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SIU LING,WINFREY YIM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林蓓萱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6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蓓萱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MICHAEL KORS」及第00000000號「MICHAEL MICHAEL KORS」之商標圖樣(下稱MK商標),業經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下稱MK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專用於肩背包、手提袋、皮夾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其於民國105 年1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之黑色肩背包及咖啡色皮夾,另於105 年2 月1 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培柔」之友人處取得之黑色手提包,均係他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MK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揭MK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各於105 年1 月24日前某日、105 年2 月1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之「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及「好買好賣名牌網」社團,以其所使用之「Ange la Lin 」名稱,分別刊登販售上開黑色肩背包、咖啡色皮夾及黑色手提包之訊息,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林珈含及呂淑儀各於105 年1月24日、105 年2 月1 日,上網至前開社團瀏覽而得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蓓萱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係屬真品,林珈含遂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林蓓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林蓓萱購買上開黑色肩背包及咖啡色皮夾各1 個,呂淑儀則於105 年2 月2 日,匯款7,000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向林蓓萱購買上開黑色手提包1 個。嗣林珈含、呂淑儀取得上開商品後,發現上開肩背包暗袋縫線有誤、皮夾顏色、款式與約定不符,上開手提包疑似仿冒商品而訴警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上開皮件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參酌被告偵查零售單價為1 萬1,00
0 元、7,000 元,平均銷售單價為9,00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90萬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並非明知是仿冒品而販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⒉被告販賣仿冒MK公司商標商品之銷售價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是銷售單價為每件6,000 元(計算式:18,000÷3 =6,00
0 元,原告主張每件為9,000 元已屬誤認,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本院認原告主張以上開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並不相當而顯屬過高,有酌減必要,應以仿冒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6 萬元(計算式:6,000 ×10=60,000),較為適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屬有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1 月26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 頁之被告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6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原告所擬之道歉啟事,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究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如何之侵害,況被告僅銷售3 件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命被告於上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販賣金額 │販賣對象│備註 │├──┼────────┼────┼────┬────┼────┼───┤│ 1 │仿冒MK商標黑色肩│1個。 │8,500元 │合計1萬1│林珈含 │ ││ │背包。 │ │ │,000元 │ │ │├──┼────────┼────┼────┤ ├────┼───┤│ 2 │仿冒MK商標咖啡色│1個。 │2,500元 │ │林珈含 │ ││ │皮夾。 │ │ │ │ │ │├──┼────────┼────┼────┴────┼────┼───┤│ 3 │仿冒MK商標黑色手│1個。 │7,000元 │呂淑儀 │ ││ │提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