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9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兆寶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兆寶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A2登機門報到櫃檯前辦理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之登機事宜,適有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下稱華航地勤)人員林依文在前開登機報到櫃檯前廣播因班機延誤致將延後登機程序,詎劉兆寶聞後因認其行程將因此受有延誤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攜行李內並未盛裝爆裂物品,且亦知散布炸飛機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結果,竟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在多數乘客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櫃臺前,向林依文宣稱:如因班機延誤致未趕上在香港之後續行程,就要炸飛機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林依文於聽聞前揭恐將危害飛航安全之訊息後,旋依該公司作業程序回報現場督導即華航地勤服務處執行經理吳珍燕並通報警方,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劉兆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林依文及吳珍燕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3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佐。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 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
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航空公司職員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設。查被告雖未實際攜帶爆裂物,惟其於上開登機報到櫃檯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向華航地勤人員表示,如因班機延誤致耽誤自身行程,就要炸飛機之訊息,衡情必造成華航地勤人員及周遭聽聞民眾之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均有不利影響,而與本條欲規制之行為客體相符;又被告知悉其為上開言語所將引發之前述後果,猶因對班機延誤致自身行程恐遭耽誤心生不滿,從而決意向華航地勤人員表示上開內容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亦堪認其具違犯本罪之主觀犯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班機延誤之故一時氣憤,進而散布上開不實訊息,除影響飛航作業程序,並引起他人恐慌,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