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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湳和車業名義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刊登廣告,嗣告訴人張書嚴瀏覽該網頁聯繫被告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販售機車用零件水管(下稱機車水管),致被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該商品10組,且於10

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據被告之指示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王鈺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慈文郵局帳戶)後,再由王鈺婷於同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提款機全數提領後交與被告,而因告訴人遲未收受訂購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俊智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書嚴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王鈺婷及李晏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中華郵政慈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資訊、證人張書嚴提供其所持行動電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螢幕快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騙張書嚴的意思,他匯款給我後,我才向廠商訂購他要的機車水管10組,但我後來週轉不靈,沒錢付給廠商,才沒貨給張書嚴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第50至53頁、易字卷第6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經查:

㈠ 告訴人張書嚴於104 年9 月初瀏覽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之廣告而聯繫被告後,以價金1 萬7,000 元,向被告訂購機車水管10組,且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被告指示匯款訂金1 萬元至被告友人王鈺婷所有之中華郵政慈文郵局帳號內,再由王鈺婷於同日在上址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 萬元後交予被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前揭商品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0至53頁、易字卷第6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借帳戶予被告之王鈺婷、證人即被告向王鈺婷借帳戶時在場之李晏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靜文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第44至45頁、第75至76頁、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復有證人王鈺婷中華郵政慈文郵局帳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證人張書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露天拍賣網站資訊各1 份、證人張書嚴提供其所持行動電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螢幕快照共19張在卷可佐(均影本,見偵字卷第17至19、28至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收取證人張書嚴交付之訂金後,未依約出貨之事實,然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使證人張書嚴交付財物,仍需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被告歷次辯稱:我最早在雲林經營湳和車業,從事汽車改裝、保養,因此認識汽、機車零件供貨的廠商,可以跟廠商訂零件轉賣營利,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機車零件廣告,嗣我於103 年底北上開店,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在雲林營業時所刊登的廣告還是繼續留著,沒特別去更新廣告內容,張書嚴是看到之前的廣告而打電話給我,向我訂購10組機車水管,我有跟他說我要再去跟廠商訂貨才能出貨給他,接洽了幾次後,最後價錢講好,他也確定有要,我才請他匯款,我雖知道有多間廠商,但為壓低成本,先在淘寶網上看到有貨就訂購了,所以我在請張書嚴匯款時,就已經確定有貨,但後來淘寶網的廠商遲未寄貨給我,我就改找認識的廠商叫貨,而當時我店裡有2 臺車在改裝快完工,一般我都會先收款再改車,但這2 臺車的車主是老客戶介紹來的,沒有先付款,又是比賽車無車牌找不到車主資料,所以資金快轉不過來,本來想說完工可以收到款,結果又聯絡不到該車主,就週轉不靈,導致我付不出張書嚴那筆訂單的貨款,所以廠商不出貨,而我以LINE訊息跟張書嚴聯繫時,一開始是為了要拖延時間,我當時想說客戶改車的資金會到位後,我就有資金去付訂購機車水管的錢,但後來資金仍未到位,公司已經接近倒閉了,也無力償還張書嚴匯給我的1 萬元訂金,我並沒有詐欺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0至53頁、易字卷第6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而被告辯稱其於103 、104 年間經營湳和車業(即湳和汽車商行),從事汽車改裝、保養,兼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機車零件等情,核與證人張靜文於偵訊及審理證稱:李俊智所經營的湳和車業是做汽車保養、維修、換零件,曾在雲林、新北市八里開店,也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技士證、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露天拍賣網站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31頁正面、第64至66頁)。又觀諸被告在露天拍賣所刊登廣告內容:湳和車業,日系車改裝維修、日系車自改手、手排車改終傳,配1-5 檔齒比,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號,電話: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阿智),有該露天拍賣網站資訊可參(頁次同前),而該售物訊息所留商號名稱、經營地址、被告行動電話均非虛偽,此有上開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04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電話號碼】)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 、65頁),依被告上開廣告聯絡地址仍為雲林地址觀之,亦與被告辯稱前揭廣告係其在雲林經營湳和車業時期即已刊登等辯解一致,準上各情,被告辯稱其經營湳和車業,除改裝、保養車輛外,本有零售機車零件,並非為詐取他人財物而特意刊登不實售物訊息等辯解,應可採信。

㈢ 被告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前揭廣告,且未交付證人張書嚴所訂購之商品,惟此僅為單一個案,並無證據可認有多數買家遇此情況,況被告並無再促證人張書嚴交付尾款7,000 元,則被告是否有意以此既存之廣告誆騙證人張書嚴,已有疑義。又證人張書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9 月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看到湳和車業這個賣家所刊登的售物訊息,遂撥打網頁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聯絡人「阿智」,之後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阿智」討論商品交易細節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張書嚴係見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後,主動致電被告購買上開商品,並非被告主動向證人張書嚴推銷、洽談訂貨,並衡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訂約時被告自身及所經營湳和車業之財務狀況均不佳,確已無力向上游廠商購得上開商品,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證人張書嚴詐稱可為其訂購上開商品。

㈣ 復被告提供予證人張書嚴供匯款訂金之中華郵政慈文郵局帳戶為他人所有乙節,雖據認定如前,然該帳戶為被告偶然向認識之友人即證人王鈺婷所借用,且被告向證人王鈺婷借用該帳戶時,同行友人即證人李晏慈亦在場,此為證人李晏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44至45頁),核與一般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進行提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等刻意隱匿身分之取款方式有別,再酌以被告上開售物廣告中所留之聯絡方式均屬實,已如前述,實不得以被告以向證人王鈺婷借用帳戶收取證人張書嚴所交付之訂金,即認為被告係藉由使用他人帳戶以避免遭人發覺真實身分,進而推論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向證人張書嚴施用詐術之舉。

㈤ 按現今網路購物發達,「預購」、「代購」商品為普遍之交易模式,賣家通常未備妥足夠之商品供消費者購買,而係以消費者的需求為依歸,根據消費者的需求下單,在收到訂金或全部款項後,再向其他的網站或上游廠商下訂單,在此種交易模式下,賣家無需擔心店租、現金流及庫存等問題,在成本較低的情況下,也可以相應下調商品價格,吸引消費者,而消費者亦願意以一個較長的等待時間換取價格較低廉、較多元或在當地較難購得之商品,故該「預購」、「代購」之交易模式在一般電商消費已甚為普遍。本案被告以從事車輛改裝為業,且廣告內容亦未載明販售機車水管,可見係證人張書嚴主動洽詢,雙方才談妥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則被告稱締約後再透過網路商店或向廠商訂購證人張書嚴所需商品,實與現今一般網路購物之「預購」、「代購」商品之交易模式相符,不能以被告未備妥上開商品,即認其有本案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依證人張書嚴提供其所持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螢幕快照,被告、證人張書嚴聯繫上開商品訂購事宜,被告表示已為證人張書嚴向其上游廠商訂貨,之後遲未出貨,被告以「我有請我業務過去」、「我晚一點再跟工廠確認進度」、「我不知道因我這幾天在南部出差我在一起寄過去給你」、「因為我現在有外國客戶他們等等要回去了我把這邊處理好馬上傳給你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大陸工廠機器有問題我過去處理」、「東西到了我明天會寄出」、「我今天公休,今天在外面烤肉」、「我剛好回雲林走走」、「你好我是阿智的家人他禮拜天出車禍今天早上去世了有什麼事情,我們今天先處理他的後事,我明天會跟你聯絡處理你的事情」等語,以應付證人張書嚴關於出貨事宜,有上開螢幕快照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就此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一開始是為了要拖延時間,其中我有提到說貨已經到了,會寄出去,也是因為一間店經營這麼久,怕因為這件事風評不好,我當時想說客戶改車的錢會到位,到時候就可以付錢給我訂購機車水管的廠商,但是後來一直收不到客戶改車的錢,公司已經接近倒閉了,那天與老客戶去喝酒,我也是醉了,心情不好才回說「阿智」(即被告自己)已經過世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已說明其當時何以前揭言語回覆證人張書嚴之原由,而本件被告最終雖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上開商品予證人張書嚴,然被告在向大陸淘寶網站,或向上游廠商訂購該商品,迄被告未能依約定給付商品與證人張書嚴之過程中,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出貨予證人張書嚴之原因容有多端,姑不論被告所辯其之營湳和車業事後遭客戶倒帳而週轉不靈時,始藉故拖延及無法退還訂金辯解是否屬實,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亦不能僅憑被告為給付上開商品,即推定被告自始即係存心詐騙。

㈥ 至於其餘公訴人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僅得證明證人張書嚴在被告遲未交付商品後報案之事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被告事後未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因被告無法出貨後未積極處理解除契約、返還訂金之後續相關事宜,即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1 萬元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罪責,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