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春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春係許騰文之胞弟,前因與許騰文及其配偶張瀠心就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居處房屋所有權發生糾紛,遭許騰文、張瀠心提出侵占告訴,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時,見許騰文及張瀠心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不是人、你可惡、禽獸」及「你們兩個不怕死,你們兩個壁雕,幹」等不堪言詞,辱罵許騰文、張瀠心,足以貶損許騰文、張瀠心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騰文、張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騰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瀠心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音檔案,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侮辱告訴人許騰文、張瀠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許騰文、張瀠心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騰文、張瀠心因房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於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內,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足以貶抑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名譽,又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先後2 次使用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瀠心,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 號各判決處罰金9,000 元,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對告訴人再為公然侮辱犯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