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婉庭無罪。
理 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乃法國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商品而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之商標,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之某日,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廠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化妝品共1,296 件,復於105 年2月25日,經該大陸不明廠商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種類化妝品以每種類36件合裝1 箱而合計共裝4 箱,再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代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以快遞方式進口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種類、數量之化妝品共4 箱(報單號碼各為:CX/05/710/R1245、CX/05/71 0/R1246、CX/05/710/R1247 、CX/05/710/R124
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710R1245號、710R1246號、710R1247號、710R1249號)後,該4 箱化妝品遂於105 年2 月25日以被告為收貨人、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所為收貨地而以空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嗣因前開4 箱貨品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抽查發現該4 箱內所裝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化妝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秋蓉、黃靖芬、林奕丞、徐豊傑、丁堉亭、張益瑄、陳紹奇及陳弘基各於偵訊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3 份、鑑定報告書4 份、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4 份、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4 份、搜索扣押筆錄4 份、商品照片42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品共1,296 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
2 月間之某日,確有透過網路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小香廠」之賣家(下稱「小香廠」),以每組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種類之化妝品各1 件、售價350 元之價格,訂購144 組化妝品,並以匯款方式先行支付訂金6 萬元,且該等化妝品嗣於105 年2 月25日以其為收貨人、以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所為收貨地而經空運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找親友一起團購這些化妝品,並非購入轉賣或賺利潤價差,我當時有向賣家確認這些化妝品是正品,我才訂購,我並不知道我購買的這些化妝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五、經查:
(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乃香奈兒公司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陳玉成」之人張貼販賣香奈兒化妝品9 件1 組之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該網頁內容所附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小香廠」之賣家,以每組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化妝品各1 件、每組售價350 元之價格,向「小香廠」訂購144 組香奈兒化妝品(每組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種類化妝品各1 件,合計共1,296 件),復依「小香廠」指示,匯款訂金6 萬元至徐秋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小香廠」所屬之大陸地區賣家即於
105 年2 月25日,各以艾肯實業商行、久松實業商行、匡澤實業商行及華合公司為寄件人、被告為收件人及報關委任人,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為向臺北關申報以快遞方式進口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種類、數量之化妝品共4 箱(報單號碼各為:CX/05/710/R1245、CX/05/71 0/R1246、CX/05/710/R1247 、CX/05/710/R1
24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710R1245號、710R1246號、710R1247號、710R1249號),並於同日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且以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所為收件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4至7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5頁反面),又前開4 箱化妝品於運輸抵臺後,經臺北關關員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抽驗發現疑為仿冒香奈兒公司前開商標圖案商品,再經送鑑確認該等化妝品均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前開商標圖案商品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徐秋蓉前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將自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供與大陸客戶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8 至140 頁),以及證人即臺北關關員周志銘於警詢中,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化妝品之查獲過程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各為:CX/05/710/R1245 、CX/05/71 0/R1246、CX/05/710/R1247 、CX/05/710/R124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710R1245號、710R1246號、710R1247號、710R1249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任書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4 份、商品照片4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鑑定證明書各4 份、品牌批發專網列印資料及被告與小香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影本2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183號函及該函所附徐秋蓉前開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經濟部財產智慧局106 年7 月6 日(
106 )智商50056 字第10680356070 號函及該函所附商標註冊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第21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60至61頁、第66頁、第77至99頁、第122 至126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2至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共1,296 件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訂購本件數量甚眾之化妝品,然被告辯稱其係與親友團購方為訂購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75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堉亭於偵查中,就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曾向其推薦一份化妝品欲團購,其遂請被告幫忙訂購幾組,被告稱待貨到再一起結算,故其不知廠商報價費用,被告沒有收取雜費或代買費,其尚未收到貨品,亦尚未給付價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47 頁)、證人張益瑄於偵查中,就被告前曾邀其合購一組化妝品,內容有5 、6 件以上,價錢應該300 元左右,被告與其合購時並無收取雜費或代購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9 到150 頁),以及證人陳弘基於偵查中,就其先前向被告提及要送化妝品給女友,被告告知可以由網路訂購,其遂委請被告幫忙訂購一件,價格是幾百元,被告有告知定價,應該沒有收取報酬或賺價差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8 至169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稽之前揭證人有關其等委託被告幫忙訂購本件化妝品之緣由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實均具體明確,又衡諸前開證人於偵訊中均係在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而為證述,應無蓄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是前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與「小香廠」間所為之上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向「小香廠」表示「現在知道仿的我團購一起買的媽咪朋友們都不要了等這麼久,都要求我退款了,我一一都退款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且該等對話內容依卷內事證,復無可認有何遭偽造之情而堪信真實,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與親友團購本件化妝品而無賺取價差牟利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既係基於團購方式,而代表全體買方向「小香廠」磋商下訂,被告自同屬買方消費者,又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向團購成員抽成牟利之情,自難認購買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有何為己販賣牟利之意圖,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三)至證人陳紹奇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之配偶廖彥丞曾向我提及自己在做網拍賣化妝品,我就向廖彥丞訂1 組送給女友,廖彥丞有說是香奈兒,價錢是3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64 頁),惟證人陳紹奇所述,均為其與被告配偶廖彥丞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其並不知配偶廖彥丞係如何向證人陳紹奇解釋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知悉廖彥丞究係如何向證人陳紹奇說明此項交易內容,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紹奇證稱其購買1 組化粧品之價格僅300 元,顯較上開網頁所示之賣方售價350 元為低,則被告代證人陳紹奇訂購本件化妝品亦顯未有賺得價差之情。又被告配偶廖彥丞先前在準備考試,職業並非網拍,嗣曾於加油站工作等情,亦據證人陳紹奇及被告各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65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8頁),則廖彥丞既無從事網拍工作之相關經歷,自無法排除廖彥丞係自始並未理解被告僅係與友人團購而非經營販賣化妝品之網拍事業,從而誤以「做網拍賣化妝品」之說法向證人陳紹奇說明本項交易,故本院尚難以證人陳紹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出具團購人表明有參與本件團購之切結書17份(見偵字卷第100 頁至116 頁),而經證人即切結書名義人黃靖芬、林奕丞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及其配偶廖彥丞稱有困難,請其等幫忙提供證件,故其等有提供證件影本與被告及其配偶廖彥丞,其等不知被告及其配偶之困難為何,亦從未與被告合購化妝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48頁、第158 至159 頁);證人徐豊傑則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廖彥丞為當兵時之朋友,未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任何人,不知為何廖彥丞有其身分證影本,也沒有購買香奈兒化妝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48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1 至
162 頁)。惟被告訂購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化妝品係與朋友團購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稱:當初是與網路上一些朋友及媽媽團所團購,團員有50幾人,因為太久沒有拿到貨,所以陸陸續續有人退出群組,當時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所以目前團購人員的詳細資料只能找到幾個,其他的就沒辦法找到,後來也聯絡不到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75頁),自難排除被告係因時間久遠且未留下團購成員聯絡資料,而於臨訟為尋對己有利相關證據之際,誤認證人黃靖芬等為團購成員,從而於得其等同意後,向其等索取身分證影本進而製作前開切結書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承證人林奕丞、徐豊傑乃其配偶廖彥丞所找,其並不認識證人林奕丞、徐豊傑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頁),則被告及其配偶為加強本院對於被告訂購大量化妝品確為團購行為之心證,而取得不實切結書之行為雖有不當,然稽諸證人丁堉亭、張益瑄及陳弘基之證詞,再與被告及「小香廠」間如上所述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互核,堪認被告訂購本件化妝品係基於與友人團購而未藉此賺取價差,確屬真實,則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並無販賣意圖,即堪認定。
(五)又被告另辯稱:我曾與賣家確認過,賣家表示是正品、公司貨我才訂購,我不知道查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5頁反面),核諸上開被告與「小香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被告先提及:
「這是正貨嗎?」「小香廠」覆以:「嗯嗯」;被告再詢問:「這是來自哪裡的,是公司貨嗎?」,「小香廠」覆以:「香港、公司貨」等語;嗣因如附表所示化妝品遭臺北關查扣,被告多次向「小香廠」索取正品證明,「小香廠」一再推託,被告終向「小香廠」要求退款,並表示:「我是看你一而再再而三保證正品我才跟你交易」等語,「小香廠」亦僅覆以:「這面已經和他們談,讓事情盡量小一點」等語,事後「小香廠」即不再回覆該等內容(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第91至99頁),除已足證被告於訂購本件化妝品前,實已多次詢問賣方「小香廠」所出售之化妝品是否為正貨,「小香廠」則一再保證為正貨、公司貨,且被告事後要求「小香廠」提供正品證明時,「小香廠」亦未曾以被告明知為仿冒品猶為訂購等語反駁,猶不斷向被告推託其詞,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其曾向賣家確認是否為正品,而經賣方表示所售商品為正品、公司貨後,其方為購買此等所辯,實非虛妄。又檢察官雖提出Yahoo 奇摩超級商城香奈兒商品瀏覽網頁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172至175 頁),欲證明被告訂購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化妝品之價格與香奈兒公司實際商品售價落差甚大,以佐證被告可能知悉其所訂購之化妝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曾買過香奈兒公司之商品,對其售價為何亦無概念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參諸被告於訂購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化妝品時年方20歲,且其並非以販賣化妝品為業,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發生前並無收入,只有育兒津貼及幫忙家中務農可得些許補貼,且獨力扶養1 子等情(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家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確無可能具有購買香奈兒公司等精品品牌商品之習慣、經驗,自難對香奈兒公司化妝品之市場價格知之甚詳。況現今網路仿冒、低價品充斥,亦有認賠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情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曾有懷疑可能是因為劣質或是被退貨才會賣這麼便宜,所以才會詢問賣家是否為正貨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於詢問賣家並經審慎判斷後,誤認其所訂購之化妝品可能係原廠商品經退貨後認賠求售者,價格始如此低廉,要難遽憑被告本件所訂購之化妝品售價與正品價差甚大,即認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均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扣案化妝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予以輸入,即與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合致,自不得認定其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意圖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化妝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商 品 名 稱 │每箱數量│4箱總量 ││ │ │ │ │├──┼─────────────┼────┼─────┤│1 │仿冒CHANEL粉底液 │36 │144 │├──┼─────────────┼────┼─────┤│2 │仿冒CHANEL睫毛膏 │36 │144 │├──┼─────────────┼────┼─────┤│3 │仿冒CHANEL眉筆 │36 │144 │├──┼─────────────┼────┼─────┤│4 │仿冒CHANEL眼線筆 │36 │144 │├──┼─────────────┼────┼─────┤│5 │仿冒CHANEL脣膏 │36 │144 │├──┼─────────────┼────┼─────┤│6 │仿冒CHANEL唇蜜 │36 │144 │├──┼─────────────┼────┼─────┤│7 │仿冒CHANEL四色眼影 │36 │144 │├──┼─────────────┼────┼─────┤│8 │仿冒CHANEL腮紅 │36 │144 │├──┼─────────────┼────┼─────┤│9 │仿冒CHANEL粉底 │36 │144 │├──┼─────────────┼────┼─────┤│ │ │ │總計共 ││ │ │ │1,296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