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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豪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3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吉林二路83巷28號星新商行店面內,公然擺設「選物販賣機」共15臺,其玩法為不特定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抓取機台內價值各異之商品,如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即歸顧客所有;如未夾中,則顧客投入之硬幣即為機臺所沒入,且縱然機臺產生強爪模式,惟因機臺內所擺設物品價值不等,且強爪所抓取物品價值並非設定為機臺內價值最高之物,而具有射倖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4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該店內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15臺,並扣得其內所含之價值100 元刮刮樂彩券28張、價值200 元刮刮樂彩券35張、價值300 元刮刮樂彩券3 張、價值500 元刮刮樂彩券13張及10元硬幣3358枚、IC板10片、監視器1 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雖有記載「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客」、「對賭財物」等文字,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是主張被告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且敘明就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賭博罪部分並不構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等(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三點),顯見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另涉犯賭博罪的意思,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也陳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上述文字部分是誤載(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69 號卷第29頁),故本件自然是以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為審判範圍。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件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代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乙○○雖然坦承其為星新商行的負責人,並於103 年6月間起即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的星新商行內擺設選物販賣機臺,但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犯罪行為,答辯表示:扣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購買有確認機臺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於上述地點內雖然有15臺機臺,但其中3 臺並未開機使用,此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卷內警方製作的刑事案件移送書的犯罪事實欄已明確為相同記載,則此3 臺機臺既然並未開機使用,檢察官仍認為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的情形,顯然沒有根據。

(二)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的處罰,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另外,「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一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條及第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由以上條文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的遊戲機,是否屬於該條例的電子遊戲機應該經由經濟部評鑑。

(三)關於警方扣得10臺機臺(其中空機臺則由被告代保管),證人蕭興仁於本院訊問時已證述此10臺機臺均是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所產製,而選物販賣機在89年的時候有就第一代的選物販賣機跟經濟部聲請,也有找評鑑委員評鑑,經評鑑結果不是電子遊戲機,在91年的時候,有就第二代的選物販賣機提出聲請,經評鑑結果,也不是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的物品,所以不是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的問題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641 號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且提出經濟部中華民國89年5 月18日年經(八九)商字第89209312號函為據,此函上已明確記載「貴公司申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乙案…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641 號卷第90頁),因此被告擺設於上述地點的機臺,既然是冠興公司所產製,且經過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自然不應認為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四)被告陳明擺設的機臺為選物販賣機Ⅱ代,並提出的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選物販賣機Ⅱ代與娃娃機之區別等資料,上述資訊就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流程、模式及遊戲說明,內容大略為:「…本創作係於一夾物機具上設置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三種,藉由三種模式之切換及配合運用,使得夾物機具之遊戲方式可以更多元化,以及增加業者與玩家之公平性。」、「一、本遊戲之次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該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般。」及「遊戲說明中有1.『公開等額』的遊戲模式,所以在機台中有標示價格(且是機台內的全部商品要單一價格)並作保證取物,符合對價取物之性質,故被歸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消費者案商品標示售價金額購買,投入硬幣後可以啟動選夾物累積至商品標價金額一定會選夾到商品,如未取得商品消費者不必再投幣即可繼續操作直到商品取出,係屬自動販賣行為」(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641 號卷第18、20頁)。而證人蕭興仁也是證述:選物販賣機臺內放置的物品有標價,客人投10元就可以玩,如果機台內的物品標價是200 元,客人每次投10元硬幣就可以操作夾取,如果投了20次(也就是200 元)客人都還沒有夾中這物品時,客人就可以一直操作不用再投錢,一直到客人夾中該物品為止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641 號卷第85頁),與上述資料內容相符。

(五)本件扣案機臺為警查獲時,機臺內貼有售價「1990元」、「保證取物」等字樣,此有本件現場照片、辯護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截圖及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69 號卷第19至21頁、第25頁背面、第32至34頁)。另外,證人即員警魏嘉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現場時,有測試1 、2 臺機臺,當時測試結果,累積次數達到一定以上,就會進入強抓模式;本件扣案之10臺機檯,操作模式都相同:查獲照片上有標示售價多少錢,售價應該是指強制取物的價格」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641 號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此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時間0000-0-0 000:14:17PM至10:15:53PM之畫面為被告將機臺投幣次數調整至199 次進入強爪模式之畫面。2.畫面時間0000-0-00 00:16:02PM至10:16:20之畫面為被告開始操作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之畫面。3.畫面時間0000-0-00 00:25:46PM至10:27:54PM之畫面為被告將另一機臺投幣次數調整至199 次進入強爪模式之畫面。4.畫面時間0000-0-00 00:27:55PM至10:29:36之畫面為被告開始操作另一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之畫面」(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969 號卷第25頁背面)。由勘驗過程可見本件扣案機臺確於投幣次數達199 次時,進入強抓模式,即無須繼續投幣亦可持續操作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則被告辯稱本件扣案機臺為「選物販賣機」而非屬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等等,當屬事實。

(六)檢察官雖主張:強制取物之金額與機臺內所擺設的商品既並不等值,已無等價販賣的性質,則此等機臺的性質,顯與經濟部函示認定的「公開等額」、「機率等額」的選物販賣機有異,自難僅以扣案機臺上標示有「選物販賣機」等名稱,即認定並非電子遊戲機等等(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點)。然而,所謂「保證取物功能」,係在使消費者按產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係屬自動販賣行為(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641 號卷第20頁「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文件說明內容),所以依照此定義及區別方式,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的「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並不以機具內所放置的商品價值均相同為其判定的標準。因為消費者把玩上開機具時,倘依該機具設計的把玩模式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等額的商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至於經營「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擺設之業者,應使機具內所擺放商品的價值彼此相當,減少消費者因夾取到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而有受騙的感覺,此應屬業者提供消費者上述自動販賣服務以營利時,有無兼顧消費者權益保護之問題。故本院認為不能以物品本身價格、物品價值低於標示價格,或各物品價額不相等,而作為該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具的判斷標準。

(七)至於扣案機具內雖有擺放刮刮樂彩券供人夾取,而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104 年9 月3 日發佈的新聞內容:「部分業者在抓娃娃機內放置台灣彩券公司發行的刮刮樂彩券,並標示高於一般售價之保證取物價值,已不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性質」等等(見偵查卷第22頁)。但本院認為業者所擺放的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所規範的電子遊戲機,應從機臺本身來認定,經過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的機臺,當不會因為機臺內擺放是如何物品,而影響是否為電子遊戲機的性質,也就是說,業者在經過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的機臺內擺設違規物品,應視違規情節而依其他法令處論,並非以此即認業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行為,這也就是上述新聞內容所稱「機臺內擺置台灣彩券公司所發行的刮刮樂彩券,涉有違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虞。」況且,如果行為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時,依照同條例第27條規定,僅科處罰鍰的行政處罰即可,僅在涉有賭博嫌疑時始需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件扣案10臺機臺既然經過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縱使其內因擺放刮刮樂彩券而認為違規行為,對照前述規定,在舉重以明輕的解釋上,自然不應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以刑責論處。至於檢察官雖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4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45160 號函,該函略謂:「…選物販賣機既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功能自應限於對價取物,如另以贈送彩票,供人摸彩兌獎,則與原送評鑑之遊戲說明不符,…,應為電子遊戲機。」(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69 號卷第17頁),然而該函所指情形,與本件被告行為不同,本來就不能直接援引,況且該函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一併敘明。

(八)本件被告於上述地點所放置的機臺,除前述未開機使用的

3 臺以及扣案10臺機臺外,雖尚有2 臺機臺,但依被告所述此2 臺機臺內是擺放絨布娃娃,而此2 臺機臺並未扣案,而證人即警員魏嘉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檢察官指示機臺內有擺放刮刮樂的就查扣,扣案10臺機臺都是有擺放刮刮樂等等(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641 號卷第102 頁背面),顯然警方於查獲當時並未認定此2 臺機臺有違法情事,綜觀全卷,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2 臺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檢察官仍認為被告此部分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的情形,顯然也是沒有任何立論根據。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的犯行,被告本件的犯罪既然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本件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的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 吉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