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球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豪鍵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球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張國雄係於民國104 年8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暨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中陳稱:因被告張金球未還款,其去申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才發現系爭不動產遭移轉;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係其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的,上面記載列印時間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5分即是其申請的日期,其也是看到此份謄本才知悉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上開建物謄本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詢問告訴人究竟係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上開建物謄本等情,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該建物謄本係告訴人親自該所臨櫃申請,申請時間為104 年7 月31日等情,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186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16 頁),益徵告訴人前開偵訊中所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遭移轉登記,隨即於同年8 月4 日即提起告訴,自未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要屬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中陳稱:我於103 年申請謄本時才發現,詳細申請時間我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據此抗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105 年4 月20日偵訊中均一致證稱:係於申請謄本時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遭移轉之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調偵字卷第22頁),僅對於具體申請謄本之時間不復記憶;而桃園地檢署105 年3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雖記載「確實是沒有告訴人查詢紀錄。民眾如果親自來本所查詢,我們都會留存紀錄,但是如果是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申請謄本,我們這邊就沒有資料了」等文字,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9 頁),然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顯與前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18686號函所示之內容,及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已實際檢附列印日期為104 年
7 月31日之建物謄本等情況,互相矛盾,已難盡信。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早於103 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之情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內容錯誤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辯稱告訴人早於103 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之事實,尚不足採。從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球為告訴人張國雄之堂弟,被告前因情誼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惟遲未清償,雙方遂於100 年7 月
9 日進行彙算,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達新臺幣(下同)478 萬元,並約定被告自100 年10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0萬元,分48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且由被告之妻陳碧姬簽名背書之本票共48紙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嗣被告因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告訴人乃持附表一所示之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66 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1 年2 月10日確定;又告訴人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2 張本票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490 號案件(下稱本院壢簡民事判決)受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判決並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及本院壢簡民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名下唯一居住之房屋即其所有登記於陳碧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恐面臨居無定所之窘狀,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2 年5 月27日,先與不知情之友人丁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出售並以價金同額抵銷被告對丁桃之債務,且央請丁桃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繼續居住,經丁桃應允後,被告與丁桃乃於102年7 月11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於102 年7 月1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名下財產短少,藉此脫產以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揭50萬元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碧姬、丁桃之證述、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壢簡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妻陳碧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確實有積欠丁桃債務,係陳碧姬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丁桃用以清償被告對丁桃之負債,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不動產於75年9 月13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陳碧姬所有,為陳碧姬之財產,非屬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桃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處分其財產之客觀行為;被告為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5 月6 日至105 年6 月28日期間,被告銀行帳戶內均有穩定現金收入以供清償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50萬元債權,顯見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甚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3
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及陳碧姬願於102 年
6 月1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及利息,下稱司壢簡調字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單獨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30 號案件受理,經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後,告訴人之債權業於28萬4,974 元之範圍內受償等情,此有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司壢簡調字調解筆錄影本、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30 號執行卷第3-5 頁、第
6 頁、第181 頁);復告訴人又於104 年6 月15日以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15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38 萬元及利息,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本票裁定、本院壢簡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及陳碧姬願於102 年8 月31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90萬元及利息,下稱移調字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單獨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7 號案件受理,然因本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無實益,被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等情,有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告訴人檢附之上開執行名義、本院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67 號執行卷第3-4 頁、第5-14頁、第126-127 頁);另系爭不動產於75年9 月13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碧姬;於98年11月10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告訴人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李胡寶玲;於102 年6 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桃等情,分別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異動索引、98年壢登字第442110號、100 年壢登字第155200號、102 年壢登字第242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 頁、第28-31 頁、第117-122 頁、第123-132 頁、他字卷第69-76 頁、第57-64 頁)存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3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67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損害債權罪係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本章與其他財產犯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毀損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不在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毀損行為純在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性質上屬於攻擊犯或侵害犯,是以,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也就是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又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而為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如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準此,苟該遭處分之財產並非屬於被告之財產,亦非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則縱告訴人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該財產遭處分,自亦難認符合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甚明。經查:
1、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即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本院壢簡民事判決於101 年11月19日即告確定,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及本院壢簡民事判決,分別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 款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均為本票裁定及本院壢簡民事判決所列之債務人,此分別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壢簡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 頁),是本案自屬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堪以認定。
2、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登記、設定、移轉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桃之行為究否該當「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之刑法第
356 條犯罪構成要件,首當審酌者即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之財產。然查:
⑴證人陳碧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
是我支付的;資金來源是結婚時父親給我的嫁妝,之後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就用我自己先前開咖啡店的盈餘支付,如果錢不夠就找我先生即被告拿,被告也從來不會向我催討我拿來付貸款的錢,貸款算是我與被告一起出的沒有錯;系爭不動產是我所有的,所以才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是因為被告對丁桃有負債務,我看被告經濟困難,想減輕被告的負擔,才幫被告還債;會把系爭不動產賣給丁桃,是因為丁桃出的價錢比較高,當時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買,但告訴人覺得系爭不動產沒有價值,開價很低,而丁桃願意幫忙,出價也比較高,所以才決定賣給丁桃,用賣得的價金抵充被告對丁桃的負債,由丁桃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下來每個月要繳的貸款金額就由我或被告來支付給丁桃,因為丁桃看我跟被告沒有地方住,就讓我跟被告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居住期間每月的租金就連同前開應付的貸款,每月支付大約2 萬3,000 元給丁桃,每月固定將前開款項匯款給丁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01 頁、第102 頁)。
⑵證人丁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陳碧姬直接找我購買
系爭不動產,有與陳碧姬簽定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原有設定第一順位銀行抵押權、第二順位自然人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陳碧姬說是跟代書借錢,應該是因為利息很高,陳碧姬來了兩三趟,要我把系爭不動產買起來,我跟陳碧姬買系爭不動產純粹是幫忙,我想與其系爭不動產遭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若由我承買下來,多少可以抵償一些他們對我的債務,所以約定價金500萬元,由我負責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稅金及相關手續費用之後,才移轉登記給我,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清償稅金等費用,我總共支出200 至300 萬元,之後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初我購買的條件就是被告夫妻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積欠我的200 多萬元債務;因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陳碧姬還欠我200 多萬元的債務,我讓他們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後每個月固定再還我2 萬3,000 元,共還15年,當作承租系爭不動產的租金跟給付貸款,但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是由我向銀行貸款,所以貸款金額是由我向銀行繳納;我的認知是被告跟陳碧姬共同對我負債,夫妻的債務共同還也是應該的;會再把系爭不動產繼續出租給被告、陳碧姬居住,因為我想說如果以每月2 萬3,000 元這樣的清償方式也無法履行的話,那他們之前欠我的錢,我更是收不到,所以租金收一個月是一個月,若付不出租金,他們就要搬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8 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碧姬、丁桃之證述內容可知,對證人丁桃負有債務者為被告,證人丁桃因誤認夫妻債務應共同償還而將被告之妻即證人陳碧姬亦視為債務人,然此均不影響證人丁桃於向證人陳碧姬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屬證人陳碧姬之財產,堪予認定。而證人陳碧姬亦證稱其係為了要減輕被告之經濟壓力,方自願以其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對外所負之債務,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陳碧姬及被告共同繳納,然被告交付予陳碧姬之金錢,非無可能係出於夫妻關係而贈與予陳碧姬,且被告亦從未向陳碧姬催討相關款項,則尚難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納資金有部分係來自於被告,而逕論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準此,尚無從由上開證人陳碧姬、丁桃之證述內容推論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
⑶另觀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隨後於100 年4 月20日告訴人即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李胡寶玲,而第三人李胡寶玲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直至102 年6 月27日方因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桃後,據丁桃前開證述由其清償上開抵押權後方予以塗銷,並於102 年7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桃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亦到庭證稱:98年11月10日會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因那時候被告有向我借款,所以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後來將抵押權移轉給代書,可能是要把系爭不動產賣給代書,把錢還給我,所以才塗銷我的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證人陳碧姬對此則證稱:李胡寶玲就是告訴人介紹的代書,為了要先還積欠告訴人的100 多萬元,所以就向告訴人介紹的代書李胡寶玲借款100 多萬元先償還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再將該抵押權移轉予李胡寶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第102 頁背面),由上開告訴人證稱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早於98年11月10日即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碧姬,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復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李胡寶玲,告訴人及陳碧姬均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此有98年壢登字第442110號、100 年壢登字第155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8頁、第119-120 頁、第123-124 頁、第125-126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移轉均係在陳碧姬及告訴人均同意之情形下方為之,難認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之時,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陳碧姬所有而屬陳碧姬之個人財產,則於告訴人已確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之情況下,在無其他充分之佐證情形下,豈能空言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所有,登記名義人陳碧姬僅為借名登記,從而,本院亦無從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推論系爭不動產非屬陳碧姬之財產。據此,系爭不動產於75年9 月13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陳碧姬所有,直至102 年7 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丁桃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陳碧姬,堪認陳碧姬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辯護意旨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桃用以抵償被告對丁桃之負債,乃係所有權人陳碧姬自願以其財產代為清償之行為,客觀上被告並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等語,要屬有據。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被告之財產,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丁桃,自與刑法第35
6 條所規範「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有間,足堪認定。
3、被告既已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處分其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所有,陳碧姬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毋寧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為陳碧姬,而陳碧姬願於102 年5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出售予丁桃,並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對丁桃之債務,顯係出於與被告間之夫妻情誼,而願以自身財產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丁桃,自與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論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01│100年6月24日 │100,000元 │100年10月30日 │101年1月15日 │TH四四六五0五│ ││ │ │ │ │ │ │ │├─┼───────────┼─────────┼───────────┼───────────┼────────┼──┤│02│100年6月24日 │1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1年1月15日 │TH四四六五0六│ ││ │ │ │ │ │ │ │├─┼───────────┼─────────┼───────────┼───────────┼────────┼──┤│03│100年6月24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1年1月15日 │TH四四六五0七│ ││ │ │ │ │ │ │ │└─┴───────────┴─────────┴───────────┴───────────┴────────┴──┘
附表二┌─┬─────┬──────┬───────┬────┐│編│ 票 款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號│(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1│100,000元 │100年6月24日│101年1月30日 │ 446508 │├─┼─────┼──────┼───────┼────┤│ 2│100,000元 │100年6月24日│101年2月28日 │ 446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