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王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33號、106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告訴人乙○○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號,負責人為丙○○,下稱乙○○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負責繪製工程設備之設計圖面;被告壬○○原係告訴人乙○○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1年間自告訴人乙○○公司退股後,於102年9月間另行籌設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丁○○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甲○○之配偶,原任職於告訴人乙○○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於105年8月31日離職,並隨即於翌日(105年9月1日)進入丁○○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戊○○原係告訴人乙○○公司之機構工程師,於102年9月間離職後,於103年6月間進入丁○○公司擔任技術業務人員。被告己○○原於庚○○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街0000號,為告訴人乙○○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辛○○公司)擔任廠長,任職於辛○○公司期間經被告壬○○拉攏成為丁○○公司之股東,並於104年10月間自辛○○公司離職。
㈡緣丁○○公司與告訴人乙○○公司均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彼此
之間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均高度重疊,屬相互競爭公司,而被告壬○○因曾任職於告訴人乙○○公司,獲知告訴人乙○○公司具有製造「○○裝置」(即業界所稱之「○○機」)之技術,且該技術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技術內容亦非一般涉及相關領域之從業人員所知悉,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私下要求被告甲○○為丁○○公司繪製○○機之設計圖及採購零件物料,並與被告甲○○約定丁○○公司每次成功出售機械設備時,即將20%之利潤分配予甲○○作為報酬,被告甲○○受此利誘,明知其與告訴人乙○○公司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且告訴人乙○○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機相關營業秘密存放於公司內部之伺服器內,員工鍵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後,告訴人乙○○公司區分員工之職位層級而核予不同之閱覽權限,以此方式設置相當之保密措施,竟仍基於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告訴人乙○○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而擁有閱覽伺服器最高權限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乙○○公司內,登入告訴人乙○○公司之內部伺服器下載附表所示之○○機設計圖面、物料成本表單、供應商名單等營業秘密,且未經告訴人乙○○公司之授權,即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洩漏予被告壬○○、癸○○、戊○○及己○○,或經由被告壬○○之指示,逕將該等營業秘密寄送予丁○○公司之下游廠商,供該下游廠商報價或承製設備之用。而被告壬○○、癸○○、戊○○及己○○均明知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係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公司授權而擅自洩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取得甲○○所洩漏之營業秘密,並使用該等營業秘密而成功製造○○機。嗣因告訴人乙○○公司之負責人丙○○察覺有異,遂指示告訴人乙○○公司之資訊人員子○○在被告甲○○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裝設監控軟體,始悉被告甲○○不斷洩漏乙○○公司之營業秘密予丁○○公司人員之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設備犯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另認被告癸○○、戊○○及己○○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罪嫌等語。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設備犯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另認被告癸○○、戊○○及己○○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公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甲○○、癸○○、戊○○及己○○之告訴,有刑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聲請暨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字卷卷四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