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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雄(原名游勝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頁)略以:被告楊勝雄(原名游勝雄)前係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鑫公司)之股東,而雍鑫公司前因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793 號查封、拍賣動產,由告訴人張恒國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逕以新制稱之)三民路3 段443 之

1 號,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拍得「喇叭音膜製造機」1套,然楊勝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恒國稱需要上開設備製作音響以清償其他債務,欲向張恒國承租該設備,張恒國因而同意將上開設備交予楊勝雄,兩人並於103 年8月26日在楊勝雄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簽立租賃契約書,楊勝雄並開立面額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詎楊勝雄取得上開設備後,擺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內(由其向呂林純美承租,下稱中和南路廠房),惟未依約支付設備租金,亦未給付前址房屋租金,於

10 5年間積欠前址房屋租金後受呂林純美要求遷離時,明知上開設備為張恒國所有,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通知張恒國取回或親自搬走上開設備,容任呂林純美清除上開設備,以此方式逕自將上開設備占為己有而處分。嗣因張恒國聯絡楊勝雄無著,前往前址房屋,發現前址已作為停車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恒國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793 號案卷、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租賃契約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喇叭音膜製造機」係由告訴人張恒國拍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拍得該「喇叭音膜製造機」之後,我又向告訴人達成協議以60萬元買回,所以我認為「喇叭音膜製造機」是我所有,後來告訴人同意將60萬元買賣價金轉成他投資我的金額,但是告訴人將「喇叭音膜製造機」搬到中和南路廠房後,沒有依約將「喇叭音膜製造機」組裝起來,讓我無法營運,也無力支付該廠房的租金,房東呂林純美又不同意讓我寬限,於是「喇叭音膜製造機」就被呂林純美當作廢棄物處理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係雍鑫公司之股東,雍鑫公司前因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793 號查封、拍賣動產,由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0 號,以50萬元拍得前揭「喇叭音膜製造機」1 套,嗣後告訴人將「喇叭音膜製造機」交付被告,被告即將該設備放置在向呂林純美承租之中和南路廠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11

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中和南路廠房之出租人呂林純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81 頁),並有雍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1 日證明書(102 年度司執字第5279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 、8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該「喇叭音膜製造機」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由被告依租賃關係而持有之事實,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拍得「喇叭音膜製造機」之後,被告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欲以60萬元買回該設備,約定於2 週後給付價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之「協議確決書」(簽立日期:103 年5 月13日)所載:「經雙方協議,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協議以60萬元於今天往後2 個星期回覆同上金額如何方式付清」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為了避免「喇叭音膜製造機」被原屋主移動,就與我簽立租賃契約,並簽發面額70萬元的本票,由被告將設備移至中和南路廠房,讓該設備能繼續運作,但在這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於是我前往中和南路廠房查看,發現該處已經被夷為平地作為停車場,我在現場也沒看到這套設備,並且被告也沒支付我任何租金等語(見他卷第31-32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103年8 月26日)1 份、中和南路廠房拆除改為停車場之照片6張為證(見他卷第7 、9-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前揭「租賃契約書」及面額70萬元本票為其本人簽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3 頁),足認被告係因未能依約支付60萬元買賣價金,而改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簽立本票為擔保,而繼續持有該「喇叭音膜製造機」;亦即被告並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該設備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由被告依租賃關係持有之。被告辯稱:我認為「喇叭音膜製造機」已經是我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將60萬元買賣價金轉成他投資我的金額,我就不用再付60萬元給告訴人,但之後告訴人又說原來我跟他寫的切結書跟法院拍賣的資料遺失了,叫我重新簽一份租賃契約書,裡面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耍老大,並帶了我不認識的黑道來,我才簽的云云。惟①遍觀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4頁),均未提及曾投資被告之事;②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投資協議之書面資料。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說告訴人一個禮拜後去找你,說這60萬元轉成投資時,有無簽立協議書?)我們當初就講好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4 頁),然參諸被告前與告訴人商談買回該設備時,已有簽立「協議確決書」之書面,則就告訴人改以60萬元投資,其無須支付原議定之60萬元價金,此等對被告更為有利之事項,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以防告訴人事後反悔,持前揭「協議確決書」追討買賣價金之理?③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無須支付60萬元價金,並同意投資被告,則被告何須另行簽立本票交付身為投資者之告訴人?④再者,倘若告訴人確有投資被告,於被告失去聯繫後,理應設法確認被告之營運狀況及自身之出資,而非前往中和南路廠房尋找「喇叭音膜製造機」之下落;⑤況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告訴人知道我沒有錢付60萬元價金,所以也不急著要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背面);我當時想說既然告訴人有那個誠意,所以我就簽了前揭「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背面);我想說反正我們將來來往的金額是幾千萬在來往,幾十萬元的東西不算什麼很大的金額,所以我就簽了前揭「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4 頁背面)不相符合。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空言,不足採信。

(三)證人呂林純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3 年10月1 日起將中和南路廠房租給被告,被告來承租的時候說是做音響的,後來是被告的兒子楊正安(原名游正安)出面簽約,後來好像沒有在營業,裡面堆了很多舊舊的機械,弄得像倉庫一樣,晚上還有人在廠房裡唱歌吵到鄰居,加上被告父子從104年2 月起就沒有付租金,我只好請他們搬走,但被告都不處理,104 年9 月13日該廠房發生火災,失火之後被告父子還是不出面處理,所以我就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父子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該廠房於105 年3 月17日點交時被告父子沒有出現,我就請廢棄物清理公司來清理廠房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並有中和南路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民事起訴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4-8

8 、92-97 、155-221 頁),復經本院向民事庭、民事執行處調閱104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39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2

7 號卷宗在案。準此,顯見該「喇叭音膜製造機」自中和南路廠房消失之原因,係由於被告積欠中和南路廠房之租金,屢經房東呂林純美催討仍未出面處理,呂林純美因而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將該廠房騰空返還,其內之物品(包含前揭「喇叭音膜製造機」)亦遭呂林純美委請廢棄物清理公司清空。

六、惟就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上述之行為並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與背信、毀損等罪之要件亦不相合:

(一)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占罪,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主觀要素,而該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件可分為「不法意圖」及「所有(取得)意圖」來說明:①「不法意圖」之內涵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立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所有(取得)意圖應包含⑴積極要素即「利用處分的意思」;又可稱為「依其經濟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的意思」,意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是以行為人須有依物的經濟效用加以利用、處分之意思,或是依物的「本來用法」加以利用、處分的意思,而此「經濟效用」的利用處分意思應理解為「享受財物本身所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意思」;⑵消極要素即「排除權利人的意思」;又可稱為「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意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查本件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對該租賃物即前揭「喇叭音膜製造機」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得對該物使用、收益、處分,是以其與呂林純美成立調解筆錄內涵約定未於期限內遷讓中和南路廠房,同意呂林純美將租賃物視為廢棄物清理乙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應係居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對該租賃物同意他人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即清理該租賃物,被告為此項行為時既具有合法權限,故其主觀上自不具有不法之意圖,亦不具備排除權利人之意思,且清理該租賃物並非屬於依租賃物之經濟效用或物的本來用法加以利用、處分,而是非具有經濟效用之清理、毀壞,被告主觀上自不該當利用處分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上開同意呂林純美清理之行為,亦不合乎「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實則,被告反因此而「喪失持有」),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要素,又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應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限,若受託處理其他非財產上事務之人,亦不該當本罪之行為主體。而觀之上開條文僅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該事務自應包括「處理本人與第三人之事務」以及「單純與本人間之內部事務」均屬他人事務,且不論行為人對所處理之他人事務是否有某程度之決定權限,縱屬無自由決定之權限而為機械性之事務,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同此意旨),然立法者並非欲將所有違背民事契約義務之人皆以背信罪相繩,此與刑法謙抑原則相違背,故自背信罪立法本質在於義務違背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析之,此罪應重在課與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以保護他人財產遠離危險發生之責任,從此可知,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產處理義務基於保證人義務之地位,而必須對於委託之他人就應處理之事務處於必依其權限處理之保證地位,若非對此事務具有保證地位者,縱有侵害他人財產之情形發生,亦非背信罪所欲保護之範疇,故背信罪所規範之「事務」之要件判斷標準可分述如下:①他人之財產上事務;②不論行為人有無決定權限;③包含本人與第三人或單純與本人間之事務;④須對該事務負有保證義務者。查本件被告係立於承租人之地位,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地位,然該租賃物仍屬出租人即告訴人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訂立租賃契約而取得直接占有,被告就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實係為告訴人占有,而為告訴人處理該租賃物,然被告雖未善盡其維護租賃物之義務而違反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然被告對該租賃物管理使用收益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且從租賃契約之本質,居於承租人之被告對租賃物並非具有保證人地位,對該租賃物並不具有保證義務,縱令違反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承租人保管義務,應僅屬民事賠償責任,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悖。

(三)又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租賃關係存續中同意呂林純美清理該租賃物,縱該租賃物遭呂林純美清理而有毀棄損壞之結果發生,然被告既係居於承租人之直接占有人地位為上開行為,自不合乎毀損罪之要件。

七、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恒國、前揭103 年8 月26日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毛顯禾到庭作證,惟前揭2 名證人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60 、91、94、97-103頁),再者,證人張恒國、毛顯禾應係為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設備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傳喚張恒國、毛顯禾到庭作證,自屬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縱令就「喇叭音膜製造機」未盡保管之責,而可能對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毀損)犯行。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