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宇上列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思宇明知「ONE PIECE 」系列文字及圖樣(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所示)、「STAR WARS 」系列文字(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所示),分別係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盧卡斯影業娛樂責任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述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7 號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之不詳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由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航空)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及10
5 年7 月6 日以「磐橙國際有限公司」、「亞洲黃龍有限公司」、「ASIA HUANG CORP . 」「易姍_ LIN 」納稅名義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12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嗣經臺北關關員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巡查抽核發覺有異,並扣得如上之商品,並經商標權代理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珮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附鑑定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61029419號函及貨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5頁、第40至45頁、第46至60頁、第62至90頁、第97至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處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均係來自大陸地區,當屬大陸地區物品,自應以進口論。是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2 、3 、4 、5 、6 、7 、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於上揭網站訂購仿冒商標商品後,該批貨物雖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6 日輸入,然被告乃供稱:伊只訂購1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訂購2 次以上或要求賣家將商品分批輸入之情形,故僅得認定被告係以訂購1 次之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完成本案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輸入兩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㈡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編號12所示之商品,係被告所進
口之他人侵害第三人在我國已經註冊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佐以前引之相關文件及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正確。惟查:
1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依證人許珮鳳(禾馨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供述:「我提供本案收貨人派件明細表一紙給警方,簡易申報單號碼:CX //05/0B2/M 7006、
CX //05/0B2/M 7008 、CX //05/0B2/ M 7022、CX // 05/0B2/M 7397 ,收貨人:BOS 電話:0000000000,派件地址:台北市○○區○○街○○號1 樓外側騎樓,另外簡易申報單號碼CX //05/0B2/M 7379、CX //05/0B2/M 7389,收貨人:HXJ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派件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等語及其所交付予警方之明細一紙(偵卷第10頁、12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台北市○○區○○街○○號1樓外側騎樓,是我販售公仔、玩具、禮品、玩偶之用」等語及前引各該附記有查驗結果之簡易進口報單,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12所示之商品,分別依附於號碼:CX //05/0 B2/ M 7006號、CX //05/0B2/M 7008號、CX //05/0B2/ M 7022 號、CX //05 /0 B2/M 7397號之四紙簡易進口申報單,係被告進口之仿冒模型,而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仿冒零錢包,分別依附於號碼:CX //05/0B2 /M 737
9 號、CX //05/0B2/M 7389號二紙簡易進口報單,係為一自稱HXJ 者所進口,不僅稱謂與被告自稱BOS 不同,所留收件人電話、收件地址亦與被告留存予賣方及物流公司之資料不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名HXJ 者,即為被告,是應可判斷,依附於單號CX // 05/0B2 /M 7379 號、CX//05/0B2/M 7389 號二紙簡易進口申報單下之仿冒零錢包,並非被告所輸入進口。
2次觀諸前引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供述:「(檢
察官問:105 年6 月間,有無進口公仔?)有,打算在網路販售」「(檢察官問:進口貨物還有零錢包)對」等語,固可得見,其不僅於警、偵訊時自白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7 及編號12所示之仿冒模型,更於偵訊時自白本次遭查獲之仿冒零錢包即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商品,亦為其所輸入,惟前已敘明,本案遭查獲之仿冒零錢包,並非被告所輸入,故其就輸入仿冒零錢包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得憑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原審予以採納,自有違證據法則。另被告於警詢時,面對警方提問CX //05/0B2 /M 7397號簡易申報單,經臺北關查驗後發現疑似侵害「DISN EY 」商標文字之公仔4 件,是否為其所進口,雖為肯定答覆(見偵卷第4 頁背面及第5 頁正面),惟經核對前引卷附CX //05/0B2/M 7397號簡易申報單之記載,該報單內涉及侵害商標仿冒者,係其上註記有「STAR WAR」字樣之模型4 件,並未發現有侵害「DISNY 」商標字樣之模型(見偵卷第22頁),警方問題顯然設計錯誤,被告於此之自白,應認係對註記有「STAR WAR」字樣之仿冒模型
4 件而言,附此說明。3承上所述,檢察官因此並未將附表一編號8 、9 、10、11
所示之仿冒零錢包,一併認係被告所輸入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察,先於事實面錯把附表一編號8 、9、10、11所示之仿冒零錢包,亦認定係被告所輸入,繼於法律面認此部份與前開被告進口仿冒模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進而予以包括評價處斷及宣告沒收,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誤,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暨本案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雖多,但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 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3、4、5 、6 、7 、12所示之模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性質上不宜令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 、9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仿冒模型「ONE PIECE "PRI- │ 4 │簡易申報單CX//││ │-NCESS SHIRAHOSHI" 」 │ │05/0B2/M7006 │├──┼─────────────┼──┼───────┤│ 2 │仿冒模型「ONE PIECE "LUF- │ 6 │簡易申報單CX//││ │-FY&SHANKS PROMISE"」 │ │05/0B2/M7006 │├──┼─────────────┼──┼───────┤│ 3 │仿冒模型「ONE PIECE "BUG- │ 64 │簡易申報單CX//││ │-GY CHOPPER" 」 │ │05/0B2/M7006 │├──┼─────────────┼──┼───────┤│ 4 │仿冒模型「ONE PIECE "BOA │ 12 │簡易申報單CX//││ │HANCOCK"」 │ │05/0B2/M7008 │├──┼─────────────┼──┼───────┤│ 5 │仿冒模型「ETERNAL CALEND- │ 8 │簡易申報單CX//││ │-AR」 │ │05/0B2/M7008 │├──┼─────────────┼──┼───────┤│ 6 │仿冒模型「ONE PIECE "P .O │ 47 │簡易申報單CX//││ │.P" 」 │ │05/0B2/M7008 │├──┼─────────────┼──┼───────┤│ 7 │仿冒模型「ONE PIECE "THE │ 2 │簡易申報單CX//││ │GRANDLINE MAN"」 │ │05/0B2/M7022 │├──┼─────────────┼──┼───────┤│ 8 │仿冒「Winnie the Pooh 」 │ 72 │簡易申報單CX//││ │零錢包 │ │05/0B2/M7379 │├──┼─────────────┼──┼───────┤│ 9 │仿冒「DISNEY」之「DUFFY 」│ 244│簡易申報單CX//││ │零錢包 │ │05/0B2/M7379 │├──┼─────────────┼──┼───────┤│ 10 │仿冒「DISNEY」零錢包 │ 72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379 │├──┼─────────────┼──┼───────┤│ 11 │仿冒「DISNEY」零錢包 │ 92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389 │├──┼─────────────┼──┼───────┤│ 12 │仿冒模型「STAR WARS Darth │ 4 │簡易申報單CX//││ │Vader 」 │ │05/0B2/M7397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模型「IRON MAN」 │ 4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06 │├──┼─────────────┼──┼───────┤│ 2 │模型「DEADPOOL」 │ 30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06 │├──┼─────────────┼──┼───────┤│ 3 │模型「黑執事」 │ 1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06 │├──┼─────────────┼──┼───────┤│ 4 │模型「STAR WARS "KYLO RE- │ 1 │簡易申報單CX//││ │-N"」 │ │05/0B2/M7008 │├──┼─────────────┼──┼───────┤│ 5 │模型「TEENAGE MUTANT NIN │ 1 │簡易申報單CX//││ │JA TURTLE 」 │ │05/0B2/M7008 │├──┼─────────────┼──┼───────┤│ 6 │模型「母娘亂館" 神代琴音" │ 2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08 │├──┼─────────────┼──┼───────┤│ 7 │模型「電擊文庫FIGHTING │ 6 │簡易申報單CX//││ │CLIMAX(ASUNA )」 │ │05/0B2/M7022 │├──┼─────────────┼──┼───────┤│ 8 │模型「S .A .O FIGURE "ASU-│ 6 │簡易申報單CX//││ │NA"」 │ │05/0B2/M7022 │├──┼─────────────┼──┼───────┤│ 9 │模型「電擊文庫FIGHTING │ 6 │簡易申報單CX//││ │CLIMAX(KIRITO)」 │ │05/0B2/M7022 │├──┼─────────────┼──┼───────┤│ 10 │模型「S .A .O FIGURE "KIR-│ 6 │簡易申報單CX//││ │-TO" 」 │ │05/0B2/M7022 │├──┼─────────────┼──┼───────┤│ 11 │模型「SET (ONE PUNCH MAN │ 28 │簡易申報單CX//││ │)(4in1)」 │ │05/0B2/M7022 │├──┼─────────────┼──┼───────┤│ 12 │模型「DRAGON BALL 改"034" │ 3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22 │├──┼─────────────┼──┼───────┤│ 13 │模型「DRAGON BALL 改"033" │ 3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22 │├──┼─────────────┼──┼───────┤│ 14 │模型「NARUTO」 │ 4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22 │├──┼─────────────┼──┼───────┤│ 15 │模型「DANBOARD mini」 │ 2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022 │├──┼─────────────┼──┼───────┤│ 16 │模型「刀劍亂舞(小狐丸)」│ 6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397 │├──┼─────────────┼──┼───────┤│ 17 │模型「LEAGUE OF LEGENDS 」│ 4 │簡易申報單CX//││ │ │ │05/0B2/M7397 │├──┼─────────────┼──┼───────┤│ 18 │模型「艦隊Collection(深海│ 2 │簡易申報單CX//││ │棲艦)」 │ │05/0B2/M739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