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華係桃園市○鎮區○○○路「龍岡二期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陳揚傑則係販售窗簾之業者,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龍岡二期社區」電梯之裝潢木板上蓋章做廣告,明知其並無向告訴人訂製窗簾之意願,且窗簾係客製化商品,製作完畢後即難以出售予訂購客戶以外之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6樓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製窗簾等語,並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00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現場丈量完畢後,返回店內製作價值1 萬3,000 元之窗簾,待製作完畢後,被告竟不願接受窗簾安裝及給付剩餘價金1 萬2,000 元,並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3 時23 分許,在「龍岡二期社區」中控室內,向告訴人表示不滿告訴人在社區電梯之裝潢木板上蓋章做廣告,告訴人始悉受騙,且致生1 萬2,000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益田於偵訊時之證述、105 年11月4 日估價單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國華固坦承陳揚傑有於上開時、地至其住處丈量窗簾尺寸,雙方議價完畢後,即於當日簽訂估價單,被告並給付陳揚傑訂金1,000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間接毀損犯行,並辯稱:伊在105 年11月4 日前不知道陳揚傑就是在社區電梯之裝潢木板上蓋印廣告圖章的業者,伊是之後才發覺此事,且伊是因為黎氏雪絨的介紹才會向陳揚傑訂製窗簾,訂購當天有簽估價單,也有給訂金,伊有告知陳揚傑可能會更換窗簾款式,所以要陳揚傑等伊的電話通知,但陳揚傑違反雙方約定,未待伊通知即開始製作窗簾,甚至不斷催促伊決定施工日期,伊是事後不滿陳揚傑締約後之態度,且不滿陳揚傑在社區電梯內亂蓋廣告圖章,所以才不願履行契約,並非締約當時就無履約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陳揚傑於105 年11月4 日前往被告住處丈量窗簾尺寸,當日雙方議價後,陳揚傑同意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承包窗簾施作工程,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給付1,000 元之訂金,而窗簾製作完畢後,陳揚傑即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施工安裝,被告竟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有估價單、現場丈量單及訂製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7622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第45頁),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揚傑於偵訊時證稱:黎氏雪絨(筆錄誤繕為李小姐)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07分許打電話給伊,要伊至被告住處丈量窗簾尺寸,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被告住處後,當天跟被告約好待窗簾製作完畢再與被告聯繫,然後就回店裡開始製作窗簾,被告在11月8 日時有跟伊說要來店裡看貨,但當天被告沒有出現,也沒有任何回應,直至11月10日下午3 時23分許,被告約伊至社區大廳見面,見面後被告表示已經做好的窗簾不要了,原因是伊在社區電梯內蓋章做廣告,被告心生不滿等語(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透過黎氏雪絨才知道被告要安裝窗簾,黎氏雪絨委託伊至被告家中丈量窗簾尺寸,剛好被告當天也在家,所以後續的商談及議價程序,都由被告負責,當天被告有在估價單上簽名,並給付1,000 元作為訂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黎氏雪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伊看到被告家中沒有安裝窗簾,出自於好意,所以問被告是否要裝窗簾,經被告同意後,伊才帶陳揚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觀諸證人陳揚傑及黎氏雪絨上開證述,二者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陳揚傑是經由證人黎氏雪絨之介紹,始前往被告住處丈量窗簾尺寸。
(三)關於被告辯稱是訂約後才有陳揚傑之聯絡電話乙節,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當初社區房子還在蓋時,陳揚傑就已經出現在社區,當時伊有跟陳揚傑拿名片,但隨手就丟了,沒有注意陳揚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卷內並無被告當時所取得之名片可資佐證,已無從查證該名片上載有何種資訊,縱認被告確有取得陳揚傑之名片,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取得店家名片或廣告文宣後,若當時並無與之交易之需求,衡情大略瀏覽內容後即隨手丟棄,而依被告前開所述,當時社區房屋尚未完工,被告自無裝潢需求,則被告取得陳揚傑名片後,當無可能特地牢記名片所有資訊,甚或預見陳揚傑日後會在社區電梯內蓋印廣告而特地保留名片,是被告辯稱取得名片後即丟棄,沒有注意名片上之電話等情,至堪採信。又證人黎氏雪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揚傑之前有來幫伊的妹妹安裝窗簾,伊有告知被告是陳揚傑裝的,並告知這次就是要找陳揚傑過來家裡丈量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然依證人黎氏雪絨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知悉陳揚傑之前有幫黎氏雪絨胞妹安裝窗簾,非可認被告因而知悉陳揚傑之聯絡電話。是被告辯稱是訂約後才知道陳揚傑的聯絡電話乙節,應非子虛。
(四)又證人陳揚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5 年7 、8 月間,有在被告社區電梯內裝潢木板上蓋章,印章上有伊的個人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觀諸卷附之遠雄龍岡2 期社區電梯內部照片(見偵卷第71頁),其上蓋有廣告圖章「窗簾丈量設計0000000000」等字樣,核與陳揚傑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可認即係陳揚傑上開所稱自行蓋印之廣告圖章無訛。又該廣告圖章上,除服務項目及聯絡電話外,別無廠商名稱、業務姓名或公司地址等聯絡資訊,且被告於事發前既不知道陳揚傑之聯絡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實無可能單憑廣告圖章上之資訊,即知電梯內之圖章係陳揚傑所蓋印,並因而心生不滿,而故意以先訂約再違約之方式報復陳揚傑。況依證人陳揚傑上開證述,被告是在105 年11月10日方以不滿陳揚傑在社區電梯內蓋印廣告為由拒絕履約,亦無從認定被告在105 年11月4 日與陳揚傑締約當時,即已知悉陳揚傑就是在社區電梯內蓋廣告印章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不滿陳揚傑在電梯內蓋印廣告圖章之行為,因而佯稱欲向陳揚傑訂製窗簾,意圖使陳揚傑受有財產損害等節,稍屬率斷。
(五)再者,證人陳揚傑至被告住處丈量窗簾尺寸後,當天即簽訂估價單,被告並給付1,000 元訂金,已認定如前,若被告當時已無履約之意,大可以黎氏雪絨與陳揚傑為舊識為由,藉詞推托,或是虛與尾蛇,以降低自身損失,甚至因預見違約後所將面臨之法律訴追或是民事求償,而刻意隱瞞身分,然被告卻未如此,且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揚傑於締約前有何仇恨怨隙之情形下,要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以故意違約之方式損害陳揚傑之合理動機,可認被告當時確有與陳揚傑締約之意。雖證人陳揚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締約當時,因為被告只願意給付1,000 元訂金,且在估價單上只簽其姓氏,伊就覺得很奇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依一般商業習慣,當事人一方所交付之訂金數額,不論是擔保契約正式簽訂或履行,其多寡端視契約當事人如何協議,本件被告所給付之訂金數額雖低,然此或是被告有經濟上考量,或是因被告與陳揚傑間之信賴基礎不足所致,其成因多端,不足而一,非可遽認被告當時即有違約之意,又被告當時既有在估價單上簽名,即已表彰其個人同意訂約之意,且被告所簽署者亦為其真正姓氏,尚不得認被告有何隱瞞其真實身分而為日後違約預作準備之舉。
(六)此外,證人黎氏雪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一起選窗簾圖樣,被告有跟陳揚傑說要再等三天,等圖樣選好後,會再通知陳揚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尚未確定款式等節相符,又陳揚傑於105 年11月
8 日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即表示下班後會去店內確認商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製之窗簾款式尚待確認,何以接獲陳揚傑電話後,不是表明同意或拒絕陳揚傑至其住處安裝窗簾,而是稱要先至店內再次確認商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無所據。另證人黎氏雪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陳揚傑到被告住處丈量窗簾尺寸後,被告有罵伊為什麼要帶陳揚傑過來,因為陳揚傑在被告上班時不斷打電話給被告,讓被告覺得很煩,所以被告才說窗簾不想裝了。在伊介紹陳揚傑去被告家中丈量尺寸前,被告沒有跟伊說過電梯內有人亂蓋廣告圖章的事情,是之後被告才說陳揚傑很會亂講話,也很會亂貼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拒絕履約之原因,或是因不滿陳揚傑催促履約之態度,也可能是因不滿陳揚傑在電梯內蓋印廣告圖章之行為,然證人黎氏雪絨在事發之前,既未聽聞被告說過不滿陳揚傑在電梯內亂蓋圖章之事,自不得以證人黎氏雪絨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陳揚傑之對話錄音及證人潘益田之證述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揚傑提出之談話錄音,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當日,固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甚至與陳揚傑爆發口角衝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而證人潘益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11月10日被告與陳揚傑在社區的物業管理中心,雙方為了窗簾的事情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說陳揚傑在社區亂蓋廣告印章,要求陳揚傑清除,然後被告就說他訂購的窗簾不要了,表示要退訂,伊居中協調,看看雙方能否各退一步,但被告沒有同意。伊不清楚被告之前是否知道陳揚傑在電梯內亂蓋印章,因為電梯裡有很多廣告,伊也不清楚是陳揚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然不論是上開對話錄音或是證人潘益田之證述,均僅能認定被告在履約過程中與陳揚傑有溝通不良、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被告對陳揚傑所為心生不滿,因而不願履約,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當時主觀上即有損害陳揚傑之不法意圖。
(八)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陳揚傑訂約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被告卻拒絕履行契約,致陳揚傑受有財產上損失,固非可取,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有損害陳揚傑之不法意圖,且被告非無與陳揚傑締約之意,則單純簽約之行為要難認是施行詐術之舉,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屬無據。至陳揚傑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而蒙受之財產損失,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間接毀損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