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邦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邦義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邦義係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水悅社區之住戶,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原先鋪設在水悅社區外圍之草皮更改種植綠籬七里香植株,明知該社區花圃內之七里香植株為全體水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財產,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同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同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同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同年4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同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2分許、同年4 月23日晚間8 時
6 分許,未經水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徒手將管理委員會種植於○○○區○○○○街花圃之七里香植株連根拔起丟擲在花圃現場或棄置於水悅社區外,而造成總計182 株七里香植株枯死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水悅社區住戶。
二、案經張明義、羅翊恩、劉宇寰、蔡嘉正、王風淇、秦丞毅、黃佳英、張鳳玲、李園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因應實務需要,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張明義,實非蓄意規避人證之具結義務,且證人張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可保障被告潘邦義之對質詰問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證人張明義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外在附隨環境、條件之可信性以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程序,會議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36-2、第36-3頁),然水悅社區102 年度第五屆、105年度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未遭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訴訟,自仍係水悅社區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上揭抗辯證據能力之詞,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邦義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在上址○○○區○○○○街花圃處,曾徒手將原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株拔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移除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株,伊沒有折損或破壞七里香植株之培養土,那些植株移走後仍然可以種植在其他合法的地方,且伊都將上揭植株還給社區,即使部分七里香植株枯黃,也不是伊造成的,係因為該等植株本身自然折損,伊並未造成總計333 株七里香植株枯死而不堪使用;再者,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任意更改原先社區外圍花圃鋪設之草皮,擅自種植七里香植株,伊係基於公共利益以及外圍店家合法經營之權利,移除上揭七里香植株,伊自得主張其上揭移除行為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接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將水悅社區種植於○○區○○○○街花圃處之七里香植株連根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一次拔完七里香有些是當下就發現,有些是隔天住戶通報我們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影本8 張、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16至第23頁、偵字卷第54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拔除七里香植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七里香植株在被告著手拔起前,原均係種植於影片所示之花圃內,嗣被告站立於該花圃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七里香植株拔起,並將七里香植株棄置於花圃之後方(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至第50頁),復據證人張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拔除七里香植株後,七里香植株之培養土已經只剩少量附著在植株上,所以有些已經無法種植回去了,詳細數量我必須請總幹事確認,有些植株是因為拔除以後移到其他地方,找不回來,有些找回來的,也是移至二條街以外的地方,當時有動員住戶去尋找才找回來,因為被我們找回來時是被放置在其他社區的花圃裡,他是丟棄在那邊,並沒有把它種回去(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反面),可證被告拔除七里香植株時,明知已種植於土壤內之七里香係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綠美化社區花圃所種植,既非其所有之物,卻仍將之自原本根植於花圃土壤中連根拔起,且並未見有妥適之處理,即棄置於現場花圃內或者該社區外其餘地方,被告具有損害七里香植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並已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等節俱已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僅有移走店面前面之違法七里香綠籬並立即主動交還,七里香綠籬培養土完好,伊並沒有故意破壞培養土,況且伊亦沒有造成333 株七里香植株枯死不堪使用,店面前法定開放空間至多僅能種植200 株七里香綠籬,且該些七里香之枯黃應係自然折損,並非伊所造成。惟查:
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滅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2.經查本件被告係徒手將上開七里香植株連根拔起後,置於花圃土壤現場或棄置於社區外他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開七里香植株並非其所有,其亦未獲得授權可拔起七里香之植株,更未見有何後續處理之妥適規劃,復依本院職權所為之勘驗筆錄記載所示,被告逕徒手將原本根植於花圃土壤中之七里香植株拔起後,即棄置於現場花圃土懹,亦非以圓鍬等相關之園藝工具使七里香根部能在足夠土壤包覆下挖出,且未見被告有何後續處理之規劃、或將七里香植株妥適放置於旁,種植於其他區域或盆栽等行為,難謂被告並未破懷七里香植株。再者,被告拔除七里香植株之行為,即業已破壞植物本身觀賞之價值及美觀效用,使該等七里香植株改變其形體而減損園養效用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張明義在內之水悅社區全體住戶,被告辯稱係七里香枯黃而自然折損云云,亦不足採。又,依證人張明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里香的數量是由總幹事按照當初申請的數量,後來留在現場的數量去核算出來,另外還有從其他街道找回來的,我們還有再清點」、「我們找回來的數量,沒有辦法種植回去的,算出毀損的數量」、「(問:你們發現被告把七里香移出土壤後,那些七里香是否還是可以繼續存活?)如果七里香的根部還完整,我們都會試著回種回去」、「(問:警局提告333 株毀損是已經無法種植回去了?)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明確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造成如附表所示七里香植株毀損共計182 株之數量,其餘七里香植株業由社區清潔人員種回原花圃內,水悅社區既於被告上揭時、地,接續拔除七里香植株後,均派人前往清點七里香植株之數量,並嘗試將七里香回種於花圃內,仍應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共計182 株七里香植株枯死之數量,較為可採,起訴書所載之333 株七里香植株毀損之數量,尚無所據。至於被告雖尚辯稱該法定空間至多僅能種植200 株七里香綠籬,惟因被告係接續於不同時間拔出上開七里香綠籬,亦無法因法定空間之大小,判斷被告拔除七里香綠籬之數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四)被告尚辯稱其拔除七里香綠籬之行為,係肇因於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店家合法經營權利,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1.按犯罪是不法且有責的行為,不法是指社會所不容許的法益破壞,就法益破壞的例外容許,法律規定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僅在刑法,民法亦有相關之規定。而就不同之阻卻違法事由,皆有相異之容許構成要件要素,學說實務就其要件業已有所共識。本件被告所稱其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店家合法經營權利,此非目前刑法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形成有賴學說與實務的累積與承認,況且法益保障是刑法目的之功能,法益破壞必須有例外情形,才可能被社會所見容。
2.經查,證人張明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社區花圃進行綠美化,依照社區的檔案是100 年時管理委員會經住戶建議討論後決議辦理的,因綠美化工程未達新臺幣30萬元,依照水悅社區規約不用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本件經被告提出異議之後,在第三屆還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通過採綠美化方式辦理。」、「採取送件補證的方式,也是因為今年市政府會勘時,聽從市政府人員提供的輔導意見,當時也向市政府表示因為書圖繪製需要時間,也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所以希望給予適當的時間,盡快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發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反面),並有水悅社區102 年度第五屆、105 年度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可悉水悅社區公共空間花圃綠化程序,係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維持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理應尊重該決議之內容,不得任意指摘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法律,再以之合理化自身不法行為。固然依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3 月1 日桃建使字第1060009976號函文表示「案據本處接獲陳情並派員赴現地勘查,發現貴管旨揭建築基地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範圍內提供公眾通行之步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綠化設施,且因種植灌木致可供通行之步道寬度不足,核有原領(96)桃縣工建使字第壢2065號使用執照核定開放空間變更之情節,請於文到30日逕行改善恢復原狀,或依前開規定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補辦許可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惟依函文內容可知,水悅社區尚可透過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使綠化設施就地合法,益徵被告所辯稱其為維護公益而移除植株云云,不可採信。
3.再者,被告雖另提出社區住戶證詞表示其等喜歡原先建商專業規劃設計,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挪用社區經費購買土方,雇工違法毀損破壞覆蓋社區周邊的草皮和拔出花台上的杜鵑花叢等證詞及簽署書(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6頁),然該文件乃係社區住戶表達對於管理委員會社區花圃綠美化工程之不滿,核與本件被告直接毀損七里香植株之手段尚屬有異,難等價齊觀,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尚辯稱:建築法規有明文規定要有1比40的洩水坡度,二度施工填土方會破壞該洩水坡度,且開放空間要供公眾自由通行休憩,不能圈為綠籬及柵欄等阻礙物云云,然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苟另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應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等依循合法、正當管道進行處理,尚非被告得以逕行拔除七里香植株以暴制暴,此非現代法治國家依法救濟、正當程序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4.又按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亦即須具備: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須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不滿○○○區於○○○○街花圃種植七里香植株一事,尚非不能透過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或是行民事訴訟程序,爭執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有效與否,被告捨此不為,自難認係採取最小侵害手段之方式,更遑論七里香植株之種植,對於被告有何情事急迫而有自助行為之必要,縱被告稱其店家經營因水悅社區改種植七里香植株,導致人潮無法聚集,生意受到影響等語,此亦係被告「純粹上經濟利益」受到損失,亦不符民法自助行為保全自己權利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被告尚向本院聲請傳喚區分所有權人王瑋毅、吳建彰、丁鐘金,待證事實為伊等均不願意變更原先社區之周邊景觀,以及聲請法院至水悅社區花圃勘驗,履勘現場七里香綠籬之存活狀況等語,然區分所有權人不願意變更水悅社區周邊景觀,與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拔除七里香綠籬一事,並未有所關連,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要無必要;再者,被告接續拔除上開七里香綠籬之時間係於105 年間,法院至現場履勘,業無法得知七里香綠籬105 年當時存活之情況,此部分之聲情,經核亦認無必要。
(六)縱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要無理由,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 號亦著有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乃水悅社區種植於社區外圍公共領域花圃土地,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應包含告訴人、被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逕予拔除、毀損,仍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所為接續拔除七里香植株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其餘共計151 株七里香植株部分,因七里香植株遭被告毀損之數量,水悅社區均有派人前往處理以及清點可回種於原花圃之七里香植株數量,實應以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共計遭毀損182 株七里香植株之數量為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確有造成其餘151 株七里香植株遭毀損,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間係屬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係位於○○○區○○街經營店家之住戶,不思理性處理公共區域植栽之爭議,擅自接續毀損○○○區○○於○○街外圍花圃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之七里香植株,造成水悅社區之損失,並持續衍生爭端,社區生活發生摩擦實為難免,然藉由刑事不法手段表達自身之意見,實非現代法治社會所容許,兼衡被告損害他人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得採取法定正當途徑,處理與社區相關公共空間之糾紛,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表┌──┬─────────────┬──────────┐│編號│時間 │七里香植株毀損數量 │├──┼─────────────┼──────────┤│1 │105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 │ 27株 │├──┼─────────────┼──────────┤│2 │105年3月7日下午5時許 │ 45株 │├──┼─────────────┼──────────┤│3 │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 4株 │├──┼─────────────┼──────────┤│4 │105年3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 12株 │├──┼─────────────┼──────────┤│5 │105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 │ 87株 │├──┼─────────────┼──────────┤│6 │105年4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 │ 4株 │├──┼─────────────┼──────────┤│7 │105年4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 3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