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乃渝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乃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乃渝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倉庫,而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應允證人隆岳倫將證人隆岳倫、黃萱華所共有之本案冰箱1 台交付予被告,並放在被告上址倉庫內代為保管,且證人隆岳倫、黃萱華並同意被告於保管期間,可使用該本案冰箱。嗣於同月間某日,證人隆岳倫、黃萱華又將該本案冰箱贈與證人隆岳倫之兄即告訴人隆元良,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105 年6 月19日更換鎖頭,使告訴人隆元良無法進入上址倉庫使用本案冰箱,而將前開本案冰箱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隆元良、證人隆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委託書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冰箱確有放置在伊所租賃之倉庫,而嗣後伊父親有將該倉庫的鎖頭更換,而伊未將新的鑰匙交付與告訴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本案冰箱是證人隆岳倫、黃萱華所有,後因證人隆岳倫、黃萱華需要地方擺放本案冰箱,而伊也需要使用本案冰箱,所以雙方協商將本案冰箱放置在伊所租賃的倉庫內,並約定伊有權使用本案冰箱的2/3 ,嗣後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來向伊父親表示要討回本案冰箱,伊父親因倉庫鎖頭老舊加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人、對本案冰箱的權限為何,為避免產生糾紛,所以才更換鎖頭,伊事前並不知道鎖頭更換的事,且伊僅對證人隆岳倫、黃萱華負責,伊並不知道證人隆岳倫把本案冰箱贈與給告訴人的事情,而伊嗣後要把新的鑰匙交給證人隆岳倫時,因告訴人已提告,所以伊就交由司法處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在放置本案冰箱之倉庫鎖頭更換後,未將新鑰匙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已否認其就本案冰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就前開本案冰箱究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有究明之必要。
(二)證人隆岳倫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證稱:本案冰箱係當初伊與被告商議後,同意將本案冰箱放置在被告所租賃的倉庫內,並借被告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 ,核與證人黃萱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急著要找地方放本案冰箱,證人隆岳倫與被告商議將本案冰箱借放在被告租的地方,並借被告使用,而當時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背面,易字卷40頁背面至42頁) ,兩者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為告訴人所承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 ,是本案冰箱是由被告與證人隆岳倫商議並取得證人黃萱華之同意後,由證人隆岳倫告知被告本案冰箱寄放在被告所租賃的倉庫內,並同意被告對本案冰箱有使用權限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其當初因沒有地方擺放,且也暫時用不到,所以把本案冰箱寄放在被告租賃的倉庫內,並借與被告使用,嗣後去向被告討要時,被告並未歸還等語
(見偵卷第9 頁背面) ,後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冰箱原先為證人隆岳倫、黃萱華所有,證人隆岳倫並將本案冰箱寄放在被告那,且同意被告使用,後證人隆岳倫、黃萱華將本案冰箱贈與其,其才去向被告討要等語( 見偵卷第24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稱:證人隆岳倫、黃萱華在本案冰箱拆裝移置到被告所租之倉庫前,證人隆岳倫就將本案冰箱贈送與其,但嗣後證人隆岳倫、黃萱華又向其討要本案冰箱,所以現在本案冰箱的所有權應該是證人隆岳倫、黃萱華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 ,觀諸上開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冰箱之所有權歸屬,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隆岳倫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將本案冰箱贈送與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 ,然證人黃萱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初證人隆岳倫誤會伊的意思,伊並未要將本案冰箱之所有權贈送與告訴人,只是同意告訴人得使用,且之後因與被告就本案冰箱使用上發生爭執,所以才以所有人的身分委託告訴人處理本案冰箱的法律糾紛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 ,是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及證人黃萱華之證述,本案冰箱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證人黃萱華、龍岳倫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不清楚證人隆岳倫、黃萱華有無向被告告知本案冰箱已贈與與其,但其有向被告討要本案冰箱2 次,但因被告都不在現場,所以係向在場之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富祺告知,並請證人黃富祺轉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 ;而證人隆岳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並未將把本案冰箱贈送與告訴人一事告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隆岳倫所述,其等並未直接與被告碰面並告以本案冰箱所有權有移轉與告訴人之情形,故縱本案冰箱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也尚難認被告對本案冰箱所有權已由證人黃萱華、隆岳倫移轉至告訴人之事實有所知悉,故被告未將本案冰箱交付與告訴人之舉措,尚無悖於常情,且與一般侵占之行為態樣有異,是其主觀上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尚不足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另供稱:其有告知證人黃富祺,證人黃富祺理應會告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 ,證人黃富祺於本院訊問時確亦證稱:其有將告訴人討要本案冰箱之事告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背面) ,然證人黃富祺亦同稱:告訴人向伊討要時,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本案冰箱的所有權,伊以為告訴人是外人,為了保障伊的財產,伊才更換鎖頭,嗣後方告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也稱:伊在向證人黃富祺討要本案冰箱時,係以自己的名義為之,證人黃富祺便向其告知將走法律途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是被告辯稱就本案冰箱伊僅對證人隆岳倫、黃萱華負責,伊並不知道證人隆岳倫把本案冰箱贈與給告訴人的事情,且因嗣後告訴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故未將本案本案冰箱交付與告訴人等語,其反應尚合乎一般人面臨涉訟之情理,亦不足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就本案之冰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難以侵占之罪刑相繩,本案至多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問題,且被告業已將上開冰箱歸還與證人黃萱華,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