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瓊英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吳美蔓被 告 李茹玟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茹玟明知「LOUIS VUITTON 」等如附件一所示之相關圖文(下稱LV商標),係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圍巾、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未得原告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進如附表所示仿冒LV商標之圍巾及皮件共38件,復於104 年10月30日,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欲轉售與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晚間
9 時40分許,於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LV商標商品等物,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在案。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於新聞紙,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
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參酌被告購買本件仿冒皮夾單價為每件人民幣235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058 元,購買本件仿冒圍巾單價每件人民幣128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
576 元(均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 :4.5 折算),再參照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皮件、圍巾等商品零售業之毛利率分別為21%及25%,以此推估被告銷售本件扣案仿冒皮夾、圍巾商品之售價約為每件新臺幣1,280 元(1,058 元*1.21=1,280 元)及72
0 元(576 元*1.25=720 元),平均銷售單價約為新臺幣1,00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新臺幣
150 萬元。
(四)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並於上開時間該等商品運輸返臺之事實,惟以:
我不願意接受150 萬元之賠償額,也不接受原告所擬之道歉啟事,原告稱我是為了販賣而將本件仿冒商品輸入臺灣,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LV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圍巾、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竟未得原告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LV」商標之圍巾及皮件共38件,並於104 年10月30日搭乘國泰航空CX-402號班機返臺時,將前開圍巾及皮件以托運行李方式併同運輸回臺,以欲轉售與不特定人。惟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搭乘前揭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之際,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自其托運行李查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稱購買本件仿冒皮夾、圍巾之單價人民幣235 元、128 元,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
1 :4.5 折算後認定購買單價各為新臺幣1,058 元、576元,再依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皮件、圍巾等商品零售業之毛利率各為21%及25%為據,推算被告銷售本件扣案仿冒皮夾、圍巾商品之售價約為每件新臺幣1,280 元(1,058 元*1.21=1,280 元)及720 元(576 元*1.25=720 元),平均銷售單價為新臺幣1,000 元,以此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50 萬元,惟被告就此抗辯其不接受原告主張之高額賠償。查,原告上開計算被告輸入本件扣案仿冒商品之購買成本,以及依上開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於輸入後欲販賣之平均銷售單價,既係依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認之事實為基礎,並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表2 紙在卷可參,自核屬有據,基此堪認本件被告如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單價為每件新臺幣1,000 元。然審酌本件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且係在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而未有進一步於市面販售,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其輸入之舉獲得一定財產上之利益,本院認原告主張以上開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1,
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並不相當而顯屬過高,有酌減必要,應以該仿冒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2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12萬元(計算式:1,000 ×120 =120,000 ),較為適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屬有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4 月14日,見刑事智簡上附民卷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原告所擬之道歉啟事,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於甫運輸來臺之際,即遭查獲之舉,究造成原告信譽受有如何之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 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貨名 │數量 │├──┼────┼───────┼──────┼───┤│ │LOUIS │法商路易威登馬│圍巾(藍色)│3 ││ │VUITTON │爾悌耶公司 ├──────┼───┤│ │ │ │圍巾(米色)│2 ││ │ │ ├──────┼───┤│ │ │ │圍巾(灰藍色│2 ││ │ │ ├──────┼───┤│ │ │ │圍巾(灰色)│2 ││ │ │ ├──────┼───┤│ │ │ │圍巾(桃紅色│2 ││ │ │ │) │ ││ │ │ ├──────┼───┤│ │ │ │圍巾(黑色)│4 ││ │ │ ├──────┼───┤│ │ │ │圍巾(黑藍色│2 ││ │ │ │) │ ││ │ │ ├──────┼───┤│ │ │ │圍巾(黑灰色│5 ││ │ │ │) │ ││ │ │ ├──────┼───┤│ │ │ │圍巾(深桃紅│2 ││ │ │ │色) │ ││ │ │ ├──────┼───┤│ │ │ │圍巾(酒紅色│1 ││ │ │ │) │ ││ │ │ ├──────┼───┤│ │ │ │圍巾(紅色)│1 ││ │ │ ├──────┼───┤│ │ │ │圍巾(淺灰色│1 ││ │ │ │) │ ││ │ │ ├──────┼───┤│ │ │ │圍巾(條紋)│1 ││ │ │ ├──────┼───┤│ │ │ │皮夾(M60140│1 ││ │ │ │粉色) │ ││ │ │ ├──────┼───┤│ │ │ │皮夾(M61188│4 ││ │ │ │黑色) │ ││ │ │ ├──────┼───┤│ │ │ │皮夾(M60136│2 ││ │ │ │櫻花粉) │ ││ │ │ ├──────┼───┤│ │ │ │皮夾(M60136│2 ││ │ │ │老花) │ ││ │ │ ├──────┼───┤│ │ │ │皮夾(M60136│1 ││ │ │ │梅紅) │ │├──┼────┼───────┼──────┼───┤│總計│ │ │ │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