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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再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再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再添(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輛為劉森松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至105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此期間某時許,在劉森松位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66號住處庭院內遭竊,下稱本案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於105 年10月25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江再添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發動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洪明」(被告於警詢稱「鴻銘」,於本院審理時稱「洪明」,為求敘事清楚,以下皆以「洪明」稱之)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該車係贓車,「洪明」將本案機車放在我家,跟我說我可以騎云云(審易卷第22至23頁)。經查:

(一)被告自「洪明」處收受扣案機車及鑰匙,後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發動本案機車時為警查獲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31頁背面),而本案機車係遭竊被害人劉森松所有,而於前揭時、地失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劉貞文證述在卷(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14至22、24至

25、38頁)附卷可佐,且有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扣案可憑,是該車即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隨時得為被告所使用,足認被告已收受該機車無訛。

(二)按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價值非低之機車,或未事先確認機車來源及所有權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機車,為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機車來源之正當與合法及為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機車之身分,於收受他人機車前,通常均會事先檢視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留存交付機車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機車者取得聯繫。再衡諸常情,除非情誼甚篤、關係密切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縱有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均會對機車之返還方式及時間明確加以約定,避免機車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徒增裁罰或追訴風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而:

1、被告於行為時業滿5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堪認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就無故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法所禁乙情知之甚詳,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供稱:我只有見過「洪明」2 次面,認識他只有3 至4 天,他是跟我一位叫「阿三」(音譯,我不知道是哪個「三」)的朋友一起來的,「洪明」是在105 年10月25日騎本案機車過來,他知道我沒有車,就將本案機車借給我,他把機車放著、把扣案鑰匙交給我,跟我說我可以騎,他就離開了,我們沒有約定要如何把機車還給他,他也沒有給我行照或駕照,「洪明」說他過幾天就會來了,但事實上他都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洪明」對我這麼好,會主動把機車借我騎,我也找不到「阿三」及「洪明」了,我沒有他們的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都是「洪明」主動來找我,我沒辦法跟他聯絡等語(偵卷第9 至10、35頁,易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既曾苦於無車輛可代步使用之情況,應知機車取得並非甚易,如何可能會有相識數日、並無深交之人在未有任何擔保、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大方將機車無償出借,又未提出任何行照、租車契約等足以確認「洪明」係有權合法使用之資料予被告,更未約定如何返還,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即便該機車已屬甚舊,卻仍足堪騎乘,「洪明」若果係合法使用該機車之人,如何可能甘冒未能自被告處順利取回本案機車之風險率爾出借,被告明知於此,對於「洪明」如此大方出借機車,自應對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

2、據此,被告與「洪明」彼此間並無足夠之信賴基礎,卻能如此輕易借得機車,「洪明」更未提供行車執照以供被告隨時查驗、又未提供自己聯絡方式或約定如何返還,常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對該機車之合法正當來源有所懷疑,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是被告預見該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方便,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遽予收受,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機車為贓物而予以收受,然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情係已明確知悉,佐諸上述被告收受本案機車之情狀,應認其僅係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竟在預見該機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之情況下,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車輛已歸還被害人(詳偵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案為警扣得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鑰匙1 支,為「洪明」提供之物,其所有權應屬「洪明」,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