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復銀

劉復金劉昌增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復銀、劉復金、劉昌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及劉昌增前因告訴人劉復兵等人起訴請求被告劉復銀、劉復金拆屋還地涉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等人全部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劉復銀、劉復金2 人需拆除地上物。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因而懷恨在心,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劉昌增明知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而系爭土地移轉實需通知共有人即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劉復金、劉復銀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被告劉昌增意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4 月24日,由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向被告劉昌增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被告劉昌增則僅通知其亦為共有人兄弟後,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而於104 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共同持業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朱佩琪並要求被告劉昌增於切結字樣旁簽名以示負責,被告劉昌增簽名其上,致朱佩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昌增已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遂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櫃檯臨櫃人員於104 年5 月27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劉復金收受。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則於104 年10月20日檢據上開詐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92號拆屋還地之訴,起訴聲明拆除被告劉復兵、劉復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及劉昌增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復銀、劉昌增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復兵、證人朱佩琪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楊地字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

1 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答辯狀

⑴、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復金、劉復銀及劉昌增固均坦承有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並辦理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復銀辯稱:我確實有跟劉復金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我不知道購買共有土地持分需要先詢問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而於104 年5 月5 日到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時,人家要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我不知道什麼切結文字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 頁),被告劉復金辯稱:我有跟劉復銀一起買系爭土地的持分,但不知道買這土地持分要先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辦理過戶時地政人員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簽名,然我學問不高,對於文件內容不是很瞭解,只知道他們說辦好了,我就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正、反面、第10

2 頁),被告劉昌增辯稱:我有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持分售予劉復銀、劉復金,辦理過戶時我都是聽服務檯人員指示辦理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被告3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劉復銀、劉復金購買被告劉昌增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辦理過戶登記,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所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劉復銀、劉復金、劉昌增並無對地政事務所詐欺取財,地政事務所亦無財產損害,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狀續㈠,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51、54至55頁、第59頁反面、第103 頁),經查:

㈠ 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於104 年4 月24日,以12萬元向被告劉昌增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劉復金、劉復銀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被告劉昌增則僅通知其亦為共有人兄弟後,未通知其餘優先承買權人(含告訴人),而於104 年5 月5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共同持業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朱佩琪,而辦理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告劉復銀、劉復金並於104 年5 月27日收受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復兵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朱佩琪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第66頁、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楊地字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0、107 至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項、第5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 款、第3 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且查證人朱佩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即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楊地字第06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為我所承辦,關於該辦理過戶之具體過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一般若是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我們會指導必須要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相關的字樣,才會受理,但只要意思到了,我們就會審核通過,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的優先承買權是債權性質,他們只要切結就可以,所以我們也只是書面審核,沒有權力進行實質審查,辦理登記後,不能因其他土地共有人有爭執而任意塗銷,因為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則證人朱佩琪顯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形式上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即受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揭切結內容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權責,是被告3 人買賣系爭土地持分時,雖未通知含證人劉復兵在內之部分優先承買權人,且於上開時間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共同持業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不實切結字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證人朱佩琪承辦,對於前揭切結內容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證人朱佩琪見該申請書上有前揭切結文字即認合於上開法規,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件俱足之情形下辦理登記,將被告劉昌增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復銀、劉復金,亦即證人朱佩琪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形式審核而辦理登記並核發權狀,並非因受騙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於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取得財產與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3 人上開所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 至檢察官所引於104 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答辯狀⑴、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3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含附件該案訟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僅為被告劉復銀、劉復金與告訴人另案民事糾葛之歷程,無法以此即認被告3 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