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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賢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字第71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在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受告訴人委任,負責處理開發業務、為雇主解說合約內容完成簽約等與雇主聯絡溝通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客戶「新復珍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珍公司)委任告訴人辦理聘僱3 名越南籍廠工事宜(含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日自104 年12月30日至110 年12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錸那人力派遺有限公司」(下稱錸那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隱暪告訴人即將跳槽錸那公司之計劃,先遊說新復珍公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可與告訴人合法解除委任後,改委任錸那公司辦理,更為防遭告訴人攔阻而無法取回原先新復珍公司委任申請之文件,亦用計向告訴人佯稱新復珍公司找到合適仲介人員,不再需要告訴人辦理等情,使告訴人誤信,致被告得於同年月13日,代繳3 萬元解約金後,向告訴人取回新復珍公司之申請文件,更於解約日前之同年月7 日,即預先持錸那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供新復珍公司人員審閱,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新復珍公司與錸那公司之締約,甚而於同年月14日至17日間,陪同錸那公司負責人之父親以告訴人人員名義至印尼荃好外勞訓練公司參訪,旋於同年月21日,離職轉至錸那公司任職,而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終由錸那公司為新復珍公司完成仲介事宜,使告訴人受有原預期可取得之引進外籍廠工之入境登記費及介紹費等35萬元(以每人4000元美金計算)及來臺工作3 年之服務費18萬元(以第1 年至第3 年各年分別為每人每月1800元、1700元及1500元計算)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子賢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兼告訴人代理人徐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璨仲即新復珍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制度服務規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新復珍公司要求解約之簽報單、新復珍公司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被告之辭職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自104 年8 月下旬起至105 年4 月下旬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嗣經朋友介紹前往錸那公司任職,並為新復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解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約,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屬於機械化之工作,並沒有單獨決定之權限,另原檢察官可能對於客戶與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間是簽署委任契約,但被告與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不存在委任關係,且所簽署的相關資料都是由告訴人公司保管,亦非由被告保管,縱使認被告在取回這些文件時對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將要離職之事具有隱瞞,未據實告知,但也可見被告無單獨的權限…」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在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員,而告訴人公司與新復珍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嗣由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向告訴人公司填寫簽報單,表示新復珍公司要求解除上開契約,而新復珍公司於105 年4 月13日,終止委任告訴人公司辦理引進聘雇外籍勞工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徐首豪、吳璨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制度服務規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新復珍公司要求解約之簽報單、新復珍公司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被告之辭職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尚無需動用刑罰,兩者之區辨不可不明。本件證人吳璨仲於偵查中證稱:新復珍公司有聘僱1 位越南籍勞工,該勞工詢問可否僱用認識之親友來臺工作,因為新復珍公司有勞工需求,故請該勞工聯繫仲介,結果來的仲介就是被告,被告要求提出什麼資料,伊即提供等語。證人徐首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新復珍公司係看廣告來的,且欲引進之外勞係新復珍公司指定認識之特定人選,因此沒有選擇多少之問題等語。又觀諸告訴人公司與新復珍公司所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可知係告訴人公司例稿式之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存卷可稽,是被告就契約內容並無更動、增減之權限,則被告工作之內容僅係單純傳達訊息、文件之傳遞,所從事者為傳達之工作,僅能機械性的完成告訴人公司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並不具有告訴人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㈢證人徐首豪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第

13頁第7 條)雇主是否可以隨時隨意想更換仲介公司就更換仲介公司?》他要跟我們終止契約,他只要在合約3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我們,我們就會核算他的所有案件的成本,例如想要在11月30日終止,就應該在11月1 日就提出,如果他有書面告訴我們要解約,我們會去了解我們公司有無過失。」、「(審判長問:若雇主解約之後曾經交給仲介公司的文件是否可以取回?)如果我們了解之後我們有過失或他的因素,他要解約,文件是他的,我們當然要歸還給他。」、「(審判長問:承上,依你所述,若你們沒有過失,是否就不同意雇主解約?)是,我們不同意雇主解約,因為我們沒有錯。這就涉及到訴訟的問題,我們就會跟客戶訴訟。」等語。又證人吳璨仲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外勞仲介案從頭到尾都係被告處理,希望被告將案子處理完,對於告訴人公司沒有特別看法,被告未曾告知如果換1 家外勞仲介公司,外勞可以更快進來,僅告知要換到朋友之仲介公司任職,是否同意讓被告將案件帶至新公司,伊表示同意,因伊認為由同1 個人辦理比較好等語。再遍觀告訴人公司與新復珍公司所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全文,並無限制新復珍公司不得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招募外籍勞工。綜上,可知告訴人公司與新復珍公司間之契約並未限制新復珍公司不得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招募外勞,則基於自由開放之競爭市場規則,新復珍公司非不得依其考量而選擇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況被告從未告知新復珍公司「如果換1家外勞仲介公司,外勞可以更快進來」乙事,而係證人吳璨仲自行評估、考量後,選擇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此部分亦同證人徐首豪上開所述,若認為告訴人公司沒有過失,則係告訴人公司與新復珍公司間,對於終止契約乙事要否進行訴訟之問題。是告訴人公司雖曾與新復珍公司簽訂招募外勞之契約並曾為新復珍公司申請相關招募許可函,然非謂告訴人公司即取得期待獲得服務報酬之利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為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