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雄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雄係告訴人謝有展之叔父,雙方因土地分割起糾紛,詎被告明知桃園市○○區○○路3 段371 巷,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號住戶對外唯一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3 段371 巷口,擅自在該處堆置涵管2 條,並設置鐵鍊1條,無故將該巷封鎖,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包括告訴人與上開住戶之人、車無法自由出入,妨害渠等往來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有展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詞、現場照片6 張及地籍圖謄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坤雄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放置涵管2 條及鐵鍊1 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在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564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28日協議分割後,分割後的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即歸伊單獨所有,告訴人並無再由伊的土地上通行之權利,因此伊在伊的土地上放置涵管2 條及鐵鍊1 條,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㈠原564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告訴人及其他10位共有人所共有
,該土地於103 年11月28日經協議分割並登記為11筆土地,分別為同地段564 地號土地及564 之1 至564 之10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同地段564 之5 地號土地(下稱A 地)為被告謝坤雄單獨所有,分割後同地段564 地號土地(下稱B 地)則為告訴人謝有展及謝呂良妹共有,而分割後同地段564 之
9 地號土地(下稱C 地)則為不包括謝福湧之原564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共11人維持共有。而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路段○○○○路段○○○○於○○000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63 地號土地(下稱563 地號土地)以及分割後之A 地、C 地上,且該路段為B 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建物之住戶,以及分割後同地段564 之6 地號土地(下稱D 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之住戶實際上唯一可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中地登字第1050019867號函暨函附原564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確有在坐落於A 地之
甲路段上堆置涵管2 條,並設置鐵鍊1 條,使B 地及D 地上住戶之車輛無法由甲路段通行至桃園市○○區○○路3 段公路等情,亦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 至
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被告於坐落於A 地之甲路段上堆置涵管2 條,並設置鐵鍊1 條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於該路段通行,其行為於乃屬間接於物理上影響他人通行之行為,揆諸前開見解,如該行為係屬「不法」加諸於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足認屬強暴之犯行。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就本案被告放置涵管及鐵鍊之行為是否屬「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以及是否對告訴人權利行使造成妨害,均係以告訴人對於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有無通行之權利為先決之問題。經查,原564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A 地乃由被告單獨所有,業經前所認定,是分割後被告對於A 地已有完全之處分權利,是就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除非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達成同意告訴人通行之協議,或告訴人依法律規定有得對被告主張通行之權利,否則即難認告訴人對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有何通行之權利可言。
㈢而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協議同意告訴人通行坐落於
A 地上之甲路段一事,證人即告訴人謝有展雖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分割前就有答應A 地上之甲路段要保留原狀,是當時負責協調分割事宜之仲介楊易霖向伊傳達而知悉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85至86頁),復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在原564 地號土地分割前,伊都是透過甲路段對外通行,分割後雖然有分割出C 地由大家一起共有,但並未約定C 地一定要作為開闢新道路所用,伊透過共有人謝福全之轉述,得知謝福全、被告及楊易霖有協議要將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保留原狀,且因為是在分割後才在協調以C 地作為道路使用,分割前並沒有說一定要作為道路使用,所以伊認為於分割後繼續走原來的甲路段是很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此與證人謝有展嗣後又於本院審理程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說謝福全、被告及楊易霖曾經討論於C 地上新道路未鋪設前可使用舊道路即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的問題,伊是說他們有討論建設新馬路連接舊道路的建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顯有不符,可知就被告、謝福全及楊易霖究竟是否有就將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保留原狀供其他人通行一事達成協議,以及究竟是由何人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事項,證人謝有展之證詞均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逕採。
㈣又依證人即原56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謝福順於本院調查
中具結證稱:原564 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大家有協調說分割後之C 地是要作為新道路,分割時就有說分割好後就要移除舊道路即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然後開闢新道路等語(見壢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原564 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謝福星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在協調分割事宜時,仲介楊易霖有說會分割出一條新道路,C 地就是做道路使用,分割完之後就會開闢新道路,楊易霖沒有說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該如何處理,伊跟其他共有人沒有約定在新道路開闢前,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壢簡字卷第84至85頁),足證原56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分割前即已約定好要以分割後之C 地作為新道路開闢使用,且共有人間並未就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如何使用為其他約定,足認證人謝有展前開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前所證稱伊認為繼續通行甲路段是很合理的等語,亦僅屬其自身之看法,而無明確之依據,是尚難以證人謝有展之上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就告訴人得通行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一事達成協議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通行A 地有達成任何協議,從而,尚難告訴人與被告有何同意告訴人通行該路段之協議存在。
㈤而就告訴人是否得依法律規定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利部分,證
人謝有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在85年間在B 地上蓋了一座農舍,當時市公所也鋪設了甲路段,作為B 地及D 地上建物內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這個道路已經蓋了將近20年,分割後,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原來的甲路段是侵害最小的路段,故伊認為伊依法可以通行甲路段等語(見壢簡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第5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結果,均查無甲路段之養護或開闢資料,亦無相關申請紀錄,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3 月24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1575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 年7 月4 日桃工養刑字第1060026512號函可佐(見壢簡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39頁),自已難認該路段是當時的市公所所鋪設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且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使B 地及D 地之住戶確有通行甲路段時日已久之情形,而使甲路段具有公用地役地之性質,然揆諸前揭見解,B 地及D 地上之住戶僅係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未享有「公用地役權」,故告訴人自亦不得以「公用地役權」對抗A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㈥又告訴人所有之B 地並未與公路相鄰,係屬袋地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之分割示意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4頁),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袋地之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依同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按民法第789 條之袋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不僅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於擇定通行地時,除須考量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應兼顧使袋地之經濟效用充分發揮,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所謂袋地通行權本既係為土地利用上之經濟上利益,而為調和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現定,則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或如何行使等有所爭議,即應透過法院訴訟以為確認,殊無遽以自行認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未曾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告訴人所自承(見壢簡字卷第96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間始提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目前尚由本院民事法院審理中,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就告訴人於本案所稱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一事,既尚未經本院民事法院確認,則難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即104 年9 月1 日確有通行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之權利。
㈦況原564 地號土地本身即與桃園市○○區○○路3 段之公路
相鄰,而並無袋地之問題,而B 地係因土地之分割,始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亦有前揭之分割示意圖可佐,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B 地之所有人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而本案告訴人若欲通行之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至公路,過程中其亦必須通過坐落於56
3 地號土地上之甲路段始得抵達公路,有前開分割示意圖可佐,惟563 地號土地並非係由原56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告訴人於分割後並不得主張通行坐落於
563 地號土地上之甲路段;而在通行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至公路之過程中,既勢必會經過坐落於563 地號土地之甲路段,則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即難認屬民法第787 條、第78
9 條所稱之適宜道路,故難認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有何得主張通行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之權利。
㈧而本案既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曾就分割後告訴人仍得通行坐
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一事達成協議,亦難認告訴人得向被告就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主張「公用地役權」或是袋地通行權,如前所述,自難認本案被告在坐落於A 地上之甲路段放置涵管及鐵鍊之行為屬以「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亦難認該行為有對告訴人之權利行使造成妨害。至證人謝有展雖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擺放的涵管2 條中,其中一條有可能係放置在坐落於563 地號土地上之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然告訴人既不能就甲路段主張「公用地役權」,亦不得就563 土地上之甲路段主張袋地通行權,如前所述,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將涵管放置在坐落於563 地號土地之甲路段上,而影響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既係認為告訴人於分割後並無通行坐落於A 地上之甲
路段之權利,因而基於處分自身土地之意思,於其所有之A地上放置涵管及鐵鍊,則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另檢察官雖尚提出地籍圖謄本1 份為佐證,然從該地籍圖謄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及犯意,是亦不得以該地籍圖謄本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與犯意,是難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犯行,應認舉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