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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佳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佳原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菸油必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菸30ml補充液100 瓶(下稱系爭貨物)後,即由賣家申報貨物名稱為「BRACKET 」、數量為「20/PCE」,而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2 月3 日,系爭貨物運抵臺灣,經仕方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648/X9ZS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時,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應以藥品列管之系爭貨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聖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仕方公司關務部協理葉永照之陳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函文(105 年4 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51013056號、105 年2 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51005813號、105 年4 月14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7 月6 日北普竹字第1051025079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暨檢驗報告書(105 年7 月

1 日FDA 研字第1050015674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統一速達派送資料(標題為「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偵卷第10頁)、系爭貨物照片7 張及扣案之系爭貨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聖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貨物並非其上網訂購而進口輸入,不知收件人為何寫其姓名資料等語。經查:

㈠系爭貨物乃仕方公司承攬報關而於105 年2 月3 日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貨物,仕方公司係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648/X9ZS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

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申報之貨物名稱為「BRACKET 」、數量為「20/PCE」;系爭貨物在當日入關時為臺北關關員查扣並即開箱檢查,發現內含100 個裝盛液體之玻璃瓶,且經抽驗結果,均為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份而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油,但系爭貨物並未獲發藥品許可證;仕方公司委由統一速達公司派送系爭貨物,而統一速達派送資料所載收件人為「邱聖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之10」,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居住於上開地址且使用上開電話之事實,有卷附葉永照之陳述、上開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暨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統一速達派送資料、系爭貨物照片7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新益昌車行名片可稽,並有系爭貨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為,系爭貨物是否為被告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就此:

⒈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在上開簡易申報單係記

載「林雅萍」,地址記載為「TPE 」(即台北之縮寫),寄件人名稱記載為「ACRON ELECTRONIC CO . ,LTD」,有上開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出進口貨樣收據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上開派送資料所載之收件人資料,顯均不同。就此不同處,葉永照於本院證述:(上開簡易申報單)報機資料與派件資料都是大陸集貨商提供給仕方公司的,仕方公司不會竄改。報機跟派件分屬不同作業範圍,各有不同的人負責,因為仕方公司一天有幾千件,很難就同一筆去做比對,而派件資料會直接給配合的派件公司。貨物最終送到納稅義務人手裡。大陸集貨商所述的納稅義務人跟收件人不一定正確,也有貨物到客人手裡,客人說不是他的貨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相符之仕方公司報機資料在卷(標題為「快遞專區倉單」,偵卷第20頁背面)可考,堪予採信。又貨物標註係由大陸集貨商負責,確曾發生在台收件人與納稅義務人不一致,事後發現是標註有誤之情形,且仕方公司無從檢視或知悉訂貨人為何人、是訂購何種貨物,有仕方公司函覆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可稽,而葉永照就此亦證述:仕方公司不會知道貨物的實際內容物,通常是海關開箱查驗,才有辦法看到實際內容物。上開簡易申報單上面手寫的煙油跟實際數量(合計100 瓶),是海關開箱清點系爭貨物,與仕方公司現場人員一起查驗後,雙方都認同的結果等語。從而,貨物輸入臺灣地區之報機、派件資料如何記載,其實都是大陸地區廠商所單方決定,還有標註錯誤之可能,而僅負責報關、派件之仕方公司並無權開箱查驗,遑論比對核實。加以被告全戶內均無名為「林雅萍」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考,且上開簡易申報單所載地址「TPE 」更與被告在台南住居、營業之事實有所出入,是本院自不能單憑與卷存其他事證有不一處且本身就有錯誤可能之上開派送資料,遽認訂購、輸入系爭貨物之人是被告。

⒉本案不但缺乏可查明訂購系爭貨物之人為誰之委任書、

商業發票、訂購資料)、付款資料、運送過程之聯單、轉運貼紙或標註,且葉永照當庭所提出仕方公司向大陸地區集貨商查詢之回覆資料亦顯示,無法查得系爭貨物之買家訊息、委任書、商業發票,也無寄件人資料,有該回覆資料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可考,葉永照並於本院為相同之無法查證之證述。卷內更全無系爭貨物係由臺灣地區之何人在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訂購而輸入之事證。是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是誰以如何之方式訂購、輸入系爭貨物,遑論苛以入罪於被告。

⒊被告雖自承,其曾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

買20瓶電子菸油,是用支付寶付款,支付寶是實名制等語,此亦有其所提出之航班表、支付寶電子回單及訂購網頁等網頁資訊在卷(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至23頁)可考,堪信屬實。但被告亦堅稱,其所購買20瓶電子菸油跟系爭貨物不同,其未訂購系爭貨物;而因該20瓶電子菸油遭海關查扣,所以其未收到該20瓶電子菸油;其在偵查中承認的是該20瓶電子菸油,並非系爭貨物等語。就此詳閱上開航班表、支付寶電子回單、網頁資訊可知:①被告確係於105 年1 月20日以人民幣210 元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訂購電子菸油20瓶,交易成功後,其就以實名「邱聖佳」之支付寶帳戶(為實名綁定帳戶)在當日付清貨款及運費,供貨商及賣家為大陸地區之深圳市富泰恒科技有限公司;②該20瓶電子菸油於「105 年1 月30日」輸入臺灣地區,重量約0.72公斤,品名為「化妝品」,然當日就遭海關查扣;③被告在105 年1 月1 日到2 月10日均未在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任何電子菸油。凡此均與被告所言相符,是被告所言應足憑採。至於該20瓶電子菸油部分,因不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論斷其罪責之有無,遑論就該部分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⒋進一步言,依葉永照所陳述、證述:1 公斤運費約為75

元,而系爭貨物重量為4.9 公斤(參上開簡易申報單),368 元應是系爭貨物的運費等語,可知上開簡易申報單所載之368 元,為系爭貨物貨到時實際買家應付之運費。再依卷內標明電子菸油單價為人民幣10.5元之大陸地區購物網站之網頁資訊(偵卷第41至44頁)來看,10

0 瓶電子菸油售價就是人民幣1,050 元,以1 比4.6 之匯率換算,系爭貨物售價應約合新臺幣4,830 元,故該

368 元不可能是實際買家於到貨時要付的貨物買價。又參酌買家若未付款,賣家通常不會出貨之常理可知,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家應已付清貨物買價,賣家才會將系爭貨物出貨到臺灣地區,但實際買家在交易習慣上是選擇貨到時才給付運費。相對而言,依被告上開購買20瓶電子菸油時已立即付清買價及運費之事實,可見在交易習慣方面,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家與被告有所不同,自不能認為是同一人。何況,比對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所購20瓶電子菸油之「購買網站」、「賣家及供貨商」、「到貨日期」、「品名」、「重量」,與系爭貨物相較,竟無一相符,該20瓶電子菸油且早在105 年1 月30日遭到查扣,尤足佐被告上開所辯之可信,而系爭貨物更是在

105 年2 月3 日始報關輸入臺灣地區,實無可能是被告所購之該20瓶電子菸油。

⒌析論至此,要認定被告確犯本案,唯一可能只剩下,被

告在所訂購之該20瓶電子菸油遭查扣時,賣家還願意立即補寄100 瓶電子菸油給被告。然就此葉永照已述明:

沒有遇過買家買20瓶電子菸油,賣家會免費贈送80瓶電子菸油的事(偵卷第29頁),被告亦言明:廠商不會額外贈送等語。且賣家如此大方地買1 送5 ,應當虧損甚多,顯是違反「虧錢生意沒人做」之常情,尤其前批剛遭查扣,賣家明知如此,豈還會在短短數天內再冒遭查扣之高度風險,備妥達原買數量20瓶5 倍數量之貨物寄到臺灣地區?況此節於卷內全無積極證據可佐,本院當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隨科技進步,跨國網路購物已相當普遍,實際流程很可

能是,在甲國之消費者A ,於設在乙國之B 購物網站上瀏覽,向網站上之C 賣家購物,C 即指示D 代工廠備貨,交給E 物流業者在他國集運,再委由F 業者為跨國運送,並委由甲國之G 報關業者代為報關,待貨物入關後,再交給H 物流業者派送,才能送達與A 。但A 之一般想法,大概不出他是向C 購物,難以詳知整個流程牽涉之主體至少達8 個。復以,因時下個人資料遭盜取事件層出不窮,且上開流程中的每一個環節在資訊傳送、轉換上都可能出錯,所以像本案一樣,出現納稅義務人跟收件人不同的情事,也就不足為奇(據葉永照所述,此類情形不少)。而因各該環節之處理,消費者根本不會知悉,更無從置喙,是各該環節之處理、錯誤,除非證明是出於該消費者之指示,否則不能強令消費者負起罪責。此外,若報機、派件資料都是同一家業者接到同一筆訂單後所製作,則該業者製成之報機、派件資料上,記載的對象應會同一,以利派送,則該業者製作之各類資料上一旦有對象不同之錯誤,不就是該業者之責?再就本案而言,依上開簡易申報單所記載品名、數量,與實際貨物經開拆查驗後之內容顯不相符之事實,更可推認該業者有逃避查緝之故意。卷內又全乏此等記載對象不同、品名及數量均有錯誤之結果與被告有關之任何跡證,遑論是出於被告之指示,況被告已提出資料自清,業如前述。從而,若法院可以僅憑一份非被告所能知悉或置喙、又可能是出於業者錯誤或故意而製成之單據,無視該單據有與諸般證據、事理不符之瑕疵,即強加刑責於被告,顯然過苛,亦有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及有罪認定之門檻。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本案罪行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