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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美智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美智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宇登時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登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觀音門市(下稱觀音店)之店長邱慧娟,並進而與宇登公司負責人鄧守敦結識。詎莊美智明知自己並無能力代銷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先向邱慧娟佯稱因其具有菲律賓裔身分與大量外籍勞工均有往來,人脈很廣,可藉此向外籍勞工銷售宇登公司之手機云云,經邱慧娟轉知鄧守敦,安排鄧守敦與莊美智洽談,莊美智接續向鄧守敦佯稱每次向宇登公司領取手機之時,會先支付該支手機之第一期款,同時簽訂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以為憑證,由其負責清償剩餘款項,就該支手機之後續分期款項將於收到外籍勞工支付之價金後依約給付予宇登公司,宇登公司可藉機銷售大量之手機云云,致鄧守敦陷於錯誤,遂同意莊美智得依其所需分次向宇登公司領取手機,每支手機之金額並允許莊美智分3 期至4 期繳納,莊美智則於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之期間(即附表「第一期訂金」欄位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宇登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29

5 支,並將手機轉賣其他通訊行獲利,再將部分獲利金額作為向宇登公司訂購手機所繳付之第一期訂金或清償部分款項,使鄧守敦深信莊美智於手機銷售後,均會依照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所示之分期付款期限依約清償,乃持續依約提供手機予莊美智,然莊美智就附表所示之手機僅於領取手機時支付第一期訂金,其後僅支付各手機之部分分期款項(各支手機之具體清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迨於104 年1 月間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各支手機之第二、三、四期之分期款項,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39 萬7,596 元(起訴書誤載為853 萬6,536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嗣於104 年2 月間因鄧守敦無法與莊美智取得聯繫,驚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守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鄧守敦、邱慧娟、Joel Delos San

tos (中譯:羅培茲,下稱羅培茲)、楊崴棋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鄧守敦、邱慧娟、羅培茲、楊崴棋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鄧守敦、邱慧娟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莊美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鄧守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領取手機之事實,並在領取手機時於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是仲介外勞向宇登公司買手機,手機實際上係由外勞使用,其只是代宇登公司向外勞收取手機分期款,若有收到款項就會把款項交給宇登公司,後續是因父親過世,其返回菲律賓處理事務,乃將向購買手機之外勞收取款項之事委託友人羅培茲,因羅培茲沒有處理好,方導致未按期還款予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仲介外勞向宇登公司分期購買手機,並僅係賺取每支手機500 元之仲介費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使用任何詐術,且依照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所示,被告確實已有清償部分手機款項,顯見被告確實僅是居間仲介;另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者,方係被告向告訴人所領取之手機,其他僅按捺指印或簽章欄為空白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所示之手機,與被告無關,本件爭議是因羅培茲處理不當才發生糾紛,本案僅係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透過證人邱慧娟而認識告訴人;被告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領取手機,同時簽署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用以表明領取手機之支數、各期分期款項之清償期限、尚未清償之數額等交易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85頁背面、第8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所示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為,被告並有領取上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所示之手機(即附表編號1-56、73-157、171-175 、59-60 、70-72號之手機),並支付各支手機之第一期款,及部分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守敦、證人邱慧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5-127 頁、第161-16

3 頁、本院卷一第140-152 頁、第161-1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見他字卷第33-50 頁、第57-85 頁、第89頁、第51-52 頁、第54-56 頁、第8-3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佯以人脈很廣,可代為銷售手機予外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可用分期付款之方式領取手機,並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95 號所示之手機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透過證人即觀音店店長邱慧娟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聲稱認識很多外勞,可以拿宇登公司的手機出去賣,被告自己可以賺取差價,起初我也是不太相信被告,後來被告就找了一些菲律賓裔的外勞到店裡聲稱確實有向被告分期買手機,因為觀音店就坐落於工業區,上下班時間很多外勞會從門市經過,被告跟這些外勞看起來都很熟識;而且當時被告也有以相同的方式向宇登公司觀音店隔壁之商家購買手機,所以才想說被告說的方式可行,被告就是以此誘騙我同意讓她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拿走手機;被告稱可以讓外勞每個月用分期的方式付錢,被告則會幫宇登公司向外勞去收這些分期款項,被告在中間就賺取她的利潤;在被告拿手機時會請被告簽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同時支付手機第一期訂金2,000 元或3,000 元,剩下的手機款項就讓被告分期付款,但是大部分被告拿走的每支手機金額都沒有完全清償,被告是以支付金額較低之第一期訂金方式,在短時間內拿取大量的手機;以他字卷第33頁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為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購買日期即第一期訂金支付日期為103 年11月8 日,這支手機最後一期清償期為104 年

2 月8 日,但在104 年2 月8 日前就發現被告行為不太對勁,被告是前幾個月都很正常的按分期付款期限清償,讓我誤信而繼續以上開方式讓被告拿取手機;被告是向我買手機,每支手機的分期款項都是要由被告負責繳納,至於被告拿到手機之後是賣給其他外勞或做其他處置,基本上我不管,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確實有向我提到買手機是要轉賣給外勞,因為我曾經有向被告提議過要不要把被告轉賣手機的外勞資料給我,因為既然被告向我買手機是要賣給外勞,若有那個外勞的資料一併提供給我,這樣我也比較好處理,但被告始終都不願意把她所稱轉賣手機的外勞資料給我;被告就是向我說手機分期的錢都由她負責,這也是為什麼所有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都沒有外勞簽名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 頁、第134 頁、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80-81 頁、第161-162 頁、第164-165 頁);證人即宇登公司觀音店店長邱慧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原是宇登公司觀音店的客人,因此而認識被告;一開始是被告拜託我問告訴人可否用分期付款買手機的方式合作,我轉告告訴人後,就由告訴人和被告直接洽談,最後談妥的模式就是被告用分期的方式買手機,被告有講過她想用這方式賺錢,例如1 支手機被告向告訴人買2 萬元,被告轉賣外勞2 萬5,000 元,其中的差價就是被告賺的;但被告很少帶外勞到店內來,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到店內拿手機或委託她朋友羅培茲來拿手機;被告拿手機的時候必須先支付每支手機2,000 元或3,000 元的第一期訂金,同時會請被告在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簽名,這支手機其餘的金額就讓被告分期付款;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的簽名、指印都是被告的,可能有時候被告為了方便就直接按捺指印,沒有簽名;就宇登公司而言是不會支付任何報酬給被告;被告訂購的手機都是用分期的方式,只有2 、3 支手機是全額付清,其他的都沒有完全清償,但是因為被告剛開始都有正常付款,後來被告回菲律賓後就聯絡不到被告,而且後來宇登公司向盤商新進貨的手機序號與被告分期付款拿走的手機相同,追查後才發現被告有將從宇登公司拿走的手機轉賣給奇威通訊行,奇威通訊行又轉賣給盤商,宇登公司跟盤商進貨時才發現被告轉賣手機給其他通訊行的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2-143 頁、第145-146 頁、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慧娟之證述內容,可確認被告是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手機,手機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需由被告負責每支手機價金之最終清償責任,被告並非僅是居間仲介者,否則為何係由被告支付每支手機之第一期訂金,並同時簽署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表明後續分期償還之責任;而告訴人之所以會同意讓被告僅需先支付金額較少之第一期訂金即可將手機先行取走,其餘款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完全係因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人脈甚廣,外勞多數需要手機,可藉此增加手機銷量,而同時被告再配合每次拿取手機時均有交付第一期訂金,及就早期拿取之手機(如附表編號1 至58號所示之手機清償情形)按時清償後續之第二、三期分期款以取信告訴人繼續以此方式提供手機予被告,被告即藉此在短時間內向告訴人取得大量之手機,並予以變現獲利,否則何以如附表編號1 至295 號所示之每支手機,均未完全清償,足見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述,尚非妄虛,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簽章欄位僅有指印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即他字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正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下稱簽章欄位僅有指印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及簽章欄位為空白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即他字卷第95頁至第115 頁(下稱簽章欄位為空白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所示之手機(即附表編號57-58 、61-69 、158-

170 、176-198 ;編號000-000 號之手機),均非被告所拿取云云。然查,證人邱慧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委託她朋友羅培茲到店內拿手機,羅培茲到店內拿手機的時候也會表明是幫被告來拿的,這時候我也會填載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但是簽名會等被告到店內時再請被告在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補簽名,因為羅培茲拿的手機也都是被告要負責付第一期訂金及後續之分期款項,所以會要求被告簽名,不是請羅培茲簽名;簽章欄位僅有指印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即附表編號57-58 、61-69 、158-170 、000-000 號之手機)簽名欄位雖然只蓋有指印,沒有簽名,但那些指印都是被告按捺的,因為我不曾要求被告以外之人在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簽名、蓋印,可能是被告為了方便快速,就直接按捺指印,沒有簽名;簽章欄位為空白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即附表編號000-000號之手機)簽名欄之所以是空白的,是因為這些手機都是被告委託羅培茲來拿的,而且當時被告回菲律賓處理喪事,想說等被告回來再請被告補簽名,但後續都聯絡不到被告;羅培茲到店內來拿手機的事情,被告都是知情的;因為當初羅培茲第一次到店內拿手機的時候,我也不敢把手機交給羅培茲,當下有用LINE問被告,告知被告有一位在日浩公司上班的男子到店裡要拿手機,被告跟我核對那位男子的姓名就是羅培茲,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之後羅培茲到店裡拿手機,就直接給羅培茲,就羅培茲拿走的手機再針對被告取款即可,羅培茲拿的手機,該手機第一期訂金也是由被告支付,有幾次是羅培茲早上先到店裡把手機拿走,當天晚上被告就到店內付第一期訂金,或是被告將訂金交給羅培茲,由羅培茲來拿手機的時候就同時付第一期訂金;被告都會先跟我聯絡告知要拿取的手機型號、顏色,我才能夠先幫忙訂購,所以被告到店內拿手機前,我會先知道要準備哪些手機,至於這批手機是被告,還是羅培茲到店內來拿,我不一定會先知道;他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羅培茲的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談訂什麼手機,手機的規格、型號、顏色等;因為有時候有些手機是羅培茲公司的人要的,羅培茲會先跟被告確認,因為這些手機價金也是要由被告負責清償,這時候羅培茲也會跟我確認型號,其他大部分都是被告直接告知我要哪些手機的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41-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背面、第150-151 頁);證人羅培茲於偵查中具詰證稱:被告會叫我去證人邱慧娟的店裡幫忙拿手機或付款;他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是我和邱慧娟的對話紀錄,被告會將要拿的手機照片與型號傳給我,我再傳給邱慧娟;日浩公司的其他外勞要買手機,我就會幫忙介紹跟被告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綜合上開證人邱慧娟、羅培茲之證述內容可知,簽章欄位僅有指印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即附表編號57-58、61-69 、158-170 、000-000 號之手機)簽章欄雖只有按捺指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惟證人邱慧娟證述其只會請被告在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簽名,該指印正是被告為了方便而以指印取代簽名等語,且如附表編號57-58 、61-6

9 、158-170 、000-000 號所示之手機均已支付第一期訂金,附表編號57-58 、61-69 號手機甚至已支付第二、三期分期款,若簽章欄位僅有指印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之指印非被告所按捺,上開手機均非被告所領取,何以被告要按期支付分期款項,堪認上開指印確實均為被告所按捺,被告辯稱未拿取前開手機云云,實無足採。此外,證人羅培茲確係受被告之委託到宇登公司觀音店向證人邱慧娟拿取手機,被告亦曾向證人邱慧娟承諾證人羅培茲取走的手機均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證人羅培茲、邱慧娟證述明確,而由邱慧娟與羅培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羅培茲除了有就手機的顏色、型號、容量與邱慧娟核對外,其中羅培茲亦有向邱慧娟稱「My friend say ok」、「I asking my fr en 」等語(依卷內翻拍照片照錄未予更正,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可看出羅培茲就訂購手機之具體顏色、型號等細節,尚無法自行決定,而須取決於被告之同意,據此,證人邱慧娟證稱羅培茲拿取的手機亦須由被告負責支付價金,所以其不會要求羅培茲在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簽名,而會等被告到店內時再行補簽等語,實屬有據,是以,簽章欄位為空白之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即附表編號000-000 號之手機)簽章欄雖為空白,然上開手機均已由羅培茲拿取,被告對此均須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上開手機係由羅培茲取走,與其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四)觀諸如附表編號1 至295 號手機之各期分期及支付情形,被告於103 年11月密集拿取手機之支數達58支;103 年12月拿取之手機更高達86支;104 年1 月拿取手機為82支;

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內拿取之手機數量更高達69支,而就103 年11月、12月間拿取之手機,分期付款期限於104 年1 月底前之分期款項被告均有按期繳納,顯見被告即是利用告訴人應允其分期付款之漏洞,在3 至4個月內拿取數量高達295 支手機,且為避免詐術手法遭識破,對於103 年11、12月所拿取之手機,均仍按時繳款至

104 年1 月,然就104 年1 月、2 月所拿取之手機,則僅支付金額僅2,000 元之第一期訂金即將手機取走,後續之分期款項則分毫未付(詳如附表所示),由附表所示之手機分期及支付情形,益徵證人鄧守敦證稱:被告一開始可能付了訂金,分期拿走10支手機,隔天又付訂金分期拿走20支手機,行動電話分期合約書上的日期間隔都非常的短,被告是先把關係建立好,再陸陸續續分期購買手機,且後續拿的手機價錢愈來愈高,被告可能拿了宇登公司的手機後拿去別的通訊行轉賣,將轉賣的現金,再拿來向宇登公司分期購買新手機;向上游盤商進貨新手機時,有發現新手機的序號與被告分期拿走的手機序號相同,詢問盤商才知道被告將手機拿到奇威通訊行變賣,奇威通訊再轉賣給盤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16

5 頁);證人楊崴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3 年年底有到我所經營的奇威通訊行變賣手機,被告拿來變賣的手機都是新的,未拆封的,一開始我沒有問被告手機是從哪來的,後來被告拿來變賣的手機數量很多,我才問被告,被告向我稱是她的外勞朋友刷卡買手機再委託她賣,我有把被告轉賣的手機轉賣給上游盤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6

3 頁),堪信屬實。況被告對於其係將手機轉賣給哪些外勞,如何聯絡該些外勞等問題,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該些外勞的存在,足見被告確實係將以分期付款向告訴人拿取的手機變賣以換取現金,然被告並未以變賣所得向告訴人清償手機之價金,反而係持續支付金額較低之第一期訂金向告訴人訂購新手機,陸續向告訴人取得新手機後轉賣獲利,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分期購買手機均係轉賣給外勞,係因外勞未繳款,其才未向告訴人清償手機分期款項云云,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為確保手機分期款項債權,曾向被告要求提供擔保,經被告明確表示無法提供擔保後,告訴人仍然願意以相同方式提供手機給被告,足見告訴人應已評估過被告之還款能力後才願意繼續讓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拿取手機,被告完全係因購買手機之外勞無法如期清償款項,方致被告無法償還分期款項予告訴人,被告完全係遭他人拖累,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以支付第一期訂金向告訴人拿取之手機,被告並非完全以外勞為出售對象,更有直接將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轉賣其他通訊行獲取全額價金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因轉賣手機之外勞無法如期向被告清償分期款項,才導致被告無法按期向告訴人清償,已屬有疑。況證人即告訴人鄧守敦證稱:大概是在104 年1 月份的時候請被告提供擔保,有問被告可否就房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手機之分期款項,因為看被告拿取的手機數量愈來愈龐大,有一點擔心,有跟被告談可否以她的房子設定抵押權,被告則稱要先問過她男朋友,並且一再向我稱不會有問題,同時稱前面分期付款的錢都有按時付,後面還有很多外勞要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若現在不再繼續,前面已經分期尚未清償的款項可能就拿不太回來,我當時想說就房屋設定抵押權被告可能需詢問過她男朋友後再決定,如果可以設定抵押權也無須擔心後續的款項清償問題;在請被告提供擔保,而被告尚未提出擔保前,之所以會繼續提供被告手機,除了被告有提出存摺讓我看她的存款金額外,也是想說那間房子應該是被告的,因為被告在宇登公司觀音店附近非常活躍,曾經在住處請很多菲律賓裔勞工聚餐,聲稱那間房屋是她的,也看到被告與很多外勞打招呼,我就以為那間房子是被告的,只要等被告問過她男朋友後應該就可以設定抵押權了,也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才繼續提供手機給被告,而且當時被告常常藉故稱她男朋友出差、出國還沒回來,尚未問過男朋友云云,這樣一拖就1 、2 個月過去了,後來事情爆發後才知道那間房屋根本只是被告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徵諸被告一開始向告訴人佯稱之手段,即係利用短時間支付少量之金額而騙取告訴人交付大量之手機,而被告在面對告訴人要求其提供擔保之際,不僅未能於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告訴人該房屋並非其或其男朋友所有,根本無從設定抵押權,反而係以大量推拖之詞及話數誘使告訴人相信之後可針對尚未清償之分期款項就房屋設定抵押權,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第一期訂金」欄位所示之時間,多次佯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相類說詞誘使告訴人交付手機等行為,於外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乃利用先繳付如附表所示各支手機第一期訂金,及部分手機第二、三期分期款項之方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進而以上開施詐手段,騙取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數量高達295 支,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陸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295 支,並僅支付部分之手機分期款項,尚餘639 萬7,596 元未支付,堪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39 萬7,596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