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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菁華

彭兆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4、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菁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把及頭燈參組均沒收。

彭兆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菁華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3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林媛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用小客車,搭載彭兆嘉及李志民共赴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阿姆坪生態公園內之大漢溪岸邊,以欲維修屬陳菁華所有而停置於該公園內臨大漢溪岸邊之動力小船,惟陳菁華於維修該船之際,因見岸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種類之樹木,經水沖流漂至該處滯留,竟起意邀同李志民及彭兆嘉協同其將該等樹木侵占入己,嗣陳菁華、李志民及彭兆嘉即共同意圖為陳菁華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菁華及李志民各持陳菁華斯時所攜帶之鋸子1 把,將其等所撿拾滯留該處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及紅檜,各鋸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體積大小,再共同將該等木頭搬運至陳菁華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後,旋由陳菁華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彭兆嘉及李志民離去,從而將該等木塊侵占入己。後因陳菁華於同日7 時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548 巷前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及大小之木頭、鋸子2 把及頭燈3 組,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菁華、彭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菁華、彭兆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菁華及彭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4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2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確有共赴上址岸邊將如附表所示木頭搬運上車載離等情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694號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126 至12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

4 月2 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7309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查獲竊取漂流木照片12張、桃園市○○區○○段阿姆坪小段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 份、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查詢資料5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5694號卷第74至79頁、第82至84頁、第145 至14

9 頁反面、第151 至160 頁、第164 頁);復有鋸子2 把及頭燈3 組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起訴書雖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木塊,係被告陳菁華等人自阿姆坪生態公園內所設置之漂流木暫置保管場內所竊,再以持鋸子鋸切成塊而予搬運載離,從而認被告陳菁華、彭兆嘉係與李志民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

(一)證人即於本件案發時任職於水資源局之翁榮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阿姆坪生態公園內的漂流木保管場是由水資源局負責管理,我於106 年間有負責阿姆坪漂流木暫置場的相關工作,打撈上來的漂流木經林務局人員區分為有價木者,林務局人員會在木頭上打印註記,但打印內容為何我不確定,打印完的木頭會先放置暫置場,之後再由林務局人員載至他們的儲木場,無價木則不會打印註記,且會開放給一般民眾撿拾,阿姆坪漂流木暫置場陸域部分有用鐵絲網做區隔,也有設置保全人員,若有人從陸域部分拿木頭,因陸域進出只有一條路且有設置保全,保全應可發現,我於偵查中稱扣案木頭可能是從漂流木暫置場中所竊取,是因為暫置場一面為水域,有可能有人從水域那邊來偷暫置場木頭,所以我才如此陳述,暫置場所在區域就是如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2頁林務局所提供阿姆坪公園位置圖中以黃色標示之部分,除黃色標示區域外,其他靠近水域之處有可能也有可能會有被風從水上吹到岸邊的木頭,另本案遭警查扣的木頭,我不確定有無林務局針對有價木所為之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4至46頁反面);另證人即於本件案發時任職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周文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阿姆坪公園漂流木保管場是由北區水資源管理局負責管理,我們的工作是處理貴重的漂流木,在石門水庫範圍內的漂流木,我們會把有價的貴重木標印註記聚集在一堆,之後再運到竹東儲木場,我們所做的標記是會在有價木上烙一個大小約鐵鎚榔頭大小的印,本案查獲扣案木頭時,是我到警局協助調查,我到警局時所看到的扣案木頭,印象中並沒有我們所做的烙印記號,但該些木頭有經過鋸切,…在該公園湖岸邊有很多漂流木沒有被打撈上岸,因為湖面範圍很大,漂流木經打撈後之堆置區域,即如本易字卷卷二第22頁由林務局所提供之阿姆坪公園位置圖中以黃色標示之區塊,除了黃色區塊外,岸邊平時仍會有木頭漂置或散落各處,我們會在能力及時間許可下盡量巡邏,並將岸邊漂流木盡量集中,我並不知道本件被告究竟哪個特定地點拿這些木頭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依證人翁榮章及周文郅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既均無從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木頭,是否確經林務局人員認定為有價漂流木而予烙印註記在上,且證人翁榮章並未親見被告等人自漂流木保管場竊取扣案木頭之舉,而係本於個人臆測,方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木頭可能係自漂流木保管場所竊得,則扣案木頭究否原出自經林務局人員管理註記而置於上開漂流木保管場內,進而遭被告陳菁華等人侵入該處所竊,本屬有疑,則被告陳菁華等人辯稱扣案木頭非自漂流木保管場所取,而係取自非屬保管場區域之岸邊,自屬可能,本院自難逕認其等此部分所辯,純屬虛構。

(二)再者,阿姆坪生態公園內之漂流木保管場,係位於如本院易字卷院二第22頁由林務局所製作之「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阿姆坪生態公園(漂流木打撈堆置區相對位置示意圖」中所示之黃色標示區域,且黃色標示區域屬保管場以外之岸邊區域,亦均可能滯有經風吹至岸邊之漂流木頭等情,業據證人翁榮章及周文郅證述如上,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0月29日竹溪政字第1072482298號函及該函所附「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阿姆坪生態公園(漂流木打撈堆置區相對位置示意圖」各1 份附卷可證。觀諸上開林務局示意圖所示,阿姆坪公園內除以黃色標示之漂流木保管場區域外,尚有大片區域屬緊鄰大漢溪之岸邊,則依證人翁榮章及周文郅之上開證述,該等廣大岸邊區域,本即存有經風將漂於溪中之漂流木吹至岸邊因而停滯於上之高度可能,依此更益足徵,被告陳菁華辯稱扣案木頭係其等自非屬漂流木保管場之岸邊處所拾得此情,實屬可能;復衡諸被告陳菁華、彭兆嘉及李志民,既係在駕車載運扣案木頭行至桃園市○○區○○路二段54

8 巷前,方遭警攔查進而查扣該等木頭,而非於上開漂流木保管場處即遭警或保管場保全查獲,則本案在無積極事證可認扣案木頭確係出自上開漂流木保管場,抑乏直接證據可證被告陳菁華等人確有至上開漂流木保管場內竊取木頭之舉,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逕認被告陳菁華、彭兆嘉及李志民確有起訴書所認持鋸子等物進入上開漂流木保管場以竊取場內木頭之舉,則其等所為,自與起訴書所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併與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被告陳菁華、彭兆嘉偕同李志民共同擅自撿拾上開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之如附表所示木頭,並為被告陳菁華據為其有,核被告陳菁華、彭兆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菁華及彭兆嘉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惟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是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陳菁華及彭兆嘉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貳、二、所述,則起訴書認被告陳菁華及彭兆嘉均應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漂流物罪(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2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菁華、彭兆嘉及李志民就本件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菁華及彭兆嘉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為法定本刑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等雖均曾於為本案犯行前之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菁華貪圖私利,進而偕同彭兆嘉及李志民以上揭方式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被告陳菁華於本件犯行中係居主要地位,惡性較被告彭兆嘉為重,其等侵占如附表所示漂流物之市價,並兼衡被告陳菁華、彭兆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其等家庭經濟情形各為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菁華及彭兆嘉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木頭,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則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鋸子2 把及頭燈3 組,均屬被告陳菁華所有,且係供其及被告彭兆嘉、李志民於上開時、地侵占扣案木頭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菁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0頁及其反面),則該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菁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固為供被告陳菁華用以搬運上開漂流木所用之物,然查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既為林媛珠,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則該輛汽車即非屬被告陳菁華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陳菁華於本案遭警查獲時所扣得除上所述之其他物品,既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家維、鄧瑋琪及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樹種 │ 數量 │ 實材積 │ 市價 ││ │ │ (塊) │(立方公尺)│(新臺幣)│├───┼──────┼──────┼──────┼─────┤│ 1 │臺灣扁柏 │ 1 │0.08 │28,800 元 │├───┼──────┼──────┼──────┼─────┤│ 2 │臺灣扁柏 │ 1 │0.08 │28,800 元 │├───┼──────┼──────┼──────┼─────┤│ 3 │臺灣扁柏 │ 1 │0.01 │3,600元 │├───┼──────┼──────┼──────┼─────┤│ 4 │臺灣扁柏 │ 1 │0.002 │720元 │├───┼──────┼──────┼──────┼─────┤│ 5 │臺灣扁柏 │ 1 │0.006 │2,160元 │├───┼──────┼──────┼──────┼─────┤│ 6 │臺灣肖楠 │ 1 │0.03 │10,800 元 │├───┼──────┼──────┼──────┼─────┤│ 7 │紅檜 │ 1 │0.001 │100元 │├───┼──────┼──────┼──────┼─────┤│合計 │ │ 7 │0.209 │74,980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