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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智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昕穎(原名謝菁菲)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

0 、17516 、17607 、17608 、17609 號、94年度偵字第5282、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昕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壹、謝昕穎(原名謝菁菲,下稱謝昕穎)與張啟元於民國91年間係情侶關係,緣張啟元於91年3 月至4 月間因參選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舊制稱之)鄉民代表,多次偕謝昕穎共赴由徐羿逵(原名徐煙量,下稱徐羿逵)與張翔(原名徐張靜怡,下稱張翔)夫婦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之「北港碳烤店」拜票,謝昕穎因此結識徐羿逵與張翔。詎謝昕穎明知其非時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吳伯雄之乾女兒,且其個人並未從事或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務,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以向徐羿逵、張翔及後述之人佯稱:其具金融投資專業且係吳伯雄之乾女兒而與吳伯雄夫婦關係密切,並有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而可收受金錢代為從事投資銀行信用狀而為他人獲取投資利潤云云等不實資訊(下稱本案詐術),陸續誘騙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原名唐政民)、徐鍾勤我、徐鳳康及張思嫻等人給付金錢,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謝昕穎於92年7 月間以向徐羿逵及張翔施行上開本案詐術後,徐羿逵及張翔即因此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進而於92年

8 月22日,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與謝昕穎,以供謝昕穎代其等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而謝昕穎於詐得前開現金後猶未滿足,又於92年8 月24日晚間至徐羿逵前址住處,再度向徐羿逵與張翔誆稱銀行信用狀單筆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95萬元,其等二人尚需補齊差額云云,致徐羿逵與張翔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徐羿逵與張翔遂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4 月6 日止,陸續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由其等自行或授權謝昕穎自其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張啟元之母賴秀英所申辦而實由謝昕穎所支配管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英帳戶)、提供其等所營前開碳烤店頂讓他人所獲頂讓金等方式,暨謝昕穎於92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各以購買金飾、家電為由向徐羿逵借款,惟其實無還款真意,而在經徐羿逵以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分別在慶福銀樓及鈶灣電器生活廣場,各為謝昕穎以代為刷卡給付34,500元、1 萬元及3 萬元之消費款以作為借貸該等刷卡款項與謝昕穎後,謝昕穎即向徐羿逵誆稱將以前開刷卡款項一併轉為為徐羿逵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款之方式以為償還,致徐羿逵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所借款項轉為投資款以供謝昕穎代其投資之用之方式,前後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709,

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700,950 元,應予更正)之款項與謝昕穎,以供謝昕穎代其等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之用。

二、徐羿逵之友人唐紳洋因徐羿逵之介紹而認識謝昕穎,謝昕穎於92年8 月至11月間之某日對唐紳洋佯稱可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以獲取利潤等上開本案詐術不實內容,致唐紳洋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2年11月7 日先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貸得50萬元後,其即依謝昕穎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入上開賴秀英帳戶,以供謝昕穎為其投資獲利所用。又謝昕穎復於93年3 月30日,向張翔誆稱其已取得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致張翔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唐紳洋確有增額投資之意,而將其受唐紳洋之託所保管之20萬元,依謝昕穎指示匯入前開賴秀英帳戶。

三、徐羿逵之母徐鍾勤我於92年11月間經謝昕穎勸誘其出資參與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復經斯時業遭謝昕穎以本案詐術施詐而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信用狀獲利之徐羿逵與張翔勸說出資下,徐鍾勤我因此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進而於92年11月間由謝昕穎陪同或協助其各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後經前開銀行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及13日核撥貸款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後,徐鍾勤我即依謝昕穎指示而陸續將前開貸款交付謝昕穎或轉帳匯入謝昕穎指定帳戶,以供作謝昕穎代其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

四、張翔之妹張思嫻於92年12月下旬經謝昕穎勸誘其出資參與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復經斯時業遭謝昕穎以本案詐術施詐而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信用狀獲利之徐羿逵與張翔勸說出資下,張思嫻因此誤信謝昕穎確可代為投資信用狀獲利,進而於93年1 月間由謝昕穎陪同協助其各向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後經前開銀行分別於93年1 月13日及15日核撥貸款30萬元及49萬元後,張思嫻即依謝昕穎指示而陸續將前開貸款交付謝昕穎或轉帳匯入謝昕穎指定帳戶,以供作謝昕穎代其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

五、嗣因徐羿逵及張翔等人見其等投入上開高額款項投資遲未獲取謝昕穎所稱之相關利潤而於93年4 月中旬向謝昕穎催討投資款項,謝昕穎為免自身施詐之舉曝光,遂於93年4 月中旬簽立以賴秀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5 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票面金額4,986,85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張翔,以作為其受領徐羿逵及張翔等人給付上開投資款項所負債務清償之用,藉此暫時安撫徐羿逵與張翔等人。惟待徐羿逵與張翔於93年6 月4 日持謝昕穎所簽立之前開支票至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提示兌現之際,謝昕穎竟當場否認對徐羿逵等人負有債務而拒絕清償,徐羿逵與張翔等人始知受騙。

貳、張翔於93年8 月2 日以其所持上開本案支票向本院對謝昕穎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謝昕穎以賴秀英名義聲明異議致張翔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0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之際,謝昕穎為卸免其以賴秀英名義所簽發本案支票所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並明知其所持上經張翔填載「姓名:張靜怡」、「住址:桃縣○○鄉○○路○○○ 巷○ 號」、「TEL :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上方空白處及前揭「姓名」二字左側,並未經張翔同意或授權得以增載任何文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3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在前開紙張上方空白處逕自填寫「茲借票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 無誤」及在前開紙張原經張翔填載「姓名:張靜怡」之姓名二字左側逕自填寫「借票人」等字樣,藉此偽造內容表示本案支票係張翔借票所用等不實內容之單據一紙,復於同年10月20日將前開偽造單據併同其以賴秀英名義委請訴訟代理人所撰寫之民事答辯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以為行使,藉此偽稱本案支票係張翔以無對價方式向其商借取得云云,以欲逃避民事票據債務之責。

參、又唐紳洋於93年3 月間透過謝昕穎介紹而向斯時任職於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擔任業務員之許富貴申辦該行貸款以欲供自身償債所用,並為申辦貸款而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行即於93年3 月22日核撥貸款35萬元,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實際借貸款項330,500 元匯入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詎謝昕穎於知悉唐紳洋所貸款項業已撥款並有委請張翔代為受領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事,並明知唐紳洋並無授權其代為領取帳戶內之貸款33萬元,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93年3 月23日前往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向許富貴索取唐紳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待許富貴當場致電唐紳洋確認而經唐紳洋表示欲請該行人員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受其委託保管之張翔後,謝昕穎即向許富貴佯稱:張翔係其公司小姐,可先由其受領再行轉交張翔云云,致許富貴一時輕率誤信為真,而將唐紳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謝昕穎,謝昕穎旋於該行取款單上偽填33萬元之取款金額並盜蓋唐紳洋之印章,進而偽造以唐紳洋名義所製作欲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33萬元之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取款單後,即於同日15時8 分許持該偽造之取款單向不知情之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得唐紳洋授權之人代唐紳洋申請取款,從而將該銀行帳戶內之33萬元款項交付謝昕穎,謝昕穎於受領後即將該等款項悉數供己私用,足生損害於唐紳洋及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及張思嫻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各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及證人許富貴各於警詢之證述,固均屬被告謝昕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及許富貴於警詢所各為之證述,均係在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且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含被告就同一被訴事實前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號偽證等案審理時,前開證人於該案審理中所為證述,以及被告嗣因逃亡經通緝緝獲而經本院就同一被訴事實再以

106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偽證等案審理時,證人徐羿逵與張翔於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及許富貴各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及許富貴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尚非可採。

(二)證人徐羿逵、張翔及唐紳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相關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均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而徐羿逵、張翔及唐紳洋就有關被告鄭芝穎犯罪事實之陳述,檢察官固未令其具結,然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各於該等偵訊時,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且其等除未曾供稱有何遭不法取證之情,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徐羿逵、張翔及唐紳洋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徐羿逵、張翔及唐紳洋於本案偵查中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均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認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亦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及許富貴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及許富貴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及張思嫻於被告通緝前,就同一被訴事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 號偽證等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無疑,併予敘明。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辯稱:我與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及張思嫻間並無直接金錢往來,我也沒有向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徐鳳康及張思嫻等人提及可投資銀行信用狀之事,當時係張翔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他人開立公司,張翔唯恐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不能兌現將影響其信用,因而前後陸續向我借款約5 百萬元;又本案支票固然是我簽發給張翔,但當時是張翔以她被徐羿逵查帳而帳上還欠498萬元為由,要我開這張票給她,我才會開本案支票云云。

(二)就事實欄貳、所示部分辯稱:我是因張翔向我借本案支票而要求張翔書立借據,但張翔當時說她不會寫,我才在經張翔同意後製作如事實欄貳所述之該紙單據,進而於日後之民事訴訟中提出,該紙單據並非偽造云云。

(三)就事實欄參、所示部分辯稱:當天是張翔要我陪她去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拿唐紳洋的存摺及印章,到銀行後因張翔在車上看車,故由我去銀行向許富貴領取唐紳洋的存摺及印章,待我領完回車上後,張翔表示要將該帳戶內之金錢領出,我因而再與張翔一起回銀行領款,領得款項均由張翔取走而非我所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張啟元於91年間為情侶關係,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4 月6 日止,確有各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金融機構以預借現金、自帳戶提款或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抑或匯款至上開賴秀英帳戶等方式,而有附表四、五所示之資金往來,另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所經營之上開碳烤店確於92年12月15日以80萬元之價金頂讓他人並於同日收受前揭頂讓金;㈡告訴人唐紳洋於92年11月7 日確有匯款5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另告訴人張翔於93年3 月30日亦有匯款2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㈢告訴人徐鍾勤我於92年11月間確有各向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得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㈣告訴人張思嫻確於92年12月間各向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及陽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而經前開銀行各於93年1 月13日及15日核撥30萬元及49萬元之貸款;㈤被告於93年5 月10日確有簽發本案支票與告訴人張翔,並於徐羿逵與張翔於93年6 月4 日提示兌現之際拒絕清償該張票款,又被告嗣於告訴人張翔以本案本票對該支票發票人賴秀英聲請支付命令後,其有以賴秀英名義聲明異議,致張翔所提支付命令視同起訴而由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0 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且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確有以賴秀英名義委請訴訟代理人撰寫之民事答辯狀中,併附其上載有「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 無誤」、「借票人姓名:張靜怡」、「住址:桃縣○○鄉○○路○○○ 巷○ 號」、「TEL :0000000000」等文字之單據一紙持以向本院行使,藉此主張本案支票係被告無償借予告訴人張翔,以供告訴人張翔應付告訴人徐羿逵追查張翔財產流向之用,張翔自無權請求給付票款;㈥唐紳洋於93年3 月間確有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及如事實欄參所示帳號帳戶,嗣經該行於93年3 月22日將扣除相關費用之實際核撥貸款330,500 元匯入前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羿逵及張翔於警詢或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確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且其等所經營之上開碳烤店確於92年12月15日以80萬元頂讓他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3 至4 頁,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一第193 至197 頁、卷二第14至16頁)、證人唐紳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92年11月7 日有匯款5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93年偵字17608 號卷第17頁,93年偵字12883 號卷第

113 頁,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71頁)、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3年3 月30日確有匯款2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85至86頁)、證人徐鍾勤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92年11月間各向前開銀行各貸得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張思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93年1 月間各向前揭銀行各貸得30萬元及49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127 頁)、證人張翔於警詢中,就其於93年4 月間有自被告受領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案支票,惟該支票嗣經提示遭被告拒絕兌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羿逵與張翔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誠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壢支店貸還款歷史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AIG 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新竹國際商銀92年9 、10、11、12月份及93年1 、2 、3 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26至28頁、第

107 至125 頁、332 頁反面至337 頁反面、338 頁反面至

339 頁反面、477 至491 頁,93年發查字1989號卷第17至19頁,93年偵字17607 號卷第56頁反面至61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93年偵字17608 號卷第58頁反面至63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93年偵字17609 號卷第68至78頁、80至82頁,93年發查字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35至53頁、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等件(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25頁、第128 至138 頁、340 頁正面、497 至500 頁、502 至504 頁,93年發查字1989號卷第16頁,93年偵字17607 號卷第64頁正面,93年偵字17608 號卷第66頁正面,93年偵字17609 號卷第83頁,93年發查字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56至65頁、100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台新銀行繳款通知書、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新竹國際商銀93年5 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台新銀行催告書、大眾銀行函文等件(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280 至292 頁,93年發查字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徐鍾勤我各於台東企銀、慶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還款明細表暨台新銀行還款明細表等件(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08 至514 頁)、張思嫻於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放款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23 至527 頁)、唐紳洋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及張翔之台新銀行匯款單等件(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32 頁)、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9 頁)、本院93年促字2352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93年壢簡字820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暨被告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以賴秀英名義於93年10月2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內容單據1 份(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2至188 頁、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依下述證據,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一)針對被告詐欺告訴人徐羿逵、張翔部分:

1、查證人徐羿逵前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2年8 月22日起至93年4 月6 日間與謝昕穎為朋友關係,謝昕穎自稱是吳伯雄夫婦的乾女兒,並表示吳伯雄之妻在銀行作信用狀投資,她邀我夫妻(指其與張翔)投資銀行信用狀,並以投資及整合債務為由,陸續要我們夫妻將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存摺、現金及貸款交給她去投資信用狀,我們總共被騙4,709,500 元等語(見93年偵字17608 號卷第24頁,93偵字17609 號卷第4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昕穎自稱是吳伯雄的乾女兒,並表示已為吳伯雄夫婦處理海外公司股份有16年之久,謝昕穎在92年4 、5 月間說要幫我做債務整合,並遊說叫我和張翔投資銀行信用狀,一開始我沒有馬上投資,但她與張啟元常來我店裡一直說做生意不用這麼辛苦,並遊說我們投資吳伯雄所投資的銀行信用狀,要我們夫婦先拿1 百萬元現金出來,我看他們都開名車穿戴名牌,我因此於92年8 月22日與張翔湊出1 百萬由張翔交給謝昕穎,當天是由張翔偕謝昕穎到碳烤店後方我的住家點收的,之後謝昕穎說不夠(指投資金額不夠),並表示一個投資基數是美金95萬元,謝昕穎又說我在銀行有信用卡額度可借錢供投資信用狀,且可由投資利得支付信用卡的利息,另很快就有一筆錢可抵銷信用卡借款的本金,之後謝昕穎要我與張翔交出我們的信用卡,以便幫我們做負債整合,我因此將我的7 、8 張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都交給謝昕穎,我透過現金及信用卡投資(指投資信用狀)很多錢,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475 頁所示投資明細是我與張翔一起製作的,我們是根據銀行帳單所製,該明細所示的錢我們都是交給謝昕穎,我於92年8 月26日有分別前往慶豐商銀、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各提領13萬元、5 萬元、16萬元及15萬元,這些都是謝昕穎與我們夫婦一起去銀行提領,領款後該等款項都當場交給謝昕穎,另同卷第476 頁所示之投資獲利分析筆記是張翔與謝昕穎出去後,由張翔所帶回,張翔表示該張是謝昕穎所寫用以表示投資利潤如何計算的說明,同卷第477 頁的簽帳單是謝昕穎要我向銀行預借現金以便將借來資金用以投資信用狀,以補她說投資不足基數的差額,同卷第47 8頁所示之聯邦銀行未登摺查詢清單是我向銀行申請用以證明我當時向銀行提領金額及提領時間的證據,那些是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金額而同卷第480 頁所示中華商銀明細中所載授信額15萬元是銀行給我的額度,這張卡我沒有拿,應該在謝昕穎身上,我有詢問銀行,銀行表示裡面額度都被用光,而這並非我本人所預借,而是將卡交給謝昕穎,又我還有用車子貸款48萬元,我也在謝昕穎鼓吹下將碳烤店以80萬元頂讓他人,而前述車貸全額及頂讓金80萬元中之40萬元,我都是交給謝昕穎讓她作為投資信用狀之用,此外,謝昕穎也有在金飾店購買金飾要我在信用卡帳單簽名,並表示刷卡金額她會轉為我投資信用狀的錢;我是在92年年底時,因很多家諸如: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都致電向我催款,我才發現我的信用卡有繳款不正常情形,我發現後就致電詢問謝昕穎為何我的卡都在她那,何以她沒繳款,謝昕穎稱她有繳,並要我跟銀行確認,過2 、3天後我有再向銀行確認,銀行表示有繳了最低應繳金額,之後我就要求謝昕穎將錢及卡片還給我們,但她一直推託,我們在交錢給謝昕穎時,因為信任她,且因自己貪心,怕要求她太多她不幫忙投資,所以沒讓她寫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

2、又證人張翔前於警詢中證稱:張啟元於91年3 月至4 月間因參選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常來我與徐羿逵當時所經營的碳烤店拜票,因此認識張啟元及謝昕穎,謝昕穎於92年

5 月間自稱是吳伯雄的乾女兒,除稱其精通負債整合,更表示其已管理吳伯雄夫婦之生意達16年,她並表示吳伯雄之妻在交通銀行及萬通銀行有投資銀行信用狀,利潤好、回收快又無風險,之後不斷遊說我們出資投資銀行信用狀,並保證不投資時銀行會將本金如數歸還,於是我們夫妻在92年7 月下旬將將信用卡、現金卡及銀行存摺交給謝昕穎做負債整合管理,並於92年8 月22日將家中存放之現金

1 百萬元全數交給她以供她代為投資(指投資銀行信用狀),而謝昕穎於92年8 月24日表示銀行信用狀最低投資金額需美金95萬元,並表示她與銀行高階主管很熟並具銀行貸款及整合負債之專業,不斷說服我們可向銀行辦理各項貸款,且遊說我們將碳烤店頂讓並找家人、朋友一起來投資銀行信用狀,同時可幫我們做負債整合管理,於是我們在92年8 月26日起至12月底,陸續由謝昕穎帶我們去銀行辦理各項貸款,謝昕穎並於92年9 月22日及24日在購買電器及金飾時,以由我們先幫她刷卡付款方式,向我們借錢,之後並稱刷卡金額她會一併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資金,另我於92年12月並將碳烤店頂讓他人,並將頂讓所得之40萬元交給謝昕穎,…之後因謝昕穎承諾要給我們的信用狀投資款項沒有兌現,屢次問她她都有理由推託,所以我們無意再將金錢放她那,故於93年4 月中旬代表所有投資人請謝昕穎將投資本金返還眾人,謝昕穎因此簽發本案支票給我們,我們從92年8 月22日起至93年4 月6 日陸續以現金、信用卡、現金卡及車貸等方式交付資金給她,這些錢都是她騙我們投資銀行信用狀的,我們總共被騙4,709,50

0 元等語明確(見93年偵字17609 號卷第26頁反面,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5頁反面);嗣於偵訊中證稱:謝昕穎在92年7 月間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並說她精通理財,又因吳伯雄之妻在銀行作信用狀投資,希望我們也可以投資,謝昕穎於92年7 月下旬要我將信用卡、現金卡及存款簿交給她去做負債整合管理,我就在我家交給她,嗣於92年8 月22日她說吳伯雄之妻要我們投資信用狀,我就在我家交現金1 百萬元給她,92年8 月24日謝昕穎又說資金不足,要美金95萬元才能投資,並有叫我們去辦信用卡預借現金並辦理信用貸款,要我們全部交給她去做負債整合,再將所有金額去投資信用狀,賺取的差額可以來付利息及本金,我和我先生因此共交給她4,709,500 元等語(見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3 頁,93年偵字17609 號卷第4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張啟元競選鄉代表時,在我經營的碳烤店認識張啟元與謝昕穎,謝昕穎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並掌管吳伯雄名下企業,,她於92年5 月下旬至7 月間要我跟我先生投資交通銀行及萬通銀行的信用狀,並說吳伯雄之妻也有投資這些信用狀,她還有寫計算獲利給我們看,我們剛開始沒有投資,是在謝昕穎不斷遊說下才投資,我於92年8 月26日有在我家拿50萬元現金給謝昕穎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 月15日謝昕穎帶我去龍潭的聯邦銀行,由我預借提領現金1 萬元、以中國信託的信用卡預借現金6 萬元、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5,000元而總額105,000 元都交給謝昕穎;另我於92年9 月19日從聯邦銀行龍潭分行戶頭提領現金13萬元給謝昕穎;復於92年9 月22日拿家中現金20萬元給謝昕穎;另於92年11月7 日匯款4 萬元至謝昕穎指定之賴秀英帳戶內;又於92年12月11日將我以車子所貸款之41萬元交給謝昕穎並於同日有在聯邦銀行龍潭分行提領13萬元亦係交給謝昕穎;另於93年4 月6 日在臺灣企銀提領13萬元交給謝昕穎,前述我交給謝昕穎之款項,均係供我投資信用狀所用。至於徐羿逵的投資情形我也知道,因錢我有在管理,他投資的錢是我交給謝昕穎,針對徐羿逵投資部分,我於92年8 月22日有在我家拿家中現金1 百萬元給謝昕穎,當時我公婆、小姑等人有在家,也有幫我算錢;92年

8 月26日謝昕穎有帶我及徐羿逵去聯邦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以花旗銀行卡預借5 萬元、以慶豐商銀信用卡預借13萬元、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10萬元,總額28萬元,同日謝昕穎又帶我與徐羿逵去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預借現金16萬元,前開所述款項均交與謝昕穎供作徐羿逵投資信用狀之用;另徐羿逵於92年9 月15日拿聯邦銀行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交給謝昕穎做負債整合,因徐羿逵之前已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謝昕穎,我不知道謝昕穎拿去作何處理,我只知道存摺內有款項進出,而前述現金卡謝昕穎也有預借現金,金額也是進進出出;而我於92年9 月19日有拿現金16萬元給謝昕穎做信用狀投資;另我於92年9 月21日、23及29日各有交付中華商銀額度15萬元的現金卡、台新銀行額度5 萬元的現金卡及萬泰銀行額度5 萬元的現金卡給謝昕穎做負債整合,我並不知道謝昕穎如何使用該等卡片;又謝昕穎於92年9 月22日持徐羿逵前於92年7 月間交給謝昕穎供作負債整合的新竹商銀信用卡刷卡買金飾,而由徐羿逵親自前往簽名,我也有去現場,謝昕穎說會將金飾的錢供作信用狀投資之用;而謝昕穎又於92年9 月24日在台灣電器生活廣場刷前開徐羿逵的新竹商銀信用卡而由徐羿逵到場簽名,因該張信用卡額度不足,謝昕穎又叫徐羿逵另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補足3 萬元之差額而總共刷了4 萬元,謝昕穎也說這些款項她會轉作信用狀投資;又謝昕穎復於92年9 月29日帶徐羿逵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預借現金

4 萬元以供作信用狀投資,我也有去;謝昕穎又於92年10月9 日拿徐羿逵的車向台新銀行去辦貸款,台新銀行的貸款匯入徐羿逵的誠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後,謝昕穎即於同日分4 次共領走12萬元,另再轉帳20萬元及16萬元至賴秀英帳戶,這些總額48萬元也是供投資信用狀之用,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謝昕穎在提款及轉帳時,我均在旁邊;我於92年11月7 日有以徐羿逵的誠泰銀行提款卡匯6 萬元至賴秀英帳戶,並拿現金1 萬元給謝昕穎,也都是作信用狀投資;又我於92年12月31日有將碳烤店頂讓金其中的40萬元交給謝昕穎作為投資信用狀之用;至於93年偵字17516號卷第476 頁所示之計算式,就是謝昕穎在我投資期間所寫,內容大意在說我投資1 百萬多久可還本、獲利有多少,我現已不記得我與徐羿逵總共交給謝昕穎幾張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一第194 至198頁 )。

3、依證人徐羿逵與張翔所為之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自92年間起即對其等自稱係吳伯雄之乾女兒並有為吳伯雄夫婦處理資產,更因吳伯雄之妻有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而不斷鼓吹其等投入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牟利,其等進而聽信而陸續將自身所有之現金、信用卡、現金卡、所貸款項等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等情,除各自前後證述一致,彼此證述更互核相符而得互為自身證述可信之佐,則被告辯稱其未以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為由受領徐羿逵與張翔所給付合計共4,709,500 元之投資款此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徐羿逵與張翔亦各就如附表四、五所示與該等銀行間之提領或借貸資金之往來過程,以及該等資金嗣均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代其等投資銀行信用狀等節,既均證述明確如上;復觀諸卷內事證並佐以證人徐羿逵、張翔及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各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徐羿逵、張翔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徐羿逵與張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其等係因被告以上開說詞遊說進而交付上述金額資金與被告,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惟被告嗣後除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更無返還投資本金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衡諸證人徐羿逵與張翔之上揭證述,復佐以其等與如附表

四、五所示銀行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各情,更在在足徵證人曾徐羿逵與張翔所為上述有關被告對其等稱其係吳伯雄乾女兒,更藉稱吳伯雄之妻有投資銀行信用狀之故,進而遊說勸誘其等投入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致其等因信任被告,而依被告要求陸續以上開方式提供合計共4,709,500 元之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惟嗣後非但未獲利潤,被告更無返還投資本金此等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對證人徐羿逵及張翔表示其為吳伯雄之乾女兒,亦否認曾有以吳伯雄之妻有投資銀行信用狀為由,勸誘徐羿逵與張翔提供資金以供其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此等所辯,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4、被告於92年間確有對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以吳伯雄之乾女兒自居且自稱具投資專業,更有以吳伯雄之妻有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為由而不斷勸誘遊說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提供資金供其代為投資以為徐羿逵及張翔獲取利潤,致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因此聽信被告,進而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

4 月間止,分別以上開方式提供如附表四、五所示總額合計共4,709,500 元之資金與被告,以供被告代其等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稱其為吳伯雄之乾女兒,其除有為吳伯雄夫婦管理資產,更有參與吳伯雄之妻所從事投資銀行信用狀事務各節為真,則其於本案經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以上開投資銀行信用狀原因而給付被告資金所生資金返還糾紛對之提起之詐欺告訴後,其自93年間起經偵查機關對之偵查,迄至95年間經本院依法審理甚或嗣因逃亡遭通緝,而於106 年間遭警緝獲而由本院續行審理此逾十年之期間,理當提出其確有參與銀行信用狀投資之相關投資文件或資金往來等書面證據,甚或聲請傳喚吳伯雄夫婦以為其證明其確有參與吳伯雄之妻所投資之銀行信用狀,藉此澄清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對之所提起之詐欺告訴誤解,更為己洗刷犯罪嫌疑爭取清白,如此方與一般常人倘遇他人誤會提告,勢必於司法偵審程序中為己尋求提出各種可供證明自身清白之有力證據以為主張之情,方有相符。惟被告於此長逾十年之偵審期間,在面對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及後述之告訴人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等人有關其以不實虛假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藉以誆騙告訴人等高額投資款之歷歷指證,非但未曾提出任何其確有將受領自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之資金用於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相關證據,更亦未曾主張請求檢察官或本院調查諸如吳伯雄夫婦等之人證,藉此證明其對告訴人所稱之投資事項為真,何以如此?細繹其因,除被告明知其所為有關係吳伯雄之乾女兒、有為吳伯雄夫物處理資產事宜、有參與吳伯雄之妻所投資之銀行信用狀,以及有將受領自徐羿逵與張翔之資金用以代為投入銀行信用狀投資各節,無一為真而俱屬虛妄,從而無從提出任何投資文件書證甚或傳喚關鍵之吳伯雄夫婦以為己作證,以免徒然自曝其短外,別無其他。基此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稱其係吳伯雄乾女兒、有從事吳伯雄之妻所投資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進而勸誘遊說其等提供資金以供其代為投資獲利此等話語,無一不在藉此騙取告訴人徐羿逵與張翔之信賴,進而以達詐取其等所交付之投資資金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實具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灼然至明,堪認無疑。

5、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徐羿逵間無資金往來而僅有與告訴人張翔有資金往來,且其與張翔間之資金往來係張翔陸續向其借款5 百餘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徐羿逵確有提供如附表四所示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之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其與徐羿逵間無資金往來之情,自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張翔確有提供如附表五所示資金以供被告代為投資之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確有借借予張翔5 百餘萬元此等高額款項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理當可提出各次借款與張翔之資金往來證明或借款約定單據等相關書證、物證,惟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108 年3 月27日行審理程序之前,其未曾提出其確有借款告訴人張翔

5 百餘萬元之相關佐證,又其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審理程序中方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與張翔之書面資料中,有關各次交款日期及金額之明細表(見本院106 年智訴緝字1 號卷卷二第27至45頁),顯係個人片面製作而無相關帳戶存摺明細可供比對,另其所併予提出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甚或電信費用繳款資料等(見本院106 年智訴緝字1 號卷卷一第47至145 頁),亦均無從認定該等內容與其是否確有借款與張翔間,有何關連性,更無從佐證被告有關其有借予張翔5 百餘萬元此等所辯之真實性。則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非但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更已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二)針對被告詐欺告訴人唐紳洋部分:

1、查證人唐紳洋前於警詢中證稱:張翔於92年11月7 日轉知我謝昕穎有在做銀行信用狀投資並問我有無意願投資,嗣經徵得謝昕穎同意,我即於92年11月7 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賴秀英帳戶,而謝昕穎另於93年3 月30日向張翔謊稱我有同意增額投資20萬元,張翔因此匯款2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惟謝昕穎向我收取的款項並無如其所言投資銀行信用狀,因為我有請謝昕穎將投資的信用狀拿給我,她無法拿出並百般拖延等語明確(見93年偵字17608 號卷第17至);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徐羿逵他們認識謝昕穎,當時謝昕穎跟我說要投資信用狀,我投資了50萬元,當時我都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謝昕穎告訴我利潤在信用卡利息之上,我才投資,我是將信用卡預借的錢匯入賴秀英帳戶,我被謝昕穎騙了50萬元去投資銀行信用狀,另謝昕穎也假借我有授權增額投資之方式,騙張翔匯款20萬元給她等語(見93年偵字12883 號卷第113 至114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徐羿逵及張翔而認識謝昕穎,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32 頁所示50萬元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是我匯的,這50萬元受款人是寫賴秀英,但實際收款人是謝昕穎,因為當時匯款後,徐羿逵有向謝昕穎確認,我之所以匯這50萬元,是因為徐羿逵跟我說謝昕穎有投資門路且關係很好,可以做信用狀,我因此投資,之後我有問謝昕穎她所謂的信用狀要如何做、如何取得,我也有請她給我看信用狀,但她並無讓我看,又謝昕穎後於93年3 月30日有向張翔拿走我的20萬元,此20萬元是由張翔匯款,之所以會由張翔匯款,是因為我的存摺在張翔那邊,我有些貸款及債務需處理,但因我人在臺北沒時間下來桃園處理,我就請張翔幫我處理,張翔跟我說謝昕穎告訴她我要將投資款項加到1 百萬元,要張翔再匯20萬元給謝昕穎,張翔因此相信謝昕穎所述,就從我的戶頭匯款20萬元給謝昕穎,之後張翔有跟我提到謝昕穎向她表示是我同意匯這20萬元的,另我在投資後曾電詢謝昕穎投資信用狀之事,並要求她出示我所投資的信用狀,但謝昕穎並無提出,只跟我說投資信用狀是安全的,錢也沒還我,之後我有繼續向她索討,她好像有還我幾千元,最後她有在徐羿逵位於龍潭的家中給我如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 頁所示之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支票2 張,作為返還我的投資款所用,但這

2 張支票均無兌現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78頁)。

2、次查,證人張翔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介紹唐紳洋投資謝昕穎的銀行信用狀投資,唐紳洋於92年11月7 日有匯款5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以作為給謝昕穎之投資金,之後謝昕穎有跟我說唐紳洋有答應要增資,要我在93年3 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賴秀英帳戶,該筆20萬元是唐紳洋寄放我這而屬於唐紳洋所有等語明確(見93年偵字17607 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

532 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上所載之匯款20萬元,是我匯到賴秀英帳戶,當時謝昕穎跟我說唐紳洋要增加投資金額,我還聯絡不上唐紳洋,又因為我們那時已在謝昕穎那投資好幾百萬元,我想說謝昕穎不會騙我們,就相信謝昕穎所說而先予匯款,我匯款後有聯繫唐紳洋,唐紳洋說為何我沒有先跟他確認,另我知道唐紳洋於92年12月7 日匯款50萬元的事,因為當時是我、徐羿逵及唐紳洋一起去銀行匯的,唐紳洋匯這50萬元就是要投資謝昕穎所說的銀行信用狀,又謝昕穎確有在我位於龍潭家中當場開立如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 頁所示以謝昕穎為發票人(票上係簽署被告舊名謝菁菲)面額各為港幣2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86至87頁、第90頁)。

3、觀諸證人唐紳洋與張翔所為上開證述,其等就唐紳洋確係為參與被告所稱之銀行信用狀投資,方於被告同意後於92年11月7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上開賴秀英帳戶以供投資之用,且被告另於93年3 月30日又以向張翔佯稱其業經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之方式,致張翔誤信為真而依被告指示,將張翔為唐紳洋所保管而屬唐紳洋所有之20萬元匯入賴秀英帳戶,另被告亦確有在張翔位於龍潭住處,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如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 頁所示面額各為港幣2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 張與唐紳洋等情,除各自前後證述一致,彼此證述更互核相符而得互為自身證述可信之佐證外,並有均以賴秀英為收款人、匯款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匯款人各為唐紳洋、張翔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各1 份暨上開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 張在卷可稽(見93年發查字1984號卷第6 頁,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32 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唐紳洋間毫無聯繫,更無金錢往來,已難值採信。復觀諸卷內事證並佐以證人唐紳洋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各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唐紳洋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唐紳洋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其匯款50萬元係供被告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惟被告嗣後除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亦無返還投資本金,更曾假借其名義向張翔佯稱其已同意增額投資而要求張翔代其匯款20萬元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衡諸證人唐紳洋與張翔之上揭證述,復佐以上開書證內容及被告確有上述以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之名詐欺徐羿逵與張翔之事實,除已可認證人唐紳洋與張翔上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外,更足徵被告確有以實未存在之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唐紳洋給付上開50萬元以供投資,以及被告有以上開對張翔佯稱業經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之虛言,詐騙張翔將屬唐紳洋所有之20萬元匯入賴秀英帳戶以供其私用此等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則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從未就其與唐紳洋間之資金往來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而僅以上開空言為辯,該等辯詞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毫無足採。

(三)針對被告詐欺告訴人徐鍾勤我部分:

1、查證人徐鍾勤我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謝昕穎認識後,她在92年12月上旬遊說我投資銀行信用狀,並說我兒子(指徐羿逵)及媳婦(指張翔)都有跟著她投資,要我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投資銀行信用狀,當時我沒資金,謝昕穎說她認識一些銀行主管,就協助我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及台東企銀桃園分行這三家銀行辦理合計86萬元的貸款,她說這些錢會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她就直接將銀行核撥的貸款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取走,我投資後她並無出示任何關於銀行信用狀投資的文件資料給我看,後來跟我們說因三月總統大選政局不穩,投資金暫時無法運用,等三個月後就可繼續運用,到時會將獲利的錢及利息給我們,但之後謝昕穎一直藉詞推託,謝昕穎就以賴秀英名義開立本案支票給我媳婦,說這些錢是要還我們的,不足部分會另再開票,而號謝昕穎就開始避不見面,本案支票我們去提示也跳票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2年認識謝昕穎,因我兒子徐羿逵開碳烤店,謝昕穎常來吃飯,她說她是吳伯雄的乾女兒,是作投資理財的,很有辦法,可幫我們投資理財或投資信用狀,…謝昕穎一直鼓勵我們去借錢來投資,並要我去辦貸款,她在92年11月初帶我去台東企銀、慶豐商銀及台新銀行各辦理貸款30萬元、27萬元及29萬元,這些錢我本來想說領出來後再和我兒子商量如何投資信用狀,但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被她拿走,因為謝昕穎說的天花亂墜,說有投資銀行信用狀,我們生活會好一點,以致我們不會懷疑她,前開貸款我的本意就是要交給謝昕穎用來投資信用狀,後來我有跟謝昕穎要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但她說沒有了關於投資銀行信用狀的事,謝昕穎應該有親自跟我說過,也有跟我的兒子、媳婦說過,謝昕穎說這投資的報酬率很高,保證一定會賺錢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47至50頁、第53至54頁)。

2、次查,證人張翔前於警詢中證稱:徐鍾勤我亦因謝昕穎要求投資而受騙,謝昕穎於92年10月至93年3 月底有以投資銀行信用狀之說詞分別遊說徐羿逵、徐鍾勤我、張思嫻等人,並重申其與各大銀行高階主管均熟識,可幫忙全權代理至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撥款前之對保,只需本人至銀行簽名即可,同時並以做負債整合管理為由,自行至銀行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由謝昕穎自行將眾人於各銀行所貸款之額度,全數分次提領或轉出等語(見93年偵字17

609 號卷第27頁,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徐鍾勤我於92年11月去台東企銀、台新銀行、慶豐商銀辦理貸款的事,當日是我、徐羿逵、徐鍾勤我及謝昕穎一起去銀行辦理,當時辦貸款是因為我們資金不足,希望湊一筆錢去投資,謝昕穎說信用狀有一定額度,所以我們就相信謝昕穎的話去辦貸款,…徐鍾勤我辦理前開三家銀行貸款的去向我不清楚,因為都是謝昕穎與銀行接洽,我不清楚謝昕穎如何運用,且謝昕穎又是我們的投資顧問,而謝昕穎在辦理前開貸款前,本來有講貸到的錢要交給謝昕穎,而後因謝昕穎與銀行的人熟,所以她就直接把錢拿去投資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56至57頁)。

3、依證人徐鍾勤我與張翔所為上開證述,其等就徐鍾勤我於92年11月間向上開銀行各所申辦合計86萬元之貸款,本即欲供被告代為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所用,且該等貸款核撥後確均由被告自行支用且其等均認被告係代其等將該等貸款用於投資等情,除前後分別證述一致,更互核相符,另證人徐鍾勤我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被告自稱為吳伯雄乾女兒而具投資專業且很有辦法,進而遊說其貸款投入資金用以投資銀行信用狀,其方在被告安排下向上開銀行貸款以供被告代為投資等情證述甚詳;復觀諸卷內事證,證人徐鍾勤我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徐鍾勤我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其有於被告遊說下,經被告協助向上開三家銀行貸得上揭款項,且該等貸款帳戶及貸得款項均由被告自行提領以為其投資銀行信用狀,惟被告嗣即避不見面,且所開立用以還款本案支票亦遭退票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再徵諸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投資詐術對徐鍾勤我之子徐羿逵及媳婦張翔施詐,藉此騙得上揭高額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為真之事實,更足佐證人徐鍾勤我上揭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確有同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徐鍾勤我貸款以供投資,進而取得該等貸款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徒為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4、至證人徐鍾勤我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謝昕穎並無跟我談過投資信用狀之事(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

50、52頁);然其嗣經本院就此向其確認之際,其既證稱: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因距案發時間太久而記憶不清,其於警詢時因事情剛發生,記憶較深刻,謝昕穎應有親自跟我說(指親自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54頁),且徐鍾勤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有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張翔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一致,是證人徐鍾勤我於本院審理之初因記憶不清所為有關被告未有遊說其投資信用狀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四)針對被告詐欺告訴人張思嫻部分:

1、查證人張思嫻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我姊張翔介紹而認識謝昕穎,謝昕穎在92年12月下旬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並說我姊都有跟著她投資,要我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投資,但當時我沒有資金,謝昕穎說她認識銀行高階主管,只要我跟她一起去銀行簽一些資料,剩下交給她就有辦法貸款,之後謝昕穎帶我去慶豐商銀中壢分行貸款30萬元以及去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貸款49萬元,那時她說這些錢她會幫我投資銀行信用狀,她就直接將我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戶頭內銀行所撥下來的貸款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領出去,之後謝昕穎跟我們說因三月總統大選政局不穩,投資的錢暫時無法運用,再等2 個月就可繼續運用,屆時會將獲利的錢及利息給我們,惟謝昕穎之後一直藉詞推託,而且我們也一直看不到她所謂投資銀行信用狀的相關文件,我們就請她把錢還我們,謝昕穎並以賴秀英名義開立上開本案支票,說這些錢是要還我們的,但之後她就避不見面,我們一直要不到錢,我們去銀行軋票,竟跳票,之後她並全盤否認有幫我們投資銀行信用狀之事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我姊張翔介紹而認識謝昕穎,當時我知道謝昕穎是在從事辦理投資信用狀的事,謝昕穎曾在同一天帶我去三家銀行即慶豐商銀中壢分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其中我向陽信銀行及慶豐商銀各貸款49萬元及30萬元,我之所以去這些銀行辦貸款,是因為謝昕穎說她有認識的行員可以核貸,這些貸款去向應該都在謝昕穎手上,因為我只去過該等銀行一次,之後都沒再去過,也沒有領到辦理貸款時在該等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是在之後去調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的帳戶明細表,才知道貸款下來的錢都被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領走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127 至130 頁、第144 頁)。

2、次查,證人張翔前於警詢中證稱:張思嫻亦因謝昕穎要求投資而受騙,謝昕穎於92年10月至93年3 月底有以投資銀行信用狀之說詞分別遊說徐羿逵、徐鍾勤我、唐紳洋、張思嫻等人,並重申其與各大銀行高階主管均熟識,可幫忙全權代理至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撥款前之對保,只需本人至銀行簽名即可,同時並以做負債整合管理為由,自行至銀行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由謝昕穎自行將眾人於各銀行所貸款之額度,全數分次提領或轉出等語(見93年偵字17609 號卷第27頁,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思嫻是在92年12月間去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及慶豐商銀中壢分行申辦貸款,當天是我、張思嫻與謝昕穎一起去,但我到了在車上等,是謝昕穎與張思嫻一起進去辦理貸款,並經銀行於93年1 月13日撥款,張思嫻之所以要辦理前開貸款,是因為她透過我認識謝昕穎,張思嫻要做信用狀投資,我們本來不知情前開銀行貸款已有撥款,是謝昕穎後來說她把撥下來的款項投資信用狀,又因為我之前已經投資了謝昕穎所稱之信用狀,所以當謝昕穎說她將張思嫻貸款的二家銀行(指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款項去投資信用狀,我就默認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177 、182 頁)。

3、依證人張思嫻與張翔所為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確有向張思嫻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張思嫻於後因此各向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以欲供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惟該等貸得款項於張思嫻受領前,即遭被告逕自以轉帳或提領現金等方式領走等情,除前後各自證述一致,更彼此互核相符;又其等有關上開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內之貸款領取情形,亦核與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23至527 頁);再觀諸卷內事證,證人張思嫻、張翔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張思嫻、張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上開有關張思嫻於被告遊說下,經被告協助向上開銀行貸得上揭款項以欲供投資,惟該等貸款均遭被告自行轉帳或提領且被告有稱將以該等款項為張思嫻投資信用狀,惟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再徵諸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投資詐術對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施詐,藉此騙得上揭高額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為真之事實,更足佐證人張思嫻上揭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確有同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張思嫻貸款以供投資,進而取得該等貸款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遊說張思嫻投資銀行信用狀,並否認自行領取張思嫻所申辦之前開貸款,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4、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張思嫻亦因遭被告以上開不實投資銀行信用狀話術欺詐,而於93年1 月13日另有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50萬元並將該筆貸款交與被告以供投資所用,因而認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張思嫻施詐所得款項,尚包含此筆50萬元貸款。查證人張思嫻前於93年1 月間確有向台新銀行申辦50萬元貸款,並經該行於93年1 月13日核撥50萬元貸款至張思嫻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除據證人張思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之還款明細查詢表及張思嫻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20 至522 頁),則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至證人張思嫻前於警詢中雖有證稱前開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所貸得之50萬元,被告有表示會用該等貸款幫其投資銀行信用狀,其即將該筆貸款中之4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另委其姊張翔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代其投資運用等語(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30頁反面);惟證人張思嫻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的50萬元是用來委託謝昕穎幫我買車的,我之前說這部分款項是投資款(指提供被告代為投資信用狀),是我弄錯了,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169 至173 頁所示以被告名義匯款46萬元給太子汽車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我為車主之汽車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公司之完稅照證各1 份,都是我當時買車的資料等語甚明(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另證人張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思嫻有以個人名義購買鈴木廠牌汽車,價金是46萬餘元,張思嫻有匯40萬元至謝昕穎所指定之上開賴秀英帳戶,餘款6 萬元多元我有幫張思嫻墊付,而張思嫻後於93年3 月間有拿到其所購買之車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

4 號卷卷二第179 至180 頁)。觀諸證人張思嫻與張翔所為前開證述,證人張思嫻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其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所貸得之50萬元(於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實得476,000 元),係用於委請被告代為購車之款項,並澄清其前稱此部分貸款同屬委由被告代為投資之投資款此等指述,實屬有誤;且證人張思嫻此部分購車及購車價額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張翔於本院裡中所為之前開證述相符,則有關張思嫻向台新銀行所貸前揭50萬元款項之用途及目的,本院認當以證人張思嫻與張翔所稱係供張思嫻委由被告代為購車所給付之車款此一證述,方值採認為真,故證人張思嫻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該筆台新銀行50萬元貸款係其委由被告代為投資之款項之證述,顯有誤會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被告就張思嫻前開台新銀行50萬元貸款部分,自無何成立詐欺取財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確係於遭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徐鍾勤我、張思嫻等人追討投資款之際,為掩飾自身施詐之舉,方簽立本案支票用以搪塞上開告訴人:

1、被告自92年7 月間至93年4 月間,確有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由而陸續向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施詐,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將代為投資,從而各自交付上揭金額之投資款與被告,被告進而詐得該等投資款項,且被告後於93年5 月10日亦有簽發上開本案支票與告訴人張翔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等認被告就其等有關說明銀行信用狀投資情形及提出相關投資文件之要求屢為推託察覺有異,進而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際,被告方簽立本案支票以供返還其所收受之投資款,惟本案支票屆期跳票而未獲清償各節,亦據證人張翔及張思嫻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一第198 頁),另被告有關其之所以簽立本案支票,係因告訴人張翔向其借票此等所辯,亦依後述理由欄甲、貳、四所述理由,顯屬虛偽不實而無足採憑,則本案支票係被告於面對前開告訴人質疑其所稱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之際所簽,以欲藉此供返還其等投資款之用,亦堪認定。

2、而被告所簽立之本案支票經告訴人張翔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 張附卷可參(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9 頁);且被告就其為返還告訴人等上開銀行信用狀投資款項所簽發之本案支票退票後,自本案偵審期間除一概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何受領投資款項以代告訴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情,亦全盤否認本案支票係其為返還告訴人等之信用狀投資款所簽發,更以該支票僅係借予告訴人張翔應付其夫徐羿逵此等偽詞為辯,依此更足徵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與告訴人張翔之際,僅係為免其以不實投資事由欺詐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曝光,故而以簽發該支票藉此允諾返還告訴人等投資款之方式,以達暫時搪塞告訴人等對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之質疑及返還投資款之要求,亦昭然若揭,堪認無疑,併予敘明。

四、本院依下述證據,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貳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93年壢簡字第820 號告訴人張翔與賴秀英間因本案支票所生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中,確有以賴秀英名義提出如上開事實欄貳、所載內容之單據一紙,藉此主張本案支票係因被告以賴秀應名義簽發而無償借予張翔,以供張翔應付徐羿逵追查財產流向所用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確有提出該張單據以向本院行使,首堪認定。

(二)針對上開單據及本案支票之製作、簽發緣由,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係張翔以徐羿逵對其查帳,而其帳上有欠4,986,850 元,故請我開相同金額票據給她,讓她可拿票去向徐羿逵交代云云(見93年偵字17607 號卷第23頁,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一第56頁,106 年智訴緝字1 號卷卷一第110 頁反面);另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單據有關姓名、地址、電話是張翔自己寫的,借票部分則是我寫的,當時張翔要借此支票給她先生(指徐羿逵)看,張翔說借完就會還這支票給我,票是我開的,賴秀英支票本就交給我使用,該單據是在天平座餐廳簽的,當天是張翔約我到天平座餐廳見面並告訴我她需要向我借票來給她先生交代的事,我開票時有要求她寫借據,她當時不願意寫,但我還是要求她寫個人資料,借票緣由由我寫,我是在票開好給張翔,張翔看金額無誤後,我才要求她寫借據云云(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153 至155 頁)。然經本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比對本案支票與上開單據之書寫墨色,本案支票係以黑色筆簽發,而上開單據則以藍色筆書寫,有本院93年壢簡字第820 號給付票款事件94年3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159 頁);倘上開單據依被告所述,係其於簽發本案支票後要求告訴人張翔書立借據,因張翔不願書寫而由其書寫緣由,被告理當係以相同之黑色筆書寫,何以係另以藍色筆所書?則被告稱其係於簽發本案支票後,當場再書立上開單據,已值懷疑。再者,本案支票倘確如被告所述,係張翔於其夫徐羿逵查帳之際,向被告央求開票借其應付徐羿逵而經被告同意,則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後要求張翔書立單據以證明該支票之開票原因,本即合理,且衡諸常情,一般有借票需求者經發票人要求簽載證明借票原因之書面文件時,理當旋即同意進而書立,斷難想像此時有求於人之借票者有何無故拒絕自行簽立之理?則被告稱當天因張翔拒絕載明借票緣由,方由其自行書寫此等所辯,要難採憑。又被告確以上開不實投資施詐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等,致其等遭被告詐得上開高額投資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張翔及張思嫻亦就本案支票係被告於經其等追討投資款項之際所簽發,以作為還款之用此情,證述如上,另觀諸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亦與告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各遭被告詐取之上開投資款項之總和,甚為接近,則本案支票之簽發緣由,當以證人張翔、張思嫻所為之上開證述方值採信為真;則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為借予張翔以供其應付查帳之用云云,顯屬其為遮掩上開施詐行為及卸免自身所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而於臨訟之際所為之杜撰虛言,毫無足採;依此更亦足證,上開單據由被告所書寫之「茲借票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 無誤」及「借票人」此等字句,當係被告於93年8 月2 日告訴人張翔就本案支票提起上開支付命令後至同年10月20日其檢附上開單據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答辯狀此期間所偽填,以欲藉此一經其偽製內容之單據,矇騙本院民事庭以達卸免票據債務責任,昭然若揭。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貳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認無疑。

五、本院依下述證據,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參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一)查告訴人唐紳洋於93年3 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而向斯時任職於台東企銀桃園分行擔任業務員之許富貴申辦該行貸款以供自身償債所用,並為申辦貸款而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該行於93年3 月22日核撥貸款35萬元,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實際借貸款項330,500 元匯入告訴人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另被告於93年3 月23日確有至台東企銀桃園分行索取告訴人唐紳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自告訴人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唐紳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經被告介紹而於前開時間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申辦35萬元貸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95年訴字

264 號卷卷二第73至74頁、第83頁)、證人許富貴於警詢中,就其於前開時間確有承辦唐紳洋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申請35萬元貸款之業務,後經扣除費用後銀行核撥330,50

0 元至唐紳洋於該行所開立之帳戶,唐紳洋於該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於93年3 月23日由被告至該行領取,且被告當日亦自唐紳洋前開帳戶提領33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93年偵字17608 號卷19頁反面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唐紳洋前開台東企銀帳戶ˋ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142 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唐紳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辦這筆貸款是為了償還負債,…因為我貸款的銀行在桃園而我住板橋,我就要將台東企銀的存摺拿給張翔,請她幫我辦理事後轉帳事宜,但該存摺並無交到張翔手上,而是台東企銀業務員拿給謝昕穎,為我辦理該筆貸款的業務員是許富貴,我辦理貸款時有告訴行員要將存摺交給張翔,我也有跟張翔說存摺會送去給她,之後我聽張翔詢問許富貴後跟我說,我貸的錢被謝昕穎領走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紳洋有跟我說台東企銀的許富貴會將他的存摺及印章拿來給我,而該存摺及印章是謝昕穎後來於93年4 月份拿給我的,謝昕穎拿存摺給我時,裡面只剩850 元,我有問謝昕穎有關唐紳洋帳戶內之貸款去向,謝昕穎說唐紳洋貸款下來的錢要投資銀行信用狀,所以她將錢領走了,我看存摺她領了33萬元,我於93年4 月拿到存摺時,有將貸款遭謝昕穎領走之事告知唐紳洋,唐紳洋說怎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84至85頁);又證人許富貴於警詢中證稱:謝昕穎於93年3 月23日至台東企銀桃園分行領取唐紳洋的存摺及印鑑,當時我有致電唐紳洋本人,唐紳洋要我將存摺及印鑑交給張翔,但因一開始是謝昕穎全權辦理唐紳洋的信貸,謝昕穎也稱張翔是她公司的小姐,要我將唐紳洋的存摺及印建交給她就好,我才不疑有詐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謝昕穎,而唐紳洋的貸款33萬元是謝昕穎於93年3 月23日15時許在台東企銀桃園分行領取的,當時是銀行櫃檯小姐辦理,因只要有唐紳洋的存摺及印章並可領款,故並無唐紳洋的同意書及委託書,我提供的銀行監視錄影光碟中可確認領款者為謝昕穎本人等語明確(見93年偵字17608 號卷第20頁及其反面)。依證人唐紳洋與張翔之前開證述,其等除未授權被告代為向銀行領取唐紳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未授權被告得領取該帳戶內之核撥貸款;又依證人許富貴所為前揭證述,許富貴於93年3 月23日見被告至該行表示欲領取唐紳洋上開台東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際,既經致電向唐紳洋確認而經唐紳洋表示欲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張翔,且被告於索討唐紳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際,除僅表示張翔為其公司小姐外,全未提及其有受唐紳洋抑或張翔授權方前來領取之情,倘被告當日係在得張翔授權而代為至台東企銀領取唐紳洋之存摺及印章,孰難認被告有何不將業經授權領取之事告知許富貴之理?又證人張翔既明確證稱被告於93年4月間交付唐紳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經其詢問何以該帳戶遭提領33萬元後,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係唐紳洋欲投資銀行信用狀方由其所領,惟其事後與唐紳洋確認時,唐紳洋係回以「怎麼會這樣」此一意表驚訝之語,而未見有何表示業已知悉被告所稱提款用於投資之情,且證人唐紳洋亦明確證稱其申辦台東企銀35萬元貸款目的係為償債,而非在用於供被告代為投資。是綜前各節,堪認被告於93年3 月23日在明知唐紳洋僅授權張翔代為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其並未得唐紳洋或張翔之同意授權,猶逕以對許富貴稱張翔為其公司小姐而可代為受領等語說服許富貴,致許富貴因一時疏失未再詳查確認即交付唐紳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者,被告於取得唐紳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既未經唐紳洋授權得提領帳戶款項,衡諸臨櫃提款需填載提款單並於上蓋用帳戶所有人印鑑後,向銀行行員行使以供行員審核無誤方得領款此等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提款程序,則被告使用唐紳洋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唐紳洋帳戶內之33萬元,被告顯係於提款單上逕自盜蓋唐紳洋之印章並偽填提款金額而偽以唐紳洋名義製作提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及唐紳洋之存摺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行員行使,致櫃檯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唐紳洋本人之領款申請而將該行帳戶內之33萬元存款交付被告,是被告確有冒用唐紳洋名義偽造前開提款單進而持向前開行員行使以施詐於該行員,並致該行員因此誤信而交付該行現金33萬元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33萬元係其與張翔一同至銀行所領,且領得款項均為張翔所拿。然被告此等所辯,既與證人張翔上開證述情節迥異,是否可信,本堪值懷疑。又衡諸證人許富貴上開證述,其除明確證稱當日係被告前來索取該存摺及印章暨提領唐紳洋帳戶內之33萬元貸款外,未曾表示當日尚有他人陪同被告一起到場提款,基此更足徵被告有關當日係張翔與其一同領款,且領得款項遭張翔取走此等所辯,純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暱飾虛言,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事實欄壹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牽連犯部分: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參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貳所示單據進而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唐紳洋印章進而偽造唐紳洋名義製作不實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舉,係其偽造上開提款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就該部分係在未經告訴人唐紳洋之同意授權下,逕以上開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以詐取上揭款項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非係在合法為告訴人唐紳洋持有上開33萬元款項後,方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間接正犯及共犯之說明:

(一)被告於事實欄參所述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台東企銀桃園分行行員製作上開不實提款單,進而持以向該行員行使並詐取上揭款項,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敘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壹部分所為,與張啟元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張啟元成立共同正犯。惟張啟元被訴與被告共犯事實欄壹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以無證據可認張啟元具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判決張啟元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判決確認無誤,則張啟元既就事實欄壹部分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被告自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罪數及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先後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詐術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之罪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該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短期間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1 次連續詐欺取財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我及張思嫻等人之信任,佯稱將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等財物,所得財物金額總計高達7,059,500 元,數額甚鉅,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竟更以偽造上揭不實單據進而向本院提出以為行使作為抗辯之方式,欲卸免自身應負之給付票據責任,復更又以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行員行使上開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詐領該行存款33萬元,其行為在在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毫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更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甚劣,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六、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說明:

(一)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雖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然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則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貳、參所示部分所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7年6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後於106 年6 月24日緝獲,有本院97年6 月6 日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6 月24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依司法院於96年6 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犯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刑已至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欄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應執行刑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事實欄壹所犯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即事實欄貳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

(一)被告因如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徐羿逵、張翔處共取得4,709,500 元款項、自告訴人唐紳洋取得共70萬元款項、自告訴人徐鍾勤我取得86萬元款項、自告訴人張思嫻取得79萬元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共7,059,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被告因如事實欄參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自告訴人唐紳洋上開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帳戶詐領現金33萬元,亦如上所述,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所得合計共7,059,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針對被告如事實欄貳所為部分,被告故向本院民事庭檢附如事實欄貳所示之該單據影本以為行使,然該份單據原本前於本院民事庭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既已當庭發還,有本院民事庭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159 頁),該未扣案之單據原本自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該份單據之影本文件,前既已交予本院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犯部分,其於台東企銀桃園分行之提款單上所盜蓋之「唐紳洋」印文,既係使用真正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提款單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台東企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如上開事實欄壹所述之詐術欺詐告訴人徐鳳康,致告訴人徐鳳康於92年12月上旬聽信被告有關投資銀行信用狀之提議,而由被告協助其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後經富邦銀行於92年12月19日核撥貸款15萬元後,告訴人徐鳳康即陸續將該等款項以轉帳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交予被告,以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貳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又於94年1 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本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中壢簡易庭第1法庭就如事實欄貳所述之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接受本院審理時,其明知本案支票係因其向告訴人張翔佯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以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而於告訴人等要求其返還投資款之際,由其簽發予告訴人張翔以供償還投資款項之用等情,竟就該民事事件被告賴秀英所涉給付票款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姓名、地址、電話部分,是徐張靜怡(即張翔)自己寫的,上面借票部分是伊寫的,因為她要借這個支票給她先生看,來跟她先生交代,因為她們家的錢都是由她管理,金額部分也是她告訴伊的,伊就開了這張支票,伊開支票時就要求她寫借據,她當時不願意寫,並且說借完隔天就會還伊,伊也覺得奇怪,但伊還是要求她寫個人資料,上面借票緣由由伊寫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 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倘未告知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徐鳳康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翔及徐鳳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另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述之偽證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3年壢簡字第820 號給付票款案卷附如上開事實欄貳所述之該張單據1 紙及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94年1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簽立之結文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徐鳳康間並無直接金錢往來,又我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言係屬真實等語。

肆、經查:

一、針對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徐鳳康部分:

(一)查告訴人徐鳳康確於92年12月間有向富邦銀行貸款15萬元,並經該行於92年12月19日將貸款15萬元核撥至告訴人徐鳳康於該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偵字17516 號卷第5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鳳康前於警詢中固證稱:謝昕穎於92年12月上旬遊說我投資銀行信用狀,我不疑有他就加入,當時我沒資金,她就帶富邦商銀行員到我兒子的碳烤店辦理貸款手續,共15萬元,她有說這些錢會幫我投資信用狀,銀行核撥貸款就陸續轉帳或以現金提領出去等語(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47頁及其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富邦銀行貸款15萬元,是想辦貸款給徐羿逵,因為徐羿逵說要投資,我不知道徐羿逵要投資什麼,我已忘記謝昕穎有無遊說我投資銀行信用狀,我當初答應辦理貸款是因為徐羿逵答應了,辦理上開貸款時,我沒有去銀行,是徐羿逵及張翔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17 頁)。另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昕穎沒有刻意來說服要徐鳳康投資銀行信用狀,是我和徐羿逵要投資信用狀,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我跟徐羿逵叫徐鳳康去貸款1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第121 至122 頁)。觀諸證人徐鳳康與張翔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徐鳳康前於警詢中雖稱其申辦上開貸款係因被告遊說其投資銀行信用狀,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更易前詞,進而該稱斯時係為其子徐羿逵投資之需而申辦貸款以供徐羿逵使用,則被告當時究有無以如事實欄壹所述之不實投資詐術欺罔徐鳳康,以欲徐鳳康貸款供其使用,已非無疑。又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既亦證稱被告當時並無遊說徐鳳康投資信用狀,而係其與徐羿逵欲投資信用狀而資金不足,方請徐鳳康貸款以供其等投資之用,則證人張翔前揭證述,除可佐證證人徐鳳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申辦上開貸款係為供徐羿逵投資使用之真實性,更足徵被告對告訴人徐鳳康確未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由勸誘施詐,以欲藉此詐取徐鳳康貸款之詐欺犯行。

二、針對被告被訴偽證部分:

(一)被告以賴秀英名義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本案支票,係被告為掩飾其以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詐騙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等人所給付之上開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三、(五)中所述;另告訴人張翔確於如事實欄貳所述時間,以本案支票向發票名義人賴秀英提出給付票款之訴,並經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如事實欄貳所述內容表示本案支票係張翔向被告所借之偽造單據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94年1 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

820 號給付票款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事實欄貳所述該張單據中,有關借票部分是我寫的,因為她(指張翔)要借這支票給她先生看,她借去後說借完會還這張支票給我,該支票是我開立借她的,賴秀英支票本來就交給我使用,因為我當時認為她會還我,而且我認為金額比票號重要,所以沒將票號寫在上面,,…該單據是在天平座餐廳簽的,在發票日前1 、2 週張翔說要跟我借支票,沒有說金額多少,碰面當天她說她需要這張支票來跟她先生交代,我就開了這張支票,我開支票時要求她寫借據,她當時不願意寫,但我還是要求她寫個人資料,上面借票緣由由我寫等語,此有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820 號給付票款事件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94偵字7760號卷第109 頁、第152 至154 頁)。惟上開本案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張翔等人向其催討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之際,其為掩飾以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詐騙告訴人張翔等人不法之舉,方簽立交付張翔以暫時為己開脫,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上揭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結證稱本案支票係告訴人張翔為應付其夫徐羿逵而向其所借等語,顯然係就該案件中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至明。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然觀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係在詢問被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張翔及被告賴秀英間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而經被告表示賴秀英為其乾媽而無任何親屬關係後,即命被告具結(見94年偵字7760號卷第152 頁),依此堪認法官於命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有漏未告知被告倘其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情。而被告簽發本案支票與張翔,既係為掩飾其如上開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簽發本案支票之舉,自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具密切關連,被告倘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作證,其證言顯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則法官在審理該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時,於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於上述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際,既漏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揆諸上揭理由欄乙、貳之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不論內容如何,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而無從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予以相繩。

伍、被告就上揭被訴詐欺告訴人徐鳳康及偽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既經說明如上,本院原應就該等部分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詐欺徐鳳康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壹所述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另認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偽證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貳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菁菲與張啟元於92年11月間,遊說告訴人李倩宜及徐千慧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獲利,告訴人李倩宜及徐千慧即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由告訴人李倩宜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美商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台新銀行及聯邦商銀,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並向慶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合計籌措1,082,800 元,而告訴人徐千慧亦先後向大眾商銀,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向慶豐商銀、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共籌措86萬元,嗣告訴人李倩宜及徐千慧分別出資1,082,000 元及86萬元而共交付1,942,000 元予謝昕穎,並委由謝昕穎、張啟元代為購買車輛,謝昕穎、張啟元即於93年3 月11日,以前開款項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且將該車主登記為告訴人李倩宜,嗣告訴人李倩宜、徐千慧於其等出國前之93年3 月17日,將該車停放在謝昕穎、張啟元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號之譽梵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梵公司)前並暫借供其使用,待告訴人李倩宜、徐千慧於同年4 月22日慧返國後欲取回該車時,謝昕穎與張啟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又且張啟元明知該車係告訴人李倩宜、徐千慧出資購買,竟為侵占該車而萌生使李倩宜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先於某不詳時地,偽造「李倩宜」之印章1 枚,並用印及偽造李倩宜之署名於載有「本人同意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內容之偽造聲明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李倩宜,復於93年

5 月11日,張啟元持該上開偽造之聲明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李倩宜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藉此誣告李倩宜,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該署第14偵查庭內偵查時,謝昕穎明知前開車輛係告訴人李倩宜、徐千慧共同出資購買,非由張啟元出資購買一情,竟就李倩宜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是否知道本案7P -1111號車輛購買情節?)我丈夫張啟元出錢買的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未經授權篆刻國防部聯合演勤司令部、聯勤總部工程營管部、中國鋼鐵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未得戴伯特、吳家新、嚴雋泰、鄭傑恩、蕭祥邦、李倩宜、張思嫻、趙耀東等人之同意,復於某不詳時地,偽刻前揭機關及戴伯特等人之公印及印章共15枚(含1枚姓名不詳之印章),均足生損害於前揭機關及戴伯特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啟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倩宜(更名為李靉皊)及、徐千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93年3 月11日聲明人為「李倩宜」之聲明書1 紙、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告訴人李靉皊(即李倩宜)之中信商銀客戶消費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台新商銀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聯邦商銀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千慧之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44 號(起訴書誤載為15664 號)卷宗(含93年度發查字第1376號、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卷宗)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扣案之「廖炫光」、「張思嫻」國民身分證各1 枚、扣案之公印、印章共15枚、扣案印章之印文15枚及照片1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偽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及印章等犯行,辯稱:上開車輛確為張啟元所購,我們有與李倩宜簽署1 份借名登記之書面約定,我於偵訊時之證述為真,並非偽證;另上開身分證、公印及印章均非我所偽造等語。

伍、針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被訴侵占及偽證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①警詢先後證稱:我與李倩宜共同合資並委託張啟元與謝昕穎於93年3 月中旬代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廠牌保時捷之銀色中古車,因李倩宜出資較多,故登記為李倩宜,實際上該車共同使用權人為我們2 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42至43頁);謝昕穎問我及李倩宜,要不要做中古車買賣的投資,我們一開始對於投資不瞭解而且沒有資金,沒有答應,後來謝昕穎說她先生張啟元有認識中古車行,且買賣的車輛都是當舖車,有利可圖,便建議我們一起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來投資,這些貸款大約有85萬5 千元,陸陸續續交給謝昕穎做投資中古車運用,說要幫我們投資的保時捷跑車要2 百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9至4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及張啟元遊說我們買該車再轉手賣掉可以賺中間的差價,所以才買該車等語(見93年偵字12883 號卷第6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車車款約100 多萬元,當時因為車款較高,由我母親貸款86萬元,我自己的金額我不記得,全部共100多萬元,李倩宜部分出資額我也不記得,當時因謝昕穎要我們投資中古車,再轉賣賺取中間的差額,所以我們才會購買上開中古車輛,她要我們出資,她再幫我們轉賣,我忘記該車為何買來後登記在李倩宜名下,針對謝昕穎稱是因為李倩宜要開SPA 館,需要有財力證明,所以才要購買該車,的確是因為此原因,所以才掛名在李倩宜名下,我們一開始是為了作中古車買賣,後來謝昕穎才說要給李倩宜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223至224 頁)。觀諸證人徐千慧前開證述,針對上開該輛保時捷跑車何以登記在告訴人李倩宜名下乙情,其或證稱係因李倩宜出資較多,或證稱忘記了,或證稱係因要開SPA館,為了要讓李倩宜作財力證明;而針對購車資金來源部分,證人徐千慧雖證稱係其母(即徐鍾勤我)有貸款86萬元,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徐千慧的錢是我婆婆徐鍾勤我向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慶豐商銀中壢分行貸款下來的錢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182 至183 頁),然該等證詞與證人徐鍾勤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台東企銀貸款30萬元、慶豐銀行貸款27萬元、台新銀行貸款29萬元,係用以投資謝昕穎之銀行信用狀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53頁),顯不相符。是告訴人徐千慧上開關於交付資金總額及用途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①我與謝昕穎是朋友關係,張啟元則為謝昕穎之夫,他們侵占我委託購買之車;我與徐千慧分別出資120 萬及80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27至30頁);②因謝昕穎一開始跟我說能以較便宜之價錢購買到該車,並一直遊說我拿錢來購買該車,該車為00年車、銀色保時捷、車號為00-0000號(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27至28頁);③我義兄徐烟量介紹我與謝昕穎認識之後,謝昕穎問我及徐千慧要不要做中古車買賣的投資,我一開始想說對投資不瞭解而且沒有資金,就沒答應,後來謝昕穎說張啟元有認識中古車行,而且買賣的車都是當舖車,有利可圖,就建議我們一起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來投資(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42至44頁);④當時我出資

108 萬2 千元,徐千慧出資86萬元,總共194 萬2 千元,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我們沒有去車行,也沒有與原來賣出該車的車主見面(見93年度偵字第12883 號卷第63 -64、85頁);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錢買這台車子目的是投資,我出108 萬,徐千慧應該是出86萬,我在買車前跟徐千慧及謝昕穎去看這台車2 次,(嗣又稱)在買這台車之前,我跟徐千慧自己沒有去看過這台車,我跟徐千慧沒有討論這台車子買來要放哪裡或怎麼使用,而謝昕穎當時說明做中古跑車投資獲利約莫會有它原本市價的2 倍到3倍,當時估計至少連本帶利可以拿回來300 萬等語(見本院101 年訴緝字89號卷第186 頁反面至191 頁)。依證人李倩宜前開證述,關於投資中古車投資標的之選擇,其先證稱未去過車行,後又改證稱由被告陪同去過車行2 次;就投資金額部分,前證稱與徐千慧分別出資120 萬及80萬元,後則證稱其出資108 萬,徐千慧應該是出資86萬等語,前後證述均有不符,足認其關於投資中古車之重要資訊,包括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計算等情,前後證述尚有不一;再參以證人李倩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借錢給謝昕穎等語(見93年偵字12883 號卷第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昕穎向我說過轉賣之獲利用以支付我與徐千慧出國留學費用等情(見本院101 年訴緝字89號卷第189頁反面),則證人李倩宜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原因,究係為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甚至是作為辦理出國留學之費用,不無疑義。再者,就購車目的,證人徐千慧於本院審理中既有證稱:係因開SPA 館而讓李倩宜當財力證明等語如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關當時係因要開養生健身館,李倩宜有健身教練的執照,故以李倩宜名義購車作為財力證明之用等語相符(見93年偵字12883 號卷第13頁),則證人李倩宜所證購車目的係為投資一節,自難採信。是證人徐千慧及李倩宜有關其等經被告遊說而共同出資購車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認證述前後不一而難值採信之情,則上開車輛究否係李倩宜與徐千慧所共同出資購買,已堪懷疑。

(三)又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有提出其上載明:「本人(即李倩宜)同意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內容之聲明書1 份,且於「聲明人:李倩宜」文字上上並蓋有「李倩宜」之印文,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見93年偵字1288號卷第17頁)。而前開聲明書上聲明人欄「李倩宜」之印文1 枚,於張啟元就同一被訴事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訴字3463號案件審理時,經該院與卷附:①李倩宜在日盛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上之「李倩宜」印文(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163 之3頁)、②李倩宜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上被保險人簽章欄「李倩宜」之印文(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二第207 頁),當庭勘驗比對之結果,認定該3 枚印文應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用,有該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訴字3463號卷第150 頁反面、165 至168 頁)。依此足認前開聲明書確係告訴人李倩宜所出具,則前開由告訴人徐千慧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既明確表示李倩宜僅同意擔任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人而非其所購,而與告訴人李倩宜及徐千慧有關上開車輛係其等出資合購之指述迥異,且證人李倩宜及徐千慧所為上開證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難值採信之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李倩宜及徐千慧上開實有瑕疵且與前揭聲明書所載內容明顯相違之片面證述,遽認系爭車輛為李倩宜及徐千慧所購,更難認被告與張啟元有何共同侵占李倩宜及徐千慧所有系爭車輛情事。再者,告訴人李倩宜所出具之前開聲明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且共同被告張啟元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所購,則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為張啟元所購,亦難認其有何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偽證犯意及犯行。

陸、針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二被訴偽造公印及印章部分:

一、經查,警方確於被告承租位於桃園縣○鎮市○○街○○號之房屋及桃園縣○鎮市○○路○○○ 號住處扣得未經授權或同意所偽刻之國防部聯合演勤司令部、聯勤總部工程營管部、中國鋼鐵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以及戴伯特、吳家新、嚴雋泰、鄭傑恩、蕭祥邦、李倩宜、張思嫻、趙耀東等人之公印及印章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偽造之公印、印章共15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既否認上開其有偽造上開公印及私印,且依卷內相關資料,除上開偽造公、私印係自被告承租處所查獲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公、私印確為被告偽製;又本件既不能排除該等物品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偽造之可能,是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成立起訴書所指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等罪嫌之餘地。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認之侵占、偽證、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被訴侵占、偽證、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在大陸珠海市某店內,以某不定價格所購買並隨其行李夾帶入境之LV精品皮包、小皮夾、鑰匙圈、名筆、皮帶、CHANEL皮包、衣服、BURBERRY皮包、皮夾、GUCCI 皮包、小皮夾、手錶、PRADA 皮包、ROLEX 手錶、BULGARI 手錶、CONSTANTIN手錶、PIAGET手錶等物,係分別標有近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保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每月15,000元及18,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淑梅、王雅芳,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內,以「譽梵公司」、帳號為「ya7888」之賣方名義,向不特定拍賣上開仿冒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另被告前曾協助張思嫻申辦貸款,以及承租廖炫光位在桃園縣○鎮市○○街○○號之房屋並以該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因而取得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竟分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地,以張思嫻及廖炫光之年籍資料,偽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張思嫻及廖炫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之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該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即堪認定。次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3 月4 日遭警查獲時起算,其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2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而開始偵查,有該移送書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5282號卷第1 頁),嗣於94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5年1 月24日始繫屬本院,復因逃匿,經本院於97年6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後於106 年6 月24日方遭緝獲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卷附收案戳記及本院通緝書暨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訴字264 號卷卷一第3 至17頁、卷二第22298 頁,本院106 年智訴緝字1 號第1 頁)。

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3 月4 日起算5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3月22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 日即97年6 月5 日止之3 年

2 月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扣除本案自94年12月29日(即起訴翌日)起至95年1 月23日(即繫屬本院前1 日)止此26日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未生停止之期間,則被告上開被訴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被告經緝獲前之103 年7 月24日業已完成。是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2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張啟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l2月間某日,以代辦殘障手冊為由取得賴秀英身分證後,擅自以賴秀英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簽賴秀英署押後,以上開資料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致使中信商銀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28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共3 張,2 人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自92年

1 月3 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由被告續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祥順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103 筆,消費款項共計193,519 元,足生損害於賴秀英、中信商銀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各特約商店。

(二)於91年年間,被告承攬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工地模版整理、清潔等粗工業務,明知賴秀英未曾於上開時期,在其承攬之工地內工作,竟於某不詳時地,提供賴秀英之相關年籍資料予不知情之東欣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薪資所得等稅捐申報資料後,以該資料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賴秀英之91年薪資所得共計60萬600 元,嗣被告取得該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即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3 月6 日,擅以賴秀英名義填寫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內申請人欄偽簽賴秀英署押後,持之向中華商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帳戶,致使中華商銀亦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帳號之現金卡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某日,以代辦殘障手冊為由取得賴秀英國民身分證後,即於91年9月間某日,以賴秀英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簽賴秀英署名,亦提供賴秀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賴秀英之91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作為申請信用卡憑據,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自91年10月19日起,至94年4 月13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內壢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90筆,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共計168,859 元,足生損害於賴秀英、聯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各特約商店;又於91年10月18日、同月22日及92年3 月5 日,被告再以賴秀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別申請借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於借據、其他特約事項單、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及申請人欄內偽簽賴秀英署名及偽造賴秀英印文,亦提供賴秀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供臺灣企銀辦理抵押登記,且向臺灣企銀龍潭分行行員陳美倫騙稱:伊曾整容,所以與身分證上照片有所出入等語,另提供虛偽不實之賴秀英9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申請信用卡憑據,致使臺灣企銀及陳美倫均陷於錯誤,同意核撥50萬元之借款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臺灣企銀現金卡,另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3年8 月1 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及向臺灣企銀預借現金共計100 筆,消費款項共計28萬7,744 元,足生損害於賴秀英、中信商銀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各特約商店;又於92年1 月28日,被告再持賴秀英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賴秀英名義向臺灣企銀龍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印鑑卡上,申請人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內偽簽賴秀英署名及偽造賴秀英印文,且以上開方式及訛稱賴秀英任職於茹意坊企業有限公司,專門從事販賣古董、玉器等行業,詐騙臺灣企銀行員陳美倫,致使臺灣企銀及陳美倫均陷於錯誤,同意核發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發給支票簿,而被告即自取得該帳戶支票簿之某日起,至94年間之某日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賴秀英印文後,交付予不特定人,共計82紙、票載款項共計12,991,149元,足生損害於賴秀英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l2月間某日,以代辦殘障手冊為由,取得其男友張啟元之母賴秀英身分證後,擅自以賴秀英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簽賴秀英署押後,以上開資料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致使中信商銀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28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3 張,被告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祥順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103 筆,消費款項共計19萬3,519 元,足生損害於賴秀英、中信商銀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各特約商店。

(二)於91年年間,被告承攬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工地模版整理、清潔等粗工業務,明知賴秀英未曾於上開時期,在其承攬之工地內工作,竟於某不詳時地,提供賴秀英之相關年籍資料予不知情之東欣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薪資所得等稅捐申報資料後,以該資料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賴秀英之91年薪資所得共計60萬600 元,嗣被告取得該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即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3 月6 日,擅以賴秀英名義填寫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內申請人欄偽簽賴秀英署押後,持之向中華商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帳戶,致使中華商銀亦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帳號之現金卡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下旬起至93年8 月15日止,向林忠發邀約投資聯徵中心之信用狀貼現事業,佯稱有8 %之利潤,致林忠發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00 萬元與謝昕穎,被告則持其所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5 紙、其偽造賴秀英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6 紙及東東玩具行有限公司所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4 紙與林忠發,作為投資憑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貳、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舉,核與上開事實欄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方式及被害人迥異,是其犯罪態樣、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均未相同,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查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謝昕穎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欄壹所示部分│謝昕穎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貳所示部分│謝昕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如事實欄貳所述之偽造單據原本壹份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參所示部分│謝昕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謝昕穎無罪部分:

┌──┬─────────────────┐│編號│被訴事實 │├──┼─────────────────┤│1 │理由欄丙、壹、一所示被訴侵占、偽證││ │部分無罪。 │├──┼─────────────────┤│2 │理由欄丙、壹、二所示被訴偽造公印及││ │印章部分無罪。 │└──┴─────────────────┘附表三:謝昕穎免訴部分:

┌──┬─────────────────┐│編號│被訴事實 │├──┼─────────────────┤│1 │理由欄丁、壹、一所示被訴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部分免訴。 │├──┼─────────────────┤│2 │理由欄丁、壹、二所示被訴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免訴。 │└──┴─────────────────┘附表四:

┌────────────────────────┐│徐羿逵遭謝昕穎詐騙投資銀行信用狀之資金明細: │├──────┬────┬────┬───────┤│日 期 │銀行別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92年8 月22日│ │現金 │1,000,000 ││ ├────┤ ├───────┤│ │花旗 │ │50,000 ││ ├────┤ ├───────┤│ │慶豐 │ │130,000 ││ ├────┤信用卡 ├───────┤│92年8月26日 │中國信託│ │160,000 ││ │ │ ├───────┤│ │ │ │100,000 │├──────┼────┼────┼───────┤│92年9月15日 │聯邦 │現金卡 │150,000 │├──────┤ ├────┼───────┤│92年9月19日 │ │現金 │160,000 │├──────┼────┼────┼───────┤│92年9月21日 │中華商銀│現金卡 │150,000 │├──────┼────┼────┼───────┤│92年9月22日 │竹企 │信用卡 │34,500 │├──────┼────┼────┼───────┤│92年9月23日 │台新 │現金卡 │50,000 ││ ├────┤ ├───────┤│ │竹企 │ │10,000 ││92年9月24日 ├────┤信用卡 ├───────┤│ │聯邦 │ │30,000 │├──────┼────┼────┼───────┤│92年9月29日 │萬泰 │現金卡 │50,000 │├──────┼────┼────┼───────┤│92年10月6日 │AIG │信用卡 │40,000 │├──────┼────┼────┼───────┤│92年10月9日 │誠泰 │車款 │120,000 ││ │ │ ├───────┤│ │ │ │360,000 ││ │ │ ├───────┤│ │ │ │60,000 ││ │ │ ├───────┤│92年11月7日 │ │現金 │10,000 │├──────┼────┤ ├───────┤│92年12月31日│ │ │400,000 │├──────┼────┴────┴───────┤│總 計│3,064,500 │└──────┴─────────────────┘附表五:

┌────────────────────────┐│張翔遭謝昕穎詐騙投資銀行信用狀資金明細: │├──────┬────┬────┬───────┤│日 期 │銀行別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92年8 月26日│家中現金 │500,000 │├──────┼────┬────┼───────┤│92年9 月15日│聯邦 │ │10,000 ││ ├────┤ ├───────┤│ │花旗 │信用卡 │35,000 ││ ├────┤ ├───────┤│ │中國信託│ │60,000 │├──────┼────┴────┼───────┤│92年9月19日 │家中現金 │130,000 │├──────┼─────────┼───────┤│92年9月22日 │家中現金 │200,000 │├──────┼─────────┼───────┤│92年11月7日 │家中現金 │40,000 ││ ├────┬────┼───────┤│ │台新 │車貸 │410,000 ││92年12月11日├────┼────┼───────┤│ │聯邦 │現金卡 │130,000 │├──────┼────┴────┼───────┤│93年4月6日 │銀行存款 │130,000 │├──────┼─────────┴───────┤│總計 │1,645,000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