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承濬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染髮劑貳佰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承濬明知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2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護髮用品」之快遞貨物1 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2/753/F 325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3F3250),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非法定色素「CI75840 」之染髮劑200 瓶。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東風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染髮劑200 瓶。因認被告夏承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
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夏承濬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護髮用品」之快遞貨物1 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2/753/F 325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3F3250),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非法定色素「CI75840 」之染髮劑200 瓶。嗣於同日為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勤務時,會同東風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染髮劑
200 瓶,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夏承濬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被
查扣之染髮劑是要寄來給伊無誤,然此是同一貨物分批進貨,因為查扣時間之因素,導致東風公司分別填載不同時間委任書給海關,以致伊於本案又遭到起訴,伊之前已因同一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後來有去申請含藥化粧品的許可證,也獲得衛生福利部核發證明2 張,足證伊之前確實沒有要輸入不合法染髮劑之情等語。
㈢本件被告係因某中國友人提供染髮劑產品供其試用,才填具
空白個案委託書委託東風公司申辦報關事宜,其中部分於10
2 年5 月1 日委由東風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含Toluene-2,5-diamine sulfate、Ammonia 成分之含藥化妝品染髮劑
599 條,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北關以X 光查驗,扣得上開含藥化妝品599 盒,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525 號案件〈下稱桃園地檢署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前案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 頁至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案件〈下稱臺南地檢署前案〉卷宗資料,該案係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委由東風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含Hair Colour wax 成分配方之貨物一批,經臺北關查驗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認該貨物產品成分含CI75840 非法定色素等情,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認為該案與桃園地檢署前案為同一案件,並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予以簽結,有該署檢察官簽及該署之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前案卷第12至13頁背面)。徵諸桃園地檢署前案及臺南地檢署前案卷證資料之個案委託書,均係由被告出具書寫委任人、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蓋章等事項之空白委託書,再經由東風公司承辦人員自行填具報單號碼及日期乙情(見桃園地檢署前案卷第43至45頁、臺南地檢署前案卷第9 至11頁),核與本案卷附之個案委託書,亦僅係由被告出具書寫委任人、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蓋章等事項之空白委託書,再經由東風公司承辦人員自行填具報單號碼及日期之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21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比對結果,此三案件個案委託書之字跡、填寫之位置及上面要求被告填具「蓋章、簽名、身分證字號、簽名加蓋章」等字樣均完全一致,應係出自於同一份空白個案委託書無誤,在桃園地檢署前案之3 份個案委託書均已由東風公司填載完成,在臺南地檢署前案則由東風公司填載完成
2 份、1 份空白,故被告辯稱本案與桃園地檢署前案及臺南地檢署前案為同一案件,即非無據。
㈣復據證人即東風公司資訊組長賴炳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
司客戶都是大陸的集運商,集運商會透過電子郵件發送報機跟派件資料給我們,我們會將報機資料給台北關,如果海關對貨物有疑慮,我們會跟大陸索取個案委任書,桃檢105 偵字10421 號卷第15頁這份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提供的表格,個案委任書上面會有寫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旁邊有箭頭指示,就是我們請委任人填妥該項欄位後回傳給我們,臺南地檢署104 偵字5834號卷第9-11頁、桃園地檢署103 偵字22525 號影卷第43-45 頁共有六份個案委任書,是因為他總共有六個報單號碼的貨物,所以有六份委任書,六個報單號碼的貨物,可能是同一批內容的貨物,但是是分批運送,這六份個案委任書,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30日、102 年12月
5 日及另外一份未載明時間,依照我們報關的經驗,隔了半年多是有可能的,有可能是同一批內容的貨物,但是是分這三個不同的時間運送至臺灣,因貨物是由大陸的集運商決定何時發貨到台灣的,通常貨物發生問題,海關去查,我們才會去索取個案委任書,這六份個案委任書上面有傳真電話,應該是由我們直接跟被告聯繫,被告回傳到我們公司的,當貨物被查扣時有藥性,海關有疑慮要送檢,所以等到檢驗完才會跟我們說這貨的問題是什麼;依照我的經驗,這六份個案委任書有可能是同一批貨物但是分批運送,嗣後遭海關查驗發現有問題,相關單位發函給我們,我們再補上這六份個案委任書,案件是因為海關發文拖了半年,所以才覺得冗長,六份個案委任書上面有一份只有寫上委任人、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蓋章,要個案委任書時,委任人只有傳真空白給我們,日期跟報關號碼是由我們填載,被告只有提供一份個案委任書,我們自行影印後再填寫報單號碼及日期並蓋上公司的章,就有關方才檢察官提示六份個案委任書,是被告當時提供一份給我們,我們分別依照大陸所提供的報單號碼填載至個案委任書再送給海關,本案有可能是同一批貨物分批進貨,因為查扣時間因素,導致我們分別填載不同時間的委任書送給海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背面)。是依證人即東風公司資訊組長賴炳旭上揭證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雖係於102 年12月26日,然依照證人之報關經驗,可能是同一內容之貨物,分三個不同時間運送至臺灣,而在海關查出貨物有問題後,東風公司才會去跟大陸或委任人索取個案委任書,而本案之個案委任書,亦如同桃園地檢署前案及臺南地檢署前案一樣,係由東風公司直接向被告索取一份空白之個案委託書,並由被告填上委任人、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蓋章等事項,再由東風公司自行影印份數,填寫報單號碼及日期並蓋上公司章送給海關等情證述明確,核屬可信。又本案之染髮劑輸入之時間,與臺南地檢署前案輸入之時間僅相差一日,貨物產品成分含CI75840 非法定色素之情相同,再上開個案委託書經本院比對結果即為同一,已如前述,可認應係出自被告所出具之同一份個案委託書無誤。故本案可認定是同一貨物分批出貨,因為查扣時間因素,報關行東風公司將其向被告索取之同一份空白個案委託書自行影印後,再填寫報單號碼及日期並蓋上公司的章後,並將此個案委託書依海關要求送交海關,以致本案被告又重覆被移送及起訴之情形發生,稽諸前情,堪認被告確係以一委託行為,由東風公司分別申報進口上揭染髮劑無訛。
㈤綜上,被告於桃園地檢署前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桃園地檢署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前案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 頁至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被告輸入內含有不合法定色素染髮劑之行為,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則被告於本案後續被查獲之行為,與其前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是就其後續遭查扣之輸入含有非法色素染髮劑之行為,應認業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再就被告輸入內含有不合法定色素染髮劑之行為重行起訴,並無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公訴人就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而因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染髮劑200 瓶,係含有非法定色素「CI75840 」之物品,可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自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章增訂理由觀之,修法後之沒收雖已非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必須附隨於主刑之從刑,此處之「裁判」原可擴張解釋,不以諭知有罪之判決為限,縱為免訴、不受理或甚至無罪之判決,僅要確有違法行為存在,亦可一併宣告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略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是本件雖因本院以公訴人就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就沒收部分予以審酌,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3 項,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