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進興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進興被訴侮辱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進興與林椿芳係朋友,告訴人吳世斌前與林椿芳因租賃房屋事務生有糾紛,林椿芳遂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在本院對吳世斌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45 號審理中,詎廖進興於105 年1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至該案接受訊問完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該案進行公開辯論程序之審理中,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於法官訊問吳世斌時,當庭在旁以「垃圾」(臺語)乙語辱罵吳世斌,足生損害於吳世斌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
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3 千元,告訴人並於106 年 5月5 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卷第16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