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總(原名邱垂兆)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世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建(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起訴書誤載為農牧用地,應予更正),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邱世總亦知悉上情,竟於民國
104 年6 月15日,受劉邦建之委託在系爭土地回填土石方及整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8 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20757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3 個月屆滿後,邱世總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世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總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40207570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伊因為在監服刑,所以沒有收到裁處書,也不知道裁處書的內容,伊後來想要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讓伊進去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4 年6 月15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邦建之委託,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土石方及整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8 月
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20757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16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未依限恢復原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裁處書、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裁處書於104 年8 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之居所,並由被告之父邱垂議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認上開裁處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入監服刑,並於106 年4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在監在押紀錄,是被告辯稱其因入監服刑而未收到裁處書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裁處書之內容是要繳納罰鍰16萬元,並於3 月內回復原狀,該罰鍰16萬元是伊與劉邦建各負擔一半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裁處書之內容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回填9台車的土方,覺得責任不應該全由伊負責,所以才沒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全盤托出實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