王秀菊多少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當時面臨隨時要入監服刑的窘境,且當時有一個讀國小的小兒子需要我媽媽照顧,我先生也入監服刑,若我入監服刑,家裡會需要錢,且我日後入監服刑可能會跟我媽媽借錢,我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她云云(見7545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周王秀菊,而經檢察官提示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後,始坦承此事;對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擔保何債權債務關係,於偵查中表示曾向證人周王秀菊借貸,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其將來入監後,可能會向證人周王秀菊借貸,亦即先稱係為擔保其與證人周王秀菊已發生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又改稱係其與證人周王秀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故其所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7日始入監服刑,距離被告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2 年,即與被告辯稱其因另案「將」入監服刑,而為擔保其於入監後對證人周王秀菊之借貸債務所述不符。且衡情倘被告確實係為擔保其於入監後,其與周王秀菊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陳述不符。且衡情倘被告確實係為擔保其於入監後,與證人周王秀菊間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周王秀菊,則被告必會告知周王秀菊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以利周王秀菊將來得以行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債權得獲清償,惟證人周王秀菊對於被告曾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卻全然不知,顯見被告自始即未告知證人周王秀菊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被告辯稱係為擔保將來對於證人周王秀菊之借貸債務,即不足採。再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對一般人而言係屬重大事項,雖對於設定之細節可能會因時間之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對於是否設定一事,理應印象深刻,不會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然證人周王秀菊卻明確表示不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顯然被告自始即未向證人周王秀菊提及設定一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3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且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 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至桃園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其女兒簡詠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小孩的理財及家裡的理財都是我在處理,當時的想法是想要把系爭房地給我女兒當嫁妝,才會贈與給她,我當時有跟我女兒提過要過戶給她,所以她才會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云云。惟查:

1.被告與證人簡詠綺為母女關係,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及證人簡詠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被告之印鑑證明,至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上開申請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7545號第38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105 )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簡詠綺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將其贈與我系爭房地一事告知我或簽具任何書面,我也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等語;105 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一直都放在身上,被告跟我要的時候我才會交給她,我不清楚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一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我等語(2336號卷第22頁,7545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可知證人簡詠綺對於受贈系爭房地一事全然不知。又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6 日出賣予張香蓉,並於102 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7545號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而被告供稱:因為當時家裡比較缺錢,所以將這個房子賣掉,是由我經手的,是經過我的同意,房子賣掉的錢是家庭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可知系爭房地於贈與予證人簡詠綺後約7 個月,被告又將該房地出售他人,且賣得之價金並未交予證人簡詠綺等節。衡情證人簡詠綺於受贈時為成年人,已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倘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證人簡詠綺之真意,理應於向證人簡詠綺索取其身分證及印章時即向證人簡詠綺表明此事,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證人簡詠綺告知贈與乙節,使證人簡詠綺知悉此事,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惟被告卻未為之,甚至於贈與證人簡詠綺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且賣得之價金係供做家用,並未交付予證人簡詠綺,顯見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簡詠綺後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證人簡詠綺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至證人簡詠綺雖曾簽立授權書予其兄簡至恭,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等相關事宜(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卷第30頁),然倘證人簡詠綺於簽立授權書時,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且其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處分行為授權予其兄簡至恭,則其於事後接受訊問時,應會表示其於受贈後始知悉贈與之事,惟證人簡詠綺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稱:「(問:上開贈與一事你母親周承賢有無告知你或是簽具任何書面? )都沒有」等語;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稱:「(問:101 年6 月26日登記贈與你一事,你是否知情? )我不清楚這事。(問:

周承賢有無向妳表示系爭房屋要贈與給妳? )沒有」等語(2336號卷第22頁,7545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簡詠綺於系爭房地出賣後之2 、3 年後對於是否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乙事,仍表示不知此事,顯見證人簡詠綺於簽立此授權書時,並不知悉其所簽立之文件實際內容為何,應係聽從其母親即被告之指示始簽立之,故不得以該授權書而認證人簡詠綺知悉贈與一事,且亦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另替被告辯稱:父母親將房產過戶給兒女,一般可能會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狀況,乃係為求節稅,而將贈與登記為買賣,被告核實將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並完納贈與稅,卻遭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實難甘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證人簡詠綺之意,已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其已完納贈與稅,而認被告有贈與之真意。又被告為土地代書,為被告供陳在卷,其自知悉父母因節稅之考量,而以買賣為名義,將名下之房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常被認定係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被認定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風險,故被告於衡量一切利弊得失後,選擇需以繳納較高稅捐之贈與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常情無違。另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積欠任何債務,故無脫產之動機云云,惟查犯案之動機不一而足,故不得以被告對外並無積欠債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贈與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簡詠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 至被告自行持證人周王秀菊、簡詠綺之身分證、印章前往桃

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及贈與登記乙節,因證人周王秀菊及簡詠綺均證稱被告向其等要身分證及印章時,其均會交付等語(見7545號卷第192 頁、第193 頁),難認證人周王秀菊、簡詠綺是否有限制被告使用其等身分證及印章之範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周王秀菊、簡詠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自不得認被告就前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

5 條第1 項明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故民眾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權狀,應繕具補領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書,經地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地籍資料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並將補領權狀紀錄登載於當事人地籍資料記事欄。則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就申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然對於權狀是否遺失乙節,地政事務所僅需依申請人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第

15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徵登記事由「書狀補給」顯係揭示「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斯意極明,準此,被告虛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隨將表彰「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該旨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自屬使之為與「書狀滅失」等意之若此不實登載,此行徑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故被告辯稱本案不構成累犯,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稱遺失而申請補發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且嗣後虛偽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贈與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此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