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佑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吳侖珉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甲○○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晚間某時在屏東地區某汽車旅館、同年月10日至11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地區某汽車旅館,為通、相姦行為共2 次。嗣為乙○○察看丙○○之手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合法: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法第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係於105 年6月9 日至11日為本件犯行,而告訴人即被告丙○○之妻乙○○係於105 年9 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有該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查(他卷第1 頁),其提告時距離被告2 人行為時尚不滿4 月,自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當屬合法。
二、本件告訴人並無配偶縱容或宥恕而不得告訴之情事:
(一)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雖規定同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易言之,需告訴人對其配偶已有「同意其未來與他人通姦」或「對其配偶之前所生之通姦行為既往不究」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告訴人確有「縱容」或「宥恕」之意。況一經配偶表示縱容或宥恕,有告訴權之配偶即喪失告訴權,是關於配偶之「縱容」或「宥恕」,實為告訴權人例外喪失告訴權之要件,為保障正常婚姻關係,於文義及實際適用上均應從嚴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
(二)雖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有於105 年3 、4 月間跟被告甲○○通電話,很激動的在電話裡罵被告甲○○,也有提到說要給我們半年時間,如果我們還沒分手,她就成全我們,105 年6 月9 日至11日是端午連假,被告原本是跟告訴人一起在告訴人嘉義家中,被告丙○○在跟告訴人說他要過來找被告甲○○後,才到屏東找被告甲○○,且被告丙○○與甲○○一起在屏東時,被告丙○○有與告訴人通過電話(他卷第35頁,審易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14至15、23至25 頁),並與其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依刑法第245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對其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1、其等所稱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期限一節,被告甲○○供稱:告訴人有提出一個建議說給我與被告丙○○半年時間,如果我們仍在一起的話,她就離婚等語(易字卷第14頁背面),可見即便被告2 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所指之事亦為「離婚」以成全被告2 人,根本與容許被告2 人性交一事毫無相關;且該情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表示未有其事外(易字卷第19頁),於被告丙○○自行提出的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稱「你叫我給時間,一個月二個月半年一年」、「還是一直拖著三個人」,其後並發送充滿問號之貼圖,可見所謂「期限」僅是被告丙○○單方面要求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同意、亦未與被告丙○○達成共識甚明,此部分首可見被告2 人所述不實。
2、由被告丙○○稱:我南下屏東前,先與告訴人到告訴人嘉義家,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去屏東找她」(我沒有說是被告甲○○,但我們談論的都只有被告甲○○這個人而已),也有說會在屏東過夜,並與告訴人說好在105 年6 月11日回來載她回桃園,但我沒有說是跟被告甲○○過夜;在我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前,告訴人就知道被告甲○○了,告訴人之所以會知道被告甲○○是因為在105 年3月時我直接跟告訴人說我認識被告甲○○,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我的真愛,告訴人很激動,我是在告訴人完全知情、認可的情況下與被告甲○○繼續交往云云(審易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第24頁),即可知被告2 人所一再主張的事前「縱容」僅為被告丙○○在連假時向告訴人所說的一句「我要去屏東找她」而已,至何處遊玩、何處過夜、參加何種活動、兩人一起單獨行動的時間及地點、是否有與其他人一同行動等細節均一概未提,如何可僅以告訴人未有攔阻之舉動,即推論告訴人係同意被告2 人為相姦及通姦行為?
3、再者,就本案而言,被告丙○○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大學肄業,均係受過高等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諒必知悉在不同環境下與他人應對相處之禮儀,雖被告甲○○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一再詢問告訴人有關被告丙○○性功能是否正常等隱私事項(易字卷第22頁),然即便性功能全無障礙,亦無只要一與他人過夜或一同出門在外,就必會發生性行為的道理,即便是兩情相悅的「真愛」,也應係如此,此觀諸被告2 人雖然同時來到本院開庭,亦不會在法庭上出現打情罵俏、撫摸親吻等行為,即係此理;縱使是與兩情相悅的「真愛」於夜深人靜時獨處一室,是否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與時間長短,除取決於個人平常之性功能及體質外,亦需視當時雙方之體力、情緒、健康情形、環境、氣氛等狀況而定,並無百分之百一定會發生性行為的情形,且若被告2 人於交往之初即頻頻發生性行為,則尚有可說,然被告丙○○又堅稱:在我向告訴人坦承前,我與被告甲○○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審易卷第31頁背面),更可見無論在一般人主觀認知及被告2 人之客觀相處情形而言,根本無法將「被告2人交往相處」一情當然等同於「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故而即便告訴人曾事前或事後同意、容任被告2 人交往、單獨出遊,亦不能解釋為對被告2 人之通姦行為的「縱容」或「宥恕」。
4、若被告2 人果認其等交往及性交之行為早得告訴人允可,理應最了解告訴人允可情形的被告丙○○於偵訊之初大可直陳其事,何以在偵查中聽聞告訴人陳述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情後,辯稱「(問丙○○:對此有何答辯?)我沒有跟甲○○上床,我也不知道乙○○說的是什麼」云云,檢察官遂即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2 人性愛影片,被告丙○○方稱「請檢察官不要勘驗了,裡面的人是我沒有錯,女的就是甲○○,我希望日後再由律師來補充法律意見」云云(他卷第22頁),其後之偵訊及審理程序中,被告2 人即口徑一致指稱告訴人已「縱容」或「宥恕」,雖被告丙○○於本院質以其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辯稱「因為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我聽到誤以為是問我是否承認通姦罪,(法官告知:你當時的答辯是「我沒有跟甲○○上床」)我當時聽到以為是認罪。」云云(易字卷第25頁),然「上床」並非法律用語(遍觀刑法規定,亦無「上床」2 字),而是一般具有社會經歷、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皆知意涵之事,亦與「認罪」並無半點關係,再綜以被告丙○○面對妻子即告訴人之質問時,一再背於事實說謊、否認的態度,可知被告丙○○原本採取一概否認到底的態度,直至眼見證據確鑿、無可飾卸,方與被告甲○○及律師商討後改採「雖有通姦及相姦行為,然業經告訴人宥恕或縱容」此「訴訟策略」意欲為自己及被告甲○○脫免罪責甚明,其供詞憑信性極低,更足認其上揭所辯無法為採。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據被告丙○○上揭說法及告訴人與被告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推認「被告丙○○已向告訴人坦承所愛他人」、「告訴人嘗試加入渠等聊天室被拒」、「告訴人還用電話與被告甲○○聊了半小時」、「告訴人又沒有向被告2 人正式明確表示不同意其等繼續交往」、「告訴人事前已知被告2 人間已是粉紅知己(按:應為「紅粉知己」之誤)關係」、「又縱容被告丙○○到屏東陪被告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地,所為何事?在社會相當性中都可推論出只有性交一途」、「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對話有提及『上了』、『KY』等涉及性交之用語」等情主張告訴人明顯已「縱容」或「宥恕」,且又主張告訴人上揭行止已讓被告甲○○產生相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錯誤,應足以阻卻該罪之故意云云(易字卷第30至33頁),然男女交往與性交係屬二事,此觀諸現今社會上之出軌情形除另交男女朋友外,亦有尋花問柳、一夜情等多種僅有性關係而無情感交流之模式存在,即足佐之;且所稱「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者,亦未必一定為發生性行為而來,否則尚不論父女、母子、兄妹、姊弟等親屬同處一房之情況,於醫師單獨為異性病人診療、律師顧及當事人隱私而與異性當事人單獨會談、大學教授與異性研究生單獨面談等情形比比皆是,若以此即能遽認其等所為「僅有性交一途」,則豈非人人自危、無所適從?反面言之,以目前社會風氣之開放程度,性交時亦未必僅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方能為之。
(四)何況被告丙○○雖口稱其是自己向告訴人坦白,然事實上被告2 人有加入同一個LINE多人聊天群組,告訴人在105年3 月間在被告丙○○LINE中看到「侖珉」等字眼,才知道被告甲○○此人,且當時因告訴人未見到被告甲○○的姓氏,故而告訴人還以為其叫做「柯侖珉」,在告訴人質問被告丙○○時,被告丙○○亦順勢否認稱沒有「柯侖珉」這個人,而告訴人觀看被告2 人在臉書上之互動後,認為被告甲○○怪怪的,但被告丙○○向告訴人解釋稱「這女生有黑道背景、旁邊都是黑道,我被這女生威脅,我去找這女生也是去處理這些事情」,直到105 年3 、4 月時,告訴人發現被告丙○○常無故外出,即開始懷疑、但亦不能確定被告丙○○在外是否已另有女友,於105 年4 月間被告丙○○才說之前因被告甲○○生病住院,故其有到南部去看被告甲○○,後來告訴人認為被告2 人已有在交往,但告訴人再度質問被告丙○○時,丙○○還是矢口否認,並稱即便是一同過夜亦未與被告甲○○同床,告訴人亦因苦無證據而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果有該情,且曾因告訴人不讓被告丙○○出門,被告丙○○甚至報警處理主張遭告訴人妨害自由;於105 年4 月20日、26日,告訴人再度持被告甲○○臉書及其所發現的KY潤滑劑質問被告丙○○何以被告甲○○臉書已將被告丙○○設定為姻親一類的關係、及KY潤滑劑是否為被告2 人所用、並質問「跟那女人上爽嗎」時,被告丙○○仍並未承認,還一再以「臉書設定錯誤」、「有(上床)就好了」等語置辯,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易字卷第15至22頁),可見被告丙○○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坦承通姦之情,告訴人又無法確定,根本無從「宥恕」或「縱容」;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上情外,雖再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丙○○間105年3 月21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9 日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縱容被告婚外性關係云云(易字卷第34至38頁),然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雖被告丙○○稱被告甲○○懷孕,但亦未明確表示其即是孩子的父親,告訴人亦立即回以「拿掉」、「你不是說沒上,現在又說有,好笑」,顯然對此事十分不滿,甚至不能容許婚外情之子出生,完全無任何宥恕、縱容或不予追究之情,且就告訴人何以在端午連假時未阻止被告丙○○外出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杜頌堂律師問:如果那時已經開始懷疑丙○○在外面有女人,一般常理,一般的配偶是不會允許先生外宿三、四天,你在當時為何會同意他往南部跑三、四天?)這就講到法律了,人身自由啊,如果我不讓他出去,他就會報警說我妨害他人身自由,讓他困在家裡,那我該如何做,而找朋友是個很正當的理由吧,我有什麼理由說不讓他去。」等語(易字卷第21頁背面),而在此之前確曾有被告丙○○因之報警處理等情事,足認告訴人此舉係屬無奈,且依法律而言,確實即便是夫妻關係,告訴人將被告丙○○關在家裡亦會構成妨害自由犯罪,故自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結果更足認本件確然無任何「宥恕」或「縱容」情況無疑。
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2 人性愛錄影、照片及聊天紀錄等資料,係由其自行至被告丙○○手機內擷取所得,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且告訴人取得該等證據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事實上被告丙○○在此前即曾一再否認有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又告訴人其私人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違法蒐證,實質上無反覆為之之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且本件尚無故意對被告2 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有取得違背任意性之被告供述,而認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從而,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審易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第14至15頁,另其等辯稱告訴人已宥恕或縱容一情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易字卷第17至23頁),且有戶籍謄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影片截圖、新聞報導、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對話紀錄(他卷第11至15、28至31、51至54頁,偵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曾經由被告丙○○轉述被告丙○○向告訴人提及「被告丙○○已向告訴人坦承有婚外情、會去找婚外第三人」、「告訴人事前已知被告與告訴人為紅粉知己,又縱容被告丙○○到屏東陪甲○○」等情,主張依「通常社會相當性及期待可能性」,導致被告甲○○有合理的相信「告訴人有宥恕及縱容之意思及行止」,故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云云(易字卷第
32 頁 ),惟告訴人該等行為在一般通念上並非刑法所稱之「縱容」及「宥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傳喚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後明確證稱:「(辯護人杜頌堂律師問:你覺得乙○○對此三角關係的態度如何?)她對這三角關係的態度其實她希望我跟她之間能維持婚姻現狀。(辯護人杜頌堂律師問:你有無把這種想法傳達給吳侖知道?)沒有。(辯護人杜頌堂律師問:所以在本案通姦行為發生前後都沒有提過嗎?)沒有。(檢察官問:105 年6 月8 日連假,你去屏東找吳侖時,有無跟吳侖說「我已經得到乙○○的同意,她同意我與你發生性行為」?)沒有,我沒有提過這個。」等語(易字卷第24頁背面),亦足認該主張顯非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即已足。查被告2 人於10
5 年6 月9 日至11日間之同一連假期間內所為前揭2 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侵害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圓滿法益,其所為通姦、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通姦、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通姦罪及相姦罪較為合理,始不至於過度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查被告丙○○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在見事證明確、無可飾卸後,竟又翻詞否認改採他種說詞以求飾卸,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雖感情之事本難勉強,然婚姻除感情外,亦含有共組家庭、維持圓滿家庭之責任及義務,若被告丙○○果認其與告訴人間婚姻無可維持,原可於第一時間坦誠溝通、或提起離婚訴訟以資應對,或許可免告訴人與被告2 人因通姦案件對簿公堂之可能,然其卻未如此為之,一再以謊言欺瞞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全無向告訴人道歉悔過之表示,甚至於105 年9 月6 日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丙○○還提及外遇之事若遭告訴人發現,就「一刀給他」、「乾淨俐落」、「等我解決掉他,我們馬上永遠在一起了」(他卷第51頁),可見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毫無歉咎之意,事後為求脫免罪責,竟一再更易供詞、改以「已得告訴人縱容、宥恕」一詞置辯,此在已遭被告丙○○欺瞞背叛的告訴人眼中看來,無異於二度傷害,又如何可能平心靜氣與被告2 人妥善處理此事,進而和解或撤回對被告丙○○及甲○○之告訴?被告丙○○犯罪後之行為及態度實置髮妻於不虞、陷摯愛於不義,自應量處較被告甲○○為重之刑。
2、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尚無如同被告丙○○一再說謊、視證據情況而更易答辯之情形,又加諸被告甲○○曾稱自己覺得對告訴人很抱歉等語(易字卷第14頁背面),本不應量處過重之刑,然其既又具狀辯稱「被告等已知附帶民事案件已移送到民事庭,惟因索賠金額每人200 萬,逾越合理數額過劇以致未達成協議....退十步言,被告祈請鈞長考量前情,被告萬一不容豁免本件刑責時,能給予減輕其刑、免刑或緩刑之機會,終究告訴人是有『以刑事壓迫民事』之端緒」云云(易字卷第33頁,該狀之末載明具狀人為被告甲○○,且有被告甲○○之印文,故應係被告甲○○之意,自得作為本院考量其犯後態度之依據),而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8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尚繫屬於本院,然卷證尚在本院刑事庭(原案號為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36 號,後改分為106 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於刑事案件宣判前根本未曾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2 人既皆有委任律師為其等之辯護人,如何會憑空產生「已知附帶民事案件已移送到民事庭」之認知,再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得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告訴人之權利,被告甲○○又未曾敘明何謂其所認知之「合理數額」及其依據,且告訴人於除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包含其作為告訴人陳述意見時及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本院開庭所見,其均無一言提及「要求被告2 人賠付款項」或以撤回告訴或請求法院輕判為條件要求被告2 人儘速付款,僅是一再陳述「被告2 人所辯並非事實」、「我覺得這很傷我」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甲○○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攀指告訴人之情形,其犯後態度亦屬非佳,自無情節輕微、堪予憫恕等足以酌減其刑或免刑之情形,且被告甲○○既有上揭否認犯行之情形,無論其係出於為己開脫、或是配合被告丙○○說詞等原因,均足認被告甲○○顯無坦承認罪之意,慮及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婚姻關係尚在,且被告丙○○又頻稱被告甲○○係其真愛,被告2 人又雙雙辯稱已得告訴人「縱容」或「宥恕」其等發生性行為,故可認若未執行本件刑罰,不足使被告2 人知悉己過,有再度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婚姻家庭圓滿之可能,自無法認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可諭知緩刑之情形。
3、並量及被告2 人俱破壞婚姻制度及妨害告訴人之家庭關係,顯已危及婚姻制度,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性行為之次數,被告
2 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學歷、前科素行等,暨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