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明貴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至養生館工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5 年
7 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7 月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透過其所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名稱「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接續以分享乙○○發表之貼文,並加註「技女(按:原意應為妓女,下同),小孩和老人都好」、「技女雖與她做愛,她爽有錢都好」、「技女,只要你幹的用力,給錢」、「技女到那裡,到那裡都有錢,因為雖都可以」、「一個放棄家庭,去做技女,還人緣好,傷害了愛她的人」、「一個二十五歲女孩,放棄家庭,做技女,還人緣好,傷害了愛她的人」、「一個二十五歲女孩,為了金錢,作技女,還人緣好」等不實內容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個人動態塗鴉牆上發表貼文,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甲○○」登入臉書後,以分享告訴人乙○○臉書貼文,並加註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之方式,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發表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對臉書功能並不熟悉,伊只是在臉書上抒發心情,而且以為沒有發表成功,其他人看不到內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能較一般人低下,對外界事物的理解與常人不同,且被告也不熟悉臉書的發文模式,才會在無意間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名稱「甲○○」登入臉書後,以分享告訴人貼文並加註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之方式,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發表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
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37頁),且有「甲○○」之個人動態塗鴉牆截圖畫面9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於臉書上發表「技女,小孩和老人都好」、「技女雖與她做愛,她爽有錢都好」、「技女,只要你幹的用力,給錢」、「技女到那裡,到那裡都有錢,因為雖都可以」、「一個放棄家庭,去做技女,還人緣好,傷害了愛她的人」、「一個二十五歲女孩,放棄家庭,做技女,還人緣好,傷害了愛她的人」、「一個二十五歲女孩,為了金錢,作技女,還人緣好」等內容,上開文句雖均使用「技女」一詞,惟探究其前後文意,所欲指摘之事項應係告訴人為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正確用語應為「妓女」,被告求取同音異字之「技女」,並無礙閱覽者理解被告所欲表達之文意。又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任意指摘前開情節,甚為可能認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為金錢而行止浪蕩,且僅顧私利之劣女子,又被告係以分享告訴人發表之貼文並加註上開文字之方式,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上開方式足使閱覽者獲悉被告所指述之人即為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熟悉臉書操作,不知道所發表之文章他人均得觀覽,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林秋萍於偵訊時:被告有加伊為好友,被告有好幾個帳號,都是用自己的本名,伊有點進去看,然後就有看到被告所發表之誹謗文章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楊國鈞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有加伊為好友,但伊沒有同意,不過因為被告是設定公開,所以就算沒有加好友還是看的到文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來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但過沒幾天就把她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臉書關於加入或刪除好友功能,知之甚曉。又觀諸卷附「甲○○」個人動態塗鴉牆截圖畫面,被告除分享告訴人發表之貼文外,尚分享帳號為「晴璇」及「李昶俊ECHO」之臉書使用者發表之貼文,可認被告熟知臉書分享功能之操作方式。另證人林秋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好幾個臉書帳號,裡面放他跟小孩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益徵被告知悉將照片上傳臉書之方式。綜上,被告既會使用臉書加入或刪除好友、分享貼文及上傳照片等主要功能,對於臉書之使用方式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熟悉臉書使用方式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者,臉書社群網站係幫助使用者與他人保持聯繫並分享身邊訊息之網站,使用者可進行公開設定,將自身動態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而加入為使用者好友之人,除可觀看使用者發佈之動態訊息及其他好友回應使用者之留言外,更可透過分享連結、按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知悉,故使用者之臉書網頁內容可藉由上開方式,而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申請臉書帳號是為了與告訴人聯繫,因為告訴人經常會在臉書PO她去哪裡的文章,還會PO一些她的資料,伊知道臉書上搜尋告訴人的名字就可以找到,所以伊就一個一個的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知悉臉書使用者會在臉書上揭露個人資訊,經由搜尋功能,即得觀覽特定對象之臉書頁面,並藉由分析該人所發表之照片、文章暨公開之資訊等資料,即可掌握該人動向,又被告對於臉書使用方式既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所發表之文章,為公眾所得觀覽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再斟之一般臉書使用者之習慣,在臉書頁面上放置大頭貼照片,無非係供人辨識臉書帳號使用者身分之用,以免與其他使用相同帳號名稱之使用者混淆,若被告未將其臉書之隱私設定設為公開狀態,當無上開顧慮,何須特意在動態頁面上放置其個人圖像之大頭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大眾均得閱覽其臉書貼文,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被告明知其於臉書上發表之文章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仍執意為之,可認被告有將如事實欄所示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五)被告另辯稱:伊發表文章只是為了抒發心情,只是想請告訴人換工作云云,然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是以第三者角度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為金錢而行止浪蕩,其用語尖酸刻薄,顯非係單純抒發心情之文字,語意間亦無懇請告訴人更換工作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末辯稱:伊以為文章沒有發表成功云云,惟查,臉書使用者於發表文章後,各次所發表之文章下方,均會有淺色文字標註發文日期,而觀之卷附臉書頁面截圖,其上標註時間分別為「星期日下午4 :17」、「星期日下午4 :18」、「昨日下午5 :26」、「昨日下午5 :29」、「18小時」,顯見被告係於不同時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文章,是以,被告於前日發表文章後,次日登入臉書時,應可於其個人動態塗鴉牆上發現前日所發表之文章,當下自可立判是否有成功發文,況若被告係因反覆嘗試而無意間發表貼文,則臉書上所顯示者應是多筆內容均相同之文章,惟卷附臉書頁面截圖,被告各次分享之告訴人貼文、各次加註之內容,均有不同,顯然臉書上之多篇誹謗文章,係被告刻意分次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能低下,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與一般人不同,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熟知臉書各項操作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被罵妓女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經鑑定後,或許可認其智能較常人低下(詳後述精神鑑定報告),然其既會操作功能複雜之臉書,亦能清楚敘及其使用臉書發表誹謗文字的動機、目的,對於辱罵告訴人為妓女,恐致告訴人心裡不快等情,亦有充分理解,顯見被告於行為時,非全無理解外界事物之能力,況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係記載「孫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載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再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3 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本件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而被告未曾提出其所指摘上開言論之憑據,且縱然能証明其為真實,依被告其指摘之內容,專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及私人之生活態度,既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誹謗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5 年7月間(見本院卷第79頁)。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在臉書上發表誹謗文章,各行為定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在臉書上發表「一個二十五歲女孩,放棄家庭,做技女,還人緣好,傷害了愛她的人」之不實內容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結論:孫員(即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11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2001號函及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臉書網頁,以文字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在現今網際網路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嚴重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 頁)、智能功能屬中下智能範圍(參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參照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 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