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筱瑩
沈裕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筱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裕翔無罪。
事 實
一、溫筱瑩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與同任職於振紳不動產公司之粘宏名、伍厚全、李慧萱、潘俊傑(起訴書誤載為潘俊宏,應予更正)、江宇涵、王忠堯、何政樺、李宏基、鍾宜臻、謝繼緯、江桓任等11人,以一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單位,共同合夥出資150 萬元,購買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中華路298 號17樓之3 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並約定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且在溫筱瑩之提議下,共同決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沈裕翔名下。詎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江宇涵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沈裕翔訛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致沈裕翔於103 年4 月11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請求補發遺失之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經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溫筱瑩於取得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粘宏名等人之同意,違背受粘宏名等人委託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且於出售本案房地前應得其他投資人同意之任務,先於
103 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間,應予更正),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復於103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以43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6 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林寶琴,並於103 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為移轉登記,且未依投資比例將前揭售得之價金分與粘宏名等人,致生損害於粘宏名等人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粘宏名、伍厚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粘宏名、伍厚全、謝繼緯、江宇涵、何政樺、李宏基、江桓任、李慧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粘宏名、伍厚全、謝繼緯、江宇涵、何政樺、李宏基、江桓任、李慧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粘宏名、伍厚全、謝繼緯、江宇涵、何政樺、李宏基、江桓任、李慧萱於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溫筱瑩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溫筱瑩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粘宏名於104 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粘宏名於104 年8 月4 日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粘宏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粘宏名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粘宏名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溫筱瑩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溫筱瑩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粘宏名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溫筱瑩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溫筱瑩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溫筱瑩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辯護人主張證人粘宏名於104 年8 月4 日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溫筱瑩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對被告溫筱瑩而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溫筱瑩及辯護人雖爭執全國不動產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分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溫筱瑩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溫筱瑩固坦承其有請被告沈裕翔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請被告沈裕翔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且未經粘宏名等人同意,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及出售本案房地與林寶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其所為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振紳不動產公司負責人李宏基邀溫筱瑩投資本案房地,但未告知投資人為何人、投資金額若干,且告知溫筱瑩可以自行出售本案房地,因李慧萱無法辦理貸款,溫筱瑩始轉而要求沈裕翔出名擔任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然沈裕翔未與粘宏名等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宏基不願處理本案房地之貸款,溫筱瑩不得不先出售本案房地,再要求李宏基結算;粘宏名等人雖證稱與溫筱瑩開會合夥投資本案房地,並約定出售本案房地需經其他投資人同意,然證人間就對於開會人數、出售底價、是否需得主管同意等節證述不一致,亦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為證,不足採信,無法證明溫筱瑩有何違背受委託事務任務之背信犯行;溫筱瑩原本即保管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周致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故請沈裕翔申請補發,溫筱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 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伍厚全、李慧萱、潘俊傑、江宇涵、王忠堯、何政樺、李宏基、鍾宜臻、謝繼緯、江桓任等11人於102 年11月間均任職於振紳不動產公司,被告溫筱瑩於10
2 年11月間出資10萬元投資本案房地,並請被告沈裕翔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03 年4 月間(依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溫筱瑩更換本案房地門鎖之時間應為103 年4 月間,起訴書認定為103 年5 月間,應係誤載)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再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請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復於103 年11月12日未經粘宏名、伍厚全、李慧萱、潘俊傑、江宇涵、王忠堯、何政樺、鍾宜臻、謝繼緯、江桓任之同意,以438 萬元(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應為438 萬元,起訴書認定為426 萬元,顯有誤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與林寶琴,於103 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本案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5日,起訴書認定為103 年12月23日,應屬誤載)等情,為被告溫筱瑩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且經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謝繼緯、何政樺、粘宏名、李慧萱、江桓任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2 頁反面、第
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 167至170 頁、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179 至180 頁;易字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04 頁、第106 頁】,復有投資明細表、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802號存證信函、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5 日德地登字第1040011176號函檢送之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桃園市政府八德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德地登字第1050004634號函檢送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等件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
7 頁、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3至36頁、第68至84頁、第
156 至166 頁;易字卷二第122 頁至第126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溫筱瑩及粘宏名等人合夥投資本案房地,且約定出售本案房地須經所有投資人同意:
⒈ 徵諸證人江宇涵於審理時證稱:投資人在參與會議決定投資
本案房地後,會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開會時有約定所有投資人均可單獨尋找買受人,但需經所有投資人同意方可出售本案房地,溫筱瑩亦有參與會議,且知悉有哪些投資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證人李宏基於審理時證稱:投資人參與會議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本案房地,參與投資者會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開會時有達成出價低於450 萬元必須告知其他人之共識,溫筱瑩亦知悉此情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伍厚全於審理時證稱:投資人在開會後決定投資本案房地者,會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投資者彼此都知道有哪些投資人,會議中有達成覓得買家後,仍需經所有投資人同意,方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共識,溫筱瑩亦有參與會議,李宏基並無決定出售本案房地之權限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5 頁);證人謝繼緯於審理時證稱:
投資人在開會時討論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宜,且有討論出售本案房地之底價,溫筱瑩也有參與會議,決定集資投資者會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彼此知道有哪些投資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證人何政樺於審理時證稱:投資人在開會後決定投資者,會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會議中有討論達到底價後,各投資人都可以賣本案房地,但還是必須再跟其他投資者討論,溫筱瑩也有參與該會議,且知悉有哪些投資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證人粘宏名於審理時證稱:為了讓所有參與投資本案房地者可以清楚確認有收到他們的投資金額,所以製作投資明細表讓投資者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除非投資者剛好有事,例如投資明細表上潘俊傑及鍾宜臻就是由我代簽,會議中有討論到投資人均可以帶看本案房地,如有買受人出價超過底價450 萬元或460 萬元以上,必須知會其他投資人,才不會造成一屋二賣,溫筱瑩也有參與上開討論投資本案房地之會議,溫筱瑩不可能不知道有哪些投資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6 頁反面);證人李慧萱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投資本案房地,並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當時有授權所有參與投資者出售本案房地,雖然在晨會沒有特別提及出售價格,但出售本案房地當然需要經過大家同意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反面);證人潘俊傑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投資本案房地,當時有說所有人均可帶看本案房地,但沒有同意溫筱瑩、李宏基、粘宏名可以自行決定價格後售出本案房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頁、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證人江桓任於審理時證稱:投資人在開會討論後決定投資本案房地,並以投資明細表確認投資人、投資金額、股份,投資人間亦有達成出價達實拿450 萬元即開會決定出售本案房地,及任何投資人要出售本案房地,均須與其他投資人討論等共識,此情亦為溫筱瑩所知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
4 頁至第107 頁反面),觀諸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謝繼緯、何政樺、粘宏名、李慧萱就「參與投資本案房地者,均會在投資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乙節,證述一致,就「任何投資人均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屋」乙情,則經證人江宇涵、伍厚全、何政樺、粘宏名、李慧萱、江桓任證述明確,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謝繼緯、何政樺、粘宏名、江桓任就被告溫筱瑩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之證述亦互核一致;另就「被告溫筱瑩知悉投資本案房地之投資人數」乙事,亦據證人江宇涵、伍厚全、謝繼緯、何政樺、粘宏名證述綦詳,足見上開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復有投資明細表1 份存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另衡酌倘若任何投資人出售本案房地前無須經其他投資人同意,極可能造成一屋二賣之情況,致衍生交易糾紛,而此情理應為身為房屋仲介之被告溫筱瑩及各該投資人所知悉且極欲避免者,益徵證人江宇涵、伍厚全、何政樺、粘宏名、李慧萱、江桓任等人證稱必須得到其他投資人同意方可出售本案房地為各投資人間達成之共識乙情,應屬實在,堪認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等11人,於102 年11月間以每股10萬元為單位,共同合夥出資15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各投資人皆知悉其等均可對外尋覓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買受人,然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本案房地與他人。至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謝繼緯、何政樺、粘宏名、李慧萱、潘俊傑、江桓任就「底價若干」、「開會時間」、「開會次數」、「有無製作會議紀錄」等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衡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投資本案房地之時間已隔
3 年餘,本難期待其等對於討論投資案過程之相關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再者,參以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謝繼緯、何政樺、粘宏名、李慧萱、潘俊傑、江桓任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房仲業者,其等接觸各該房地投資案以及開會之次數本屬頻繁,則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謝繼緯、何政樺、粘宏名、李慧萱、潘俊傑、江桓任或因與日常經手房仲事務結合,致產生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亦與常情無悖,則縱證人江宇涵等人就上開細節之證述歧異,亦不影響其等就前開基本事實所為一致證述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⒉ 辯護人雖為被告溫筱瑩辯護稱:振紳不動產公司負責人李宏
基邀溫筱瑩投資本案房地,但未告知投資人為何人、投資金額若干,且告知溫筱瑩可以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云云。然被告溫筱瑩自始知悉本案房地之投資人數及出售本案房地需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乙情,業經認定於前,又本案房地投資案與振紳不動產公司無涉,僅為振紳不動產公司員工個人之投資行為,李宏基並無單獨決定是否出售本案房屋之權限等情,分據證人江宇涵、伍厚全、粘宏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是縱被告溫筱瑩確有得到李宏基個人之同意,仍不得出售本案房地,被告溫筱瑩猶執前詞置辯,已難認可採。況依證人李宏基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前並未告知李宏基(見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是被告溫筱瑩辯稱其有得到李宏基同意後始出售本案房地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者,徵諸卷附投資明細表右上方有註記投資時間為「2013.11.20」、投資標的為「八德市○○路○○○ 號17樓之2 」等文字,其上亦有粘宏名等人之簽名,伍厚全、李慧萱、潘俊傑、江宇涵、王忠堯、何政樺、謝繼緯、江桓任於102 年11月28日、粘宏名於102 年11月29日、鍾宜臻、李宏基於102 年12月2 日收受退還股金後,復分別於上開投資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佐以被告溫筱瑩亦不爭執其分別於 102年11月28日收受退還股金1 萬5,000 元、於102 年11月29日收受轉交與被告沈裕翔之人頭費2 萬5,000 元、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代書設定費用6,500 元、於103 年1 月6 日收受履保退回9 萬元、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履保退回4 萬元、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人頭帳戶存利息5 萬元後,親自在上開投資明細表簽名確認(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易字卷二第
116 頁反面),則被告溫筱瑩至遲於收受上開退還股金、人頭費用、代書費用、履保退回款項等費用時,理當已能知悉本案房地之投資人數與金額,顯見被告溫筱瑩辯稱其不知投資本案房地之投資人數、投資金額云云,不可採信。
㈢ 被告溫筱瑩及粘宏名等人與被告沈裕翔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被告溫筱瑩及粘宏名等人共同決議由被告溫筱瑩邀同被告沈裕翔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求順利以被告沈裕翔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供購買本案房地乙情,除經被告溫筱瑩坦認在卷外(見他字卷第61頁;審易卷第32頁反面),且據證人江宇涵、伍厚全、何政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3頁、第101 頁、第169 頁);復據證人粘宏名證稱:我們就本案房地有和沈裕翔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我也曾經與沈裕翔通電話,沈裕翔詢問我申請貸款對保時之注意事項及是否會影響沈裕翔之權利等語甚明(見易字卷一第182 頁、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5829號函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7 至168 頁),另參以被告沈裕翔收受卷附江宇涵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內容略為:「一、茲據當事人江宇涵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㈠本人先前與伍厚全、溫筱瑩、粘宏名、潘俊傑(原文誤載為潘俊宏,下同)、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縣○○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號17樓之3 ),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八德市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 )(下稱系爭房地),並經由共同出資人之一溫筱瑩之介紹,以沈裕翔為借名登記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裕翔之名下。. . . . . . ㈢茲因伍厚全、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已授權本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沈裕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沈裕翔於函到5 日內與本人聯繫辦理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事宜,否則,本人定當依法訴究沈裕翔之民、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後(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亦未曾向江宇涵爭執該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堪認被告沈裕翔對於本案房地係被告溫筱瑩、粘宏名等11人共同出資購買,其係受被告溫筱瑩及粘宏名等11人之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理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粘宏名等11人間,基於為求達成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而約定將本案房地以被告沈裕翔名義登記,應認其等間就本案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沈裕翔未與粘宏名等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否認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然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合約為必要,是縱粘宏名未能提出其所稱與被告沈裕翔間簽訂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為證,亦不影響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粘宏名等人就本案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合先敘明。
㈣ 被告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⒈ 江宇涵將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交與被告
溫筱瑩,由被告溫筱瑩將上開權狀交與被告沈裕翔辦理自用住宅後,被告溫筱瑩僅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與江宇涵乙情,迭經證人江宇涵、何政樺、粘宏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3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7 頁反面),衡諸證人江宇涵、何政樺、粘宏名於審理時就上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復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溫筱瑩,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⒉ 被告溫筱瑩雖辯稱謝繼緯將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交與其後,由其轉交與被告沈裕翔,供被告沈裕翔辦理自用住宅,之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云云(見審易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然參以告訴人粘宏名於偵查中確有提出發狀日期為102 年12月12日之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此有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3 頁),足見被告溫筱瑩辯稱由其保管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顯屬不實。
⒊ 被告溫筱瑩及辯護人固另辯稱:溫筱瑩保管不周致土地所有
權狀遺失,故請沈裕翔申請補發,溫筱瑩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徵諸證人粘宏名於審理時證稱:原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江宇涵保管,但溫筱瑩要求1 人1 張等語甚詳(見易字卷一第177 頁反面),足見被告溫筱瑩辯稱其不知由江宇涵保管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殊難採信。再佐以被告溫筱瑩於103 年4 月間已自行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103 年5 月1 日向粘宏名陳稱「沈裕翔授權溫筱瑩全權處理本案房地」、「溫筱瑩想自己處理這房子」乙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第39頁),足見被告溫筱瑩於103 年4 月間,已有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意圖,另參酌被告溫筱瑩唯有透過被告沈裕翔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才能達成自行出售本案房地與他人,並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乙情,堪認被告溫筱瑩確有向被告沈裕翔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請被告沈裕翔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動機甚明,被告溫筱瑩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基上所述,被告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江宇
涵保管,為達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目的,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溫筱瑩前開所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灼。
㈤ 被告溫筱瑩未經粘宏名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地已構成背信犯行:
⒈ 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溫筱瑩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貸款利息5 萬元,江宇涵
復於103 年2 月21日交與謝繼緯1 萬9,870 元,由謝繼緯轉交與被告溫筱瑩,供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乙情,業據證人江宇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3頁反面),及據證人謝繼緯於審理中證稱:都是江宇涵把錢拿給我,我拿到錢後再於投資明細表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且有投資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是上情應堪以認定為實在,合先敘明。⒊ 徵之證人江宇涵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給溫筱瑩的錢只夠
繳5 個月貸款,但因為溫筱瑩換掉本案房地門鎖,且我沒有沈裕翔的帳戶,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請溫筱瑩提供帳戶讓我繳納貸款,溫筱瑩或李宏基都沒有主動跟我說過無法繳貸款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卷附江宇涵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802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為:「㈡. . .. . . 甚至在103 年5 月間擅自更換房屋大門門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 . . . . . ㈣另本人先前有代表全體出資人交付69,870元予沈裕翔,供沈裕翔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因上開款項業已用罄,亦請貴大律師函請沈裕翔於函到5 日內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本人,俾便本人匯款供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請沈裕翔於貸款名義人變更前按時繳納房貸本息,如系爭房地因沈裕翔怠於繳納貸款本息而遭銀行拍賣,本人亦將依法追訴。」等情相符,而被告溫筱瑩亦有親自簽收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溫筱瑩及辯護人辯稱因李宏基及其他投資人不願處理本案房地之貸款,被告溫筱瑩始不得不先出售本案房地云云,顯非實情。⒋ 另佐以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粘
宏名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傳送「哈囉,小瑩,你們有換桃居的鎖頭嗎?」、「我們現在要帶看,賣房子,請你不要做一些有的沒的事情,影響大家的權益」、「另外貸款的部分,請你自己匯(原文誤載為惠)你的部分(原文誤載為份)進入帳戶」等訊息,被告溫筱瑩回稱「現在屋主授權我全權處理!我不可能讓房子有任何的問題!要帶看再(原文誤載為在)通知我吧!」,告訴人粘宏名復傳送「什麼屋主~」、「請搞清楚誰才是屋主」、「他只是人頭」、「屋主是我們所有出資的人」、「你現在莫名其妙去換鎖頭真的很沒意思」、「你把鑰匙提供出來~~不然我們就把鎖頭換掉~並寄存證信函給人頭」等訊息,被告溫筱瑩則回稱「你們換鎖我們就告你們~你們不是屋主」、「慧萱(原文誤載為蕙宣)的股我吃了」、「我想自己處理這房子」(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39頁),足徵被告溫筱瑩於103 年 4月間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時,已欲以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沈裕翔授權之地位,自行出售本案房屋,再者,上開對話復未見被告溫筱瑩向其他投資人提及本案房地貸款繳納遭遇困難一事,顯見被告溫筱瑩本有自行出售本案房地牟利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灼。再者,被告溫筱瑩雖於104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及李宏基,自稱「李宏基及所謂的股東無人支付本息,並請李宏基所舉之股東,提供名冊及出資證明文件,供其結算」(見他字卷第 189至190 頁),然被告溫筱瑩於103 年6 月24日早已收受江宇涵於103 年6 月18日寄出之前揭請被告溫筱瑩、沈裕翔提供貸款匯款帳戶之存證信函,被告溫筱瑩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未曾試圖聯絡江宇涵,亦未為任何反應,猶於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出售本案房地,且於距江宇涵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時隔將近1 年、距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亦時隔半年後,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及李宏基,偽稱「李宏基及所謂的股東無人支付本息,並請李宏基所舉之股東,提供名冊及出資證明文件,供其結算」,顯係事後為圖卸責刻意所為,辯護意旨執上情為被告溫筱瑩辯護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殊難憑採。
⒌ 綜上以觀,被告溫筱瑩及粘宏名等11人,於102 年11月間以
每股10萬元為單位,共同合夥出資15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共同決議由被告溫筱瑩邀同被告沈裕翔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求順利以被告沈裕翔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各投資人皆知悉其等均可對外尋覓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買受人,然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本案房地與他人,則各該投資人於對外尋覓買受人時,即處於受其他投資人委任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事務之地位,且負有得到其他投資人同意方得出售本案房地之義務甚明,被告溫筱瑩為達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目的,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向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訛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委由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粘宏名等11人同意,復於103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以438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寶琴之行為,自屬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信犯行無訛,且因其事後未依投資比例將前揭售得之價金分與粘宏名等人,已足生損害於粘宏名等人之財產利益,被告溫筱瑩所為已構成背信犯行,昭然若揭。
㈥ 至證人李宏基雖於審理時證稱:只要達到450 萬元每個人都可以出售本案房地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然證人李宏基所為證詞之意旨,亦非謂底價達450 萬元即無須告知其他投資人,況依證人李宏基上開證述,本案被告溫筱瑩以438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亦未達投資人合意約定之底價450 萬元,是證人李宏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溫筱瑩之認定;另徵諸證人謝繼緯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先證稱出售本案房地達到底價,僅需告知主管,不需得到所有投資人同意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然其後又證稱達到底價後至少要告知主管,主管得到訊息後再跟其他投資人討論,金額必須得到所有投資人同意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0 頁反面),足見證人謝繼緯就出售本案房地達到底價後是否仍需得到所有投資人同意乙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惟本案被告溫筱瑩於出售本案房地前並未告知李宏基,已如前述,是縱如證人謝繼緯所證,達到底價後僅需得到主管之同意,然因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亦未得到李宏基之同意,故被告溫筱瑩所為確已然違反投資人約定事項;又證人李慧萱固於審理時證稱:投資人討論本案房地之晨會,溫筱瑩並不在場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然經詢問證稱被告溫筱瑩不在場之原因,其則證稱:因為溫筱瑩是土地組,常未進公司就直接跑客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堪見證人李慧萱係僅憑被告溫筱瑩為土地組一事主觀臆測被告溫筱瑩未出席討論本案房地投資案之晨會,此核非依其記憶所為之證述,尚不得執證人李慧萱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溫筱瑩對於出售本案房地前需得其他投資人同意一事不知情;再者,證人潘俊傑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未授權粘宏名在投資明細表上簽「潘俊宏」,我在收受退還股金1 萬5,000 元後,在投資明細表上簽「潘俊傑」時,印象中並沒有看到「潘俊宏(代)」的字跡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觀諸該份投資明細表,資金欄記載「10萬」、「1.5 萬」,簽名欄則有「潘俊宏(代)粘」之字跡,證人潘俊傑於資金欄「10萬」、「1.5 萬」旁邊以直式簽署「潘俊傑」之署名,並註記「
11 /28」,字跡明顯小於「10萬」、「潘俊宏(代)粘」,果如證人潘俊傑之證述,其於102 年11月28日收受退還股金
1 萬5,000 元並簽名確認時,投資明細表上並無「潘俊宏(代)粘」之文字,則證人潘俊傑又何須於收受退還股金時,以極小之字跡勉強以直式簽署「潘俊傑」,足見證人潘俊傑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可採,自不得以證人潘俊傑此部分之證述,否定本案被告溫筱瑩及粘宏名等人合夥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實,併此敘明。
㈦ 綜前所述,被告溫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江宇涵保管,為達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目的,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復未經粘宏名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地與林寶琴,且未將售得價金依投資比例分與各投資人,而以違背其身為本案房地投資合夥人之任務,損及粘宏名等人利益之背信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筱瑩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溫筱瑩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溫筱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遂行上開背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溫筱瑩所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遂行前開背信犯行,而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溫筱瑩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 爰審酌被告溫筱瑩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江宇涵保管,並未遺失,卻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沈裕翔向承辦公務員誆稱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復於受粘宏名等人之委託,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之情形下,違背投資人間之約定,未經得到其他投資人之同意,逕自出售本案房地與他人,無疑破壞與其他投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溫筱瑩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復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各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另衡以其已與潘俊傑達成和解乙情,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18 頁),復因與各投資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並有敘明。
㈡ 被告溫筱瑩未經其他投資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地與林寶琴獲得買賣價金為438 萬元,業據被告溫筱瑩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16 頁),且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22 頁至第126 頁反面)而本案房地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為有「負擔」之資產,因而計算其實際價值時,應扣除該「負擔」方為實際利益,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本案房地已於103 年12月27日清償貸款餘額268 萬 9,838元(見他字卷第168 頁),則被告溫筱瑩既以部分賣價去除上開負擔(非成本),是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該款項,即應以賣價扣除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經計算後為169 萬
162 元(計算式:438 萬元-268 萬9,838 元),又因被告溫筱瑩與其他投資人係約定依投資比例分配售得價金與各該投資人,故計算被告溫筱瑩之犯罪所得時,應另扣除被告溫筱瑩自己之股份及李慧萱已移轉與被告溫筱瑩之股份應配得之價金22萬5,355 元(計算式:169 萬162 元÷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考量被告溫筱瑩與潘俊傑就本案以
5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82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溫筱瑩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溫筱瑩與潘俊傑達成和解金額與潘俊傑原本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間之差額,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溫筱瑩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潘俊傑本應分得之買賣價金11萬2,677元(計算式:169 萬162 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不予宣告沒收。
㈢ 總此,被告溫筱瑩因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135萬2,130 元(計算式:169 萬162 元-22萬5,355 元-11萬2,677 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溫筱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溫筱瑩雖稱本案房地扣除仲介費用12萬元後,實際所得為426 萬元,然因仲介費用12萬元為其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在計算被告溫筱瑩之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裕翔為被告溫筱瑩之妹婿,被告溫筱瑩與同任職於振紳不動產公司之粘宏名等11人,於102 年11月18日,共同合夥出資15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且經被告溫筱瑩提議後,共同決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沈裕翔名下,被告沈裕翔(受託借名登記)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江宇涵保管並未遺失,竟與被告溫筱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裕翔於103 年4 月11日,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又被告沈裕翔亦明知本案房地若要出售,需經粘宏名等11人同意,竟與被告溫筱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得粘宏名等11人之同意,於103 年12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426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林寶琴,復未將前揭賣得價金交付與粘宏名等11人,而違背其任務,致損害粘宏名等11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沈裕翔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裕翔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粘宏名、伍厚全、謝繼緯、江宇涵、何政樺、李宏基、江桓任、李慧萱之證述、投資明細表、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802號存證信函、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德地登字第1040011176號函檢送之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桃園市政府八德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德地登字第1050004634號函檢送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裕翔雖坦承其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沈裕翔因溫筱瑩無法申辦貸款,故借用其名義予溫筱瑩,將本案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沈裕翔未與粘宏名等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認係由溫筱瑩保管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溫筱瑩對其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請其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因溫筱瑩無力繳納本案房地貸款,其便授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與林寶琴等語。經查:
㈠ 被告沈裕翔所涉背信犯行部分:⒈ 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粘宏名等人間就本案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節不受粘宏名等人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而影響其效力之認定,詳如前述,被告沈裕翔及辯護人辯稱其與粘宏名等人間就本案房地不存在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核非可採,合先敘明。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溫筱瑩證稱:我未向沈裕翔說明出資買房之
人不只有我,沈裕翔僅出名申請貸款,其後並未參與任何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易字卷二第116 頁),參以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何政樺、李慧萱均證稱未與被告沈裕翔接觸乙節(見易字卷一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9 頁反面),堪認有關本案房地貸款等相關事務均係透過被告溫筱瑩與被告沈裕翔聯繫,是被告沈裕翔是否確悉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等人間出售本案房地之約定、細節,非無疑問。
⒋ 證人伍厚全於104 年12月16日、105 年6 月16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雖陳稱:我將有人出價購買本案房地之訊息傳給被告2 人知道,但被告2 人不予理會,我們本來打算繼續持有本案房地,2 年後再行出售,但沈裕翔不願配合,且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也不讓我們帶看房客,甚至換掉門鎖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第180 頁),然稽之其於105 年6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自己沒有跟沈裕翔聯絡過,都是透過溫筱瑩與沈裕翔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179 頁),足見證人伍厚全前開所證述被告沈裕翔不願配合處理本案房地之證詞,應係與被告溫筱瑩接觸後,因被告溫筱瑩答覆不願配合上開事項,才得出被告2 人均不願意處理本案房地之資訊,是證人伍厚全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沈裕翔確有故意不願配合粘宏名等人處理本案房地之情,進而推論被告沈裕翔就被告溫筱瑩自行出售本案房地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 證人粘宏名固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沈裕翔通過電
話,沈裕翔詢問我貸款對保時之注意事項及是否會影響其權益,我們另外有與沈裕翔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為本案房屋係大家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沈裕翔名下,並寫明不得任意出售,沈裕翔無權干涉買賣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
115 頁、第194 頁;易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惟此情為被告沈裕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證人粘宏名證稱其等曾與被告沈裕翔簽立約定內容如上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且其曾與被告沈裕翔通話聯繫等情,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殊難遽信為真實。再者,縱認證人粘宏名上開證述屬實,然稽之其所為之證述,佐以粘宏名等人對於透過被告溫筱瑩傳達、處理本案房地登記貸款之相關資訊予被告沈裕翔,其等並未親自再向被告沈裕翔確認細節之運作方式,均無異議乙情,尚難認被告沈裕翔有何因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而受粘宏名等人之委託,負有積極向粘宏名等人確認是否均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之任務,則被告沈裕翔嗣在被告溫筱瑩向其傳達為解決本案房地貸款問題,必須出售本案房地之訊息下,以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協助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殊不足認有何構成違背受託事務之背信犯行之餘地。⒍ 又對於被告沈裕翔收受卷附江宇涵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寄發內容略為:「一、茲據當事人江宇涵提供相關資料來所委稱:㈠本人先前與伍厚全、溫筱瑩、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縣○○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號17樓之3 ),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八德市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 )(下稱系爭房地),並經由共同出資人之一溫筱瑩之介紹,以沈裕翔為借名登記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裕翔之名下。㈡103 年3 月間,本人與其他出資人原已委託仲介覓妥買主,欲以47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本人乃代表出資人與沈裕翔聯繫,要求沈裕翔配合與買方簽約、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豈料,沈裕翔竟拒不配合,甚至在103 年5 月間擅自更換房屋大門門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沈裕翔之舉顯已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依法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㈢茲因伍厚全、粘宏名、潘俊傑、何政樺、鍾宜臻、李宏基、謝繼緯、江桓任等人已授權本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沈裕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沈裕翔於函到5 日內與本人聯繫辦理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事宜,否則,本人定當依法訴究沈裕翔之民、刑事責任。㈣另本人先前有代表全體出資人交付69,870元予沈裕翔,供沈裕翔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因上開款項業已用罄,亦請貴大律師函請沈裕翔於函到5 日內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本人,俾便本人匯款供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請沈裕翔於貸款名義人變更前按時繳納房貸本息,如系爭房地因沈裕翔怠於繳納貸款本息而遭銀行拍賣,本人亦將依法訴追。」之存證信函後(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未為任何處置一事,被告沈裕翔與被告溫筱瑩俱辯稱被告沈裕翔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後,經詢問被告溫筱瑩其緣由,被告溫筱瑩回稱此僅係其與朋友間之爭議,被告溫筱瑩會自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頁;易字卷二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雖存有可疑之處,然被告沈裕翔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反應之舉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裕翔知悉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等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及被告沈裕翔默認其與粘宏名等人間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茲因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溫筱瑩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一事,是尚不得執該份存證信函推論被告沈裕翔就被告溫筱瑩逕自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係屬違背投資合夥之事務一情,亦屬知情,其與被告溫筱瑩就被告溫筱瑩所犯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遽以背信罪相繩。
⒎ 至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
「我現在想退股了!你吃我的嗎??兩股!然後人頭說他簽約~但是奢侈稅要先給他!他不擔被追稅的責任~也不要這房子!如果上法院就請大家股東分擔稅金及罰款!他不當你們的人頭!也不協助你們逃漏稅!我的部分是我不想再(原文誤載為在)跟你們吵架!很像都我的問題一樣!這樣就不會說我怎樣!一切與我無關!那這樣總如你們所願了吧!人頭不可能當你們兩年的人頭~他巴不得跟你們脫離關係!一切合理合法!請你們配合!我沒拿你們一毛錢!不要再說我怎樣!然後你自己說不投資可以退股的!那這部分麻煩了!」、「現在屋主授權我全權處理!我不可能讓房子有任何的問題!要帶看再(原文誤載為在)通知我吧!」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2頁、第34頁),然被告溫筱瑩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即係被告沈裕翔本人之意思,已非無疑,且上開文字亦未見被告沈裕翔有何知悉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等人就本案房地之約定事項之情,準此,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沈裕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⒏ 綜前所述,被告沈裕翔固與粘宏名等人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沈裕翔對本案房地自無單獨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然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沈裕翔係透過被告溫筱瑩獲悉本案房地之相關資訊,是被告沈裕翔是否知悉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等人間有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之約定,非無疑義,再者,證人粘宏名雖證述其等與被告沈裕翔間曾簽訂內容為「被告沈裕翔不得干涉本案房地之出售價格」、「不得任意出售」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證人粘宏名之片面單一證述,缺乏證據足資佐證,難以憑採,況縱證人粘宏名所證上情屬實,自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亦未見被告沈裕翔受粘宏名等人委託而受有以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出售本案房地時,必須親自向被告溫筱瑩以外之各投資人確認其等是否均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之任務,自難認被告沈裕翔協助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房地之行為有何違背受粘宏名等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此外,上開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沈裕翔主觀尚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與被告溫筱瑩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沈裕翔因協助被告溫筱瑩出售本案房地而受有利益之相關事證,無從佐證被告沈裕翔之主觀不法意圖,而論以背信罪。
㈡ 被告沈裕翔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沈裕翔辯稱其認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均由溫筱瑩保管,其因溫筱瑩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核與被告溫筱瑩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則被告沈裕翔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江宇涵保管中,並未遺失,顯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江宇涵證稱:我不清楚沈裕翔是否知悉本來都由我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後溫筱瑩僅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8
0 頁);證人伍厚全證稱: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公司一事,我們有請溫筱瑩轉知沈裕翔等語(見他字卷第180 頁);證人粘宏名於審理時證稱:是溫筱瑩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要1 人保管1 張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7 頁反面),另佐以證人江宇涵、李宏基、伍厚全、何政樺、李慧萱均證稱未與被告沈裕翔接觸乙節(見易字卷一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9 頁反面),可見被告沈裕翔與粘宏名等人幾近處於非直接聯繫之狀態,被告沈裕翔必須透過被告溫筱瑩才能知道本案房地之相關訊息,是被告沈裕翔辯稱其認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溫筱瑩保管,其因被告溫筱瑩陳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此,既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裕翔主觀上明知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詎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無從對被告沈裕翔率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 基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沈裕翔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沈裕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新福證明被告沈裕翔未委託全國不動產出售本案房地,然本案被告2 人經起訴背信犯行部分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間是否有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之約定」、「被告溫筱瑩是否未經粘宏名等人之同意,逕自出售本案房地」、「被告沈裕翔是否知悉被告溫筱瑩與粘宏名等人間有上開約定」,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新福欲證明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