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達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林政達時任「佐皇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林政達以佐皇公司之名義,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佐皇公司處,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廠牌:Porsche 、車型:CayenneTurbo ,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7年9 月16日止,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月之租金應分期給付如下:新臺幣(下同)158,600 元(第1 期至第12期)、122,000 元(第13期至第24期)、85,400元(第25期至第36期)。然林政達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該車於租賃期間仍為建新公司所有,不得質押或使第三人占有,竟於105 年4 月某日間因己身財物周轉不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由陳柏源租用之鐵工廠,將該車輛交付予陳柏源,用以擔保對於陳柏源之50萬欠款,進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二)查本件被告對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主張其乃是受到心理上之壓力,才會於偵查及法官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欠缺但其之真意並未想要認罪,仍是覺得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另辯護人於108 年
4 月2 日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先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詞,被告皆供稱伊無侵占之犯意,且其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自白並非任意性」,又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之證據,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認罪出於非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1月15日偵訊錄音光碟及本院106 年10月16日之訊問程序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見易字卷一第60頁至第82頁)。查檢察官偵訊部分,檢察官僅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說明認罪與否將影響後續是循起訴或是緩起訴之方式處理,給予被告自行決定認罪與否之機會,並未強行逼迫被告認罪,也未見有何強迫被告為特定方向之答辯之情;再者,於本院訊問程序,法官對被告之認罪,過程中一再確認是否出於自願,且在確認被告係出於自願認罪後,才與被告討論如何與告訴人談論和解、後續可能判決刑度及可否宣告緩刑或是判處較輕之刑度等事項,法官也並未強行逼迫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仍可本於自由之意志決定認罪與否。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與本院訊問程序時,均是本於法律之規定向被告說明可能之處理方式,供其自行評估,客觀上並未使用不當或不法之手段,更無強迫或逼使被告為認罪陳述之情,是被告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應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0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除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犯意外,坦承上開其餘事實,惟辯稱:我已經繳納上百萬的款項,我認為所繳納的除了有租金,一部分也是屬於購車的款項,我與建新公司雙方並非是單純的租賃關係,又會將車輛交給陳柏源只是為了促使自己還款給陳柏源,並非作為擔保,且在105 年4 月份將該車輛交給陳柏源後,還持續繳納租金至105 年8 月,主觀上並無侵占該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基於佐皇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融資性租賃向租用本案車輛,租賃期間為104 年9 月17日起至
107 年9 月16日止,且於租賃期間中,將本案車輛於105年4 月某日間因己身財物周轉不靈,積欠陳柏源50萬元,於是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由陳柏源租用之鐵工廠,自詡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將該車輛交付予陳柏源用以擔保欠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柏源、高鴻鵬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一第118 頁至第129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見偵字第14頁正反面、調偵字第12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佐皇公司之代表人,以佐皇公司之名義向建新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取得本件RBB-1009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管領使用,是被告是因融資性租賃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且依雙方簽定契約書明確記載,在被告將各期款項全數納清前,本件車輛仍由建新公司所有,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於占有該車期間,自居於該車之所有權人,而將該車交與陳伯源,以擔保被告本身對陳柏源之欠款,足認被告乃係以該汽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進而就本案車輛為質押之行為,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先前已經繳納近半數的車款,我認為我每個月繳納的租金當中已經包含租金及購車款項,所以才會將車輛交給陳柏源,且當初是因為我信用不佳,才會用融資性租賃方式簽約,契約本身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回歸真意,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處理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建新公司所簽定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不僅契約標題明白寫著「租賃契約書」外,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承租人」處使用佐皇公司及本人之大小章,更有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之署押,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其知道必須在租賃期滿後方能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繳納之款項,本質為租金一事並非毫無所悉(見偵卷第14頁、第25頁);再者,通謀虛偽意思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即須是雙方均對契約內容均有認識而故意通謀時,始可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告訴人建新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高鴻鵬於偵查及審判時始終證稱,雙方簽訂之契約為融資信租賃契約,且約定車輛在承租期間所有權為建新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易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顯見身為契約一方之建新公司主觀上是本於融資性租賃之意思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未有與被告通謀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認識或故意,所謂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不過屬被告單方為脫免刑責之片面說法,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在105 年4 月某日將車輛放在陳柏源處,是因為其為了公司向陳柏源調度了50萬元的資金,為了讓陳柏源有所保障,讓自己有還款的壓力,而且陳柏源那邊剛好有地方可以放車,應該不算是質押等語。按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動產,就該動產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源到庭證稱,當初借錢給被告時是說,朋友一場可以借錢給被告周轉沒有問題,但是被告必須給我一些保障,因此在借錢給被告之後,被告便自己將車開來○○○區○○○路巷子內的鐵工廠停放,被告有說,還錢之後才會來把車開走,且被告欠我錢,被告沒還我錢之前,我也不會讓他開走,就算被告真要把車開走,也必須徵得我的同意,而被告也有把車輛的鑰匙交給我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將自己原占有之車輛及鑰匙均交予陳柏源,且除非被告清償債務,否則不得任意取回本案車輛,顯見被告與陳柏源雙方乃是以本案車輛設立動產質權,作為被告50萬元欠款之擔保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自陳,將車放在陳柏源那邊是作抵押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頁),是被告後續認為不是質押之說法,顯屬臨訟置辯之詞,實無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如果真要侵占該車便無需持續繳納租金到
105 年8 月,顯見當初把車輛交給陳柏源時,並沒有要侵占之意等語。然侵占罪本質為既成犯,即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算事後將侵占之款項繳回或賠償,仍無由阻卻犯罪之成立,至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105 年4 月將本案車輛質押予陳柏源時,便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且觀諸被告於於105 年8 月未繳納租金之後,並未主動告知建新公司本案車輛之下落,反而遲至建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乃至於向警方報案後,方才出面協商,益徵被告後續繳納租金僅是為了取信建新公司,讓建新公司無由察覺本案車輛已遭被告交予陳柏源作為質押使用。若被告無意侵占本案車輛,大可在經濟出現困難時,主動告知建新公司,以給付違約金進而解除契約等方式合法途徑加以解決,而非將本案車輛視為己身財產,用來擔保對陳柏源之欠款。是被告此處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或本案融資性租賃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否則將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產生漏洞。查被告明知與建新公司就本案車輛係簽定融資性租賃契約,乃是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本案車輛,且依契約所載之第陸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標的物從事違法或非本約許可之行為(包括且不限於承攬載客、貨營業、轉租、質押、載送危險物違禁品、使第三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等)。」顯見於租金全部繳納完畢前,被告就本案車輛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竟將本案車輛交予陳柏源供作擔保品,主觀上顯然係以該車之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財務困難便將仍為他人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以車輛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將他人車輛用來抵償己身債務,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值得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事後促成陳柏源與建新公司就後續款項達成和解並取得建新公司之理解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建新達成和解,由陳柏源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並為後續款項之給付,此經高鴻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建新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建新公司已就後續應支付之租金,委由陳柏源代為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建新公司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業經填補,即民事請求權已受滿足,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