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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進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

95、8610、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皇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進財於民國95年間即因精神症狀接受住院治療,於104 年間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症狀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巷子,見葉秋霞所有(車主登記為葉秋霞之夫黃盛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以破壞鑰匙孔並發動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5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董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剪刀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4 個輪胎,使該4 個輪胎遭穿透洩氣而壞損,足以生損害於董光榮。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6

日凌晨5 時57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由廟公呂莊池管領持有之土地公黃金皇冠

1 個,又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6 時35分,在上開福德宮,接續徒手竊取關聖帝君神像1 尊。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5 時1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許呂文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前揭剪刀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3 個輪胎,使該3 個輪胎遭穿透洩氣而壞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呂文品。

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5 時1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許鴻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前揭剪刀破壞該自用小客貨車之4 個輪胎,使該4 個輪胎遭穿透洩氣而壞損,足以生損害於許鴻麟。

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

園市○○區○○里00鄰0 ○00號前,見劉寬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前揭剪刀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2 個輪胎,使該2 個輪胎遭穿透洩氣而壞損,足以生損害於劉寬道。

二、案經董光榮、呂莊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許呂文品、許鴻麟、劉寬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梁進財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下稱偵A卷】第5 頁反面至7 、56、85至86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下稱偵B卷】第6 頁反面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72、118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秋霞於警詢時(見偵A卷第9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董光榮、呂莊池於警詢、偵訊時(見偵A卷第18至19、22至23、68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10號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許呂文品、許鴻麟、劉寬道於警詢時(見偵B卷第13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17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遭毀損之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土地公之照片2 張、查獲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送貨單、拖吊簽單各1 張、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輛遭毀損之照片5 張、毀損地點照片1 張、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簽收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0、12至13、25頁正反面、38至42、58至59、69頁反面、71至74頁,偵B卷第19至25、4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竊取之物品為土地公之鋁製帽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實為土地公黃金皇冠1 個,該黃金皇冠原本戴在土地公神像的頭上等情,業經證人呂莊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18頁反面、69頁),而被竊取物品之性質究竟為何,負責管領持有該物品之證人呂莊池應較被告為清楚,參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有因症狀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如後述),是被告供稱所竊取之物品為鋁製帽子云云,應係其認知錯誤所致,堪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黃金皇冠乙情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戴在土地公神像頭頂上之黃金色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118 頁),可見被告坦認其所竊取之物品與證人呂莊池證稱遭竊之物品為同一物品,縱被告主觀認為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鋁製帽子,然所竊取物品之客體既然相同,即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

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竊取土地公黃金皇冠及關聖帝

君神像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11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

其結果略以:被告在95年,約46歲時,因精神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及混亂行為,並且有破壞及干擾行為,所以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被告在104 年間診斷因為持續的精神症狀,改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的前科,在該院住院的原因也多與犯案相關,並且當下都有明顯的精神症狀,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105 年3月26、27日涉案之後,於104 年12月26日及105 年4 月1 日都有因為明顯的精神症狀及干擾行為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從時間的判斷,犯案的時候應該是受到精神症狀惡化所影響,鑑定過程中從被告之陳述得知,被告犯案動機,竊取機車多是要代步,會判斷安全島裡的機車不可偷,但之外的可以等諸項邏輯欠缺的理由,且困難控制衝動。針對破壞車胎及竊取神像,被告解釋雖未能釐清之間的因果,理由為看到神像髒了及車子擋到電線桿等,此動機困難為平常人所能了解,並疑似有被害及宗教妄想之意念參雜在裡面。被告之智識及理解力,知道拿取他人物品是偷竊之違法行為,但並無以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替自己辯護。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84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至10

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其所為上開竊盜、毀損之犯行之時間、地點、經過均尚能為具體之回答,然就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於警詢時供稱:機車倒在路邊,其看到就牽起來騎,刺破輪胎是因為天公祖及天上聖母巡邏要求其刺破的,因為順路,媽祖出巡。竊取黃金皇冠是因為神明要的,竊取關聖帝君神像是因為太髒了,要拿回家洗等語(見偵A卷第6 至7 頁,偵B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神像跟黃金色帽子很髒,其要拿去丟掉等語(見偵A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刺破輪胎是因為擋到其位置,其看的太不舒服,為竊盜犯行是因為喝酒受到刺激,神明會講話,討著要錢,神明在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反面至73頁),顯有乖離現實及邏輯紊亂之情形,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及酒精濫用,於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 月5 日、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9 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基本資料各1 份、出院病歷摘要2 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45至46、64頁正反面、67頁正反面),其上開住院之日期,核與其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堪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其未按時服藥會有侵害他人財物之行為,卻故意或過失未按時就診服藥,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惟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本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招致,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未服藥將有竊盜、毀損之犯行,仍故意或過失未服藥而自行招致上開精神狀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並毀損他人之輪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毀損他人物品之次數、竊取及所毀損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關聖帝君神像業經被害人領回(詳如後述)、尚未賠償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㈥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前於94年、99至102 年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及處拘役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毀損之犯行,且於本案又為2 次竊盜犯行及4 次毀損犯行。又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目前之整體智力表現為邊緣程度,且有明顯的疑心傾向,即被告對於外界環境易感到多疑不安、存在聽幻覺干擾,但由於被告之言談鬆散乏邏輯、說詞矛盾且偶會離題,因此有困難與之澄清精神症狀細節與刑事案件發生之緣由。被告在接受精神科治療之下,可以達到部分緩解,但是因平日服藥不規律,常會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就過去的紀錄,推測犯案往往與精神症狀惡化有關係,因此再犯可能性高,但如果有接受規則治療,再犯的可能性會降低。建議被告持續接受治療,並於門診給予個案和家屬相關疾病衛教、教導其精神症狀因應策略,以增加其病識感、減緩精神症狀對日常生活造成的影響,亦可提升被告的生活適應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84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至107 頁反面),參以被告之妻梁許阿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如果有吃藥就很正常,但其平日有上班,常常不在家,不知道被告在外的行為等語(見偵A卷第84頁),可知被告確實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減弱,因而屢為竊盜、毀損犯行,如未能按時服藥或持續治療,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且被告之家屬無法有力督促被告按時服藥或就診,要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得自我約束以按期自行就診或依囑服藥來控制病情,是被告仍存有復發之虞慮,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潛藏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本院考量監護處分之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俾使被告得於專責醫療團體或機構內,接受適當之醫療及照護行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目的,期收治本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黃金皇

冠1 個,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用以破壞鑰匙孔並發動機車

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㈥所示犯行中用以破壞輪胎之剪刀1 把,均未經扣案,且該一字螺絲起子、剪刀業已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是該等物品目前所在不明,亦無從認定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所得即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1 輛及關聖帝君神像1 尊,分別經葉秋霞、呂莊池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領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11、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

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