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張淵鈞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徐瑞國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8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就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佛聯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瑞國於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間止間,在原告張淵鈞所開設之「泰法達宗教藝術」工作室擔任裱框師傅,其明知如附表「原告佛聯式樣」欄所示編號1 至31號及編號33號之佛聯,係原告自行設計、雕刻成佛像後,再架設攝影機拍攝高解析度之佛像圖面,復再於圖面上編排、調整文字、圖框及背景而製成,為原告所獨力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又如附表「原告佛聯式樣」欄編號32號之佛聯照片,為原告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附表編號1 至33號各所示之美術及照片著作內容,詳見附件所示),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重製、改作前開著作,惟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前開工作室之機會,於離職後以重製及改作方式侵害原告前揭佛聯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將該等重製、改作之佛聯作品刊登於被告所經營「易綺玄」工作室之型錄上以為使用。嗣因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發現被告於
103 年8 月間已另行成立前開工作室,且該工作室銷售型錄上之佛聯式樣與原告前開佛聯著作如出一轍,始悉上情,而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657 號提起公訴,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過去每月可銷售佛聯約80幅,然自被告另成立工作室而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後以行銷售搶市,致原告流失客戶,每月銷售數量降至50幅,而原告所售佛聯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潤每幅約5,000 元,原告每月即受有1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0幅-50 幅)* 每幅利潤5,000 元=15 萬元】,兩年共計受有360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萬*24 個月=360萬元)。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0 萬元。
(三)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避免日後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成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致影響原告正常收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重製或改作方式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亦即如附件所示之原告美術創作),被告已重製、改作之成品應即銷燬。
(四)被告所為既使原告流失客戶並受潛在利益之損害,為籲請同業尊重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遏止抄襲惡性競爭,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20日內,將上開2 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日。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重製或改作方式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已重製、改作之成品應即銷燬。⑶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20日內,將刑事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 日。⑷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案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20日內,將附帶民事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 日。⑸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目前佛聯市場算蕭條,並無原告所稱之營業數字。另被告所售產品亦非全為原告所提出目錄內容之物,又原告稱其販售佛聯每幅利潤為5,000 元,此部分不知其主張依據為何。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目前只有接到單才會生產,工廠內並無庫存。
(三)就原告請求將判決登報部分,因被告已無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無再從事佛聯生產,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間止間,在原告所開設之「泰法達宗教藝術」工作室擔任裱框師傅,其明知如附表「原告佛聯式樣」欄所示編號1 至31號及編號33號之佛聯,係原告自行設計、雕刻成佛像後,再架設攝影機拍攝高解析度之佛像圖面,復再於圖面上編排、調整文字、圖框及背景而製成,為原告所獨力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又如附表「原告佛聯式樣」欄編號32號之佛聯照片,為原告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附表編號1 至33號各所示之美術及照片著作內容,詳見附件所示),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重製、改作前開著作,惟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前開工作室之機會,於離職後以重製、改作、或翻拍照片等方式侵害原告前揭佛聯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將該等重製、改作之佛聯作品刊登於被告後於103 年7 月間所成立經營「易綺玄」工作室之型錄上以為使用,從而侵害原告就前揭著作之著作權,嗣經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發現前揭著作權受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過去每月可銷售約80幅佛聯,嗣因被告侵害其佛聯著作財產權並刻意藉此低價搶市,致其銷售量降至每月約50幅,並以其所售佛聯每幅利潤約5,000 元為計算依據,進而計算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其每月受有15萬元【(80幅-50 幅)*5,000元=15 萬元】(計算式:
80-50 )原得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2 年間合計受有36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萬元*24 月=360萬元),從而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此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然原告每月佛聯銷售數額及每幅佛聯銷售利潤金額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經營之工作室於被告離職前、後之每月銷售佛聯數量各為何,亦未提出其佛聯銷售之成本及利潤之計算依憑,復未就其以2 年作為預期銷售利益損害期間認定所憑各節,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自難至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主張,逕認其確受有360 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刻意低價搶市致其原有客戶流失,惟原告就此等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又果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之營業收入確有減少,然此或係受整體經濟環境景氣低迷之影響,又或市場需求減少,抑或市場上之其他競爭者數目已眾等緣故所致,其因素不一而足;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藉重製、改作原告上揭著作進而低價搶市之舉,本院亦難認僅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舉,即逕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之舉而受有360 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無理由。
3、被告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確對原告所享之著作財產權造成一定損害,故不待言;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賠償之360 萬元損害金額,既全乏事證可認原告於被告侵害著作權期間,確因被告侵權之舉而受有高達360 萬元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本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顯不易證明。是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違法之方式重製、改作、翻拍系爭佛聯,並於自原告工作室離職後,自行開設工作室從事佛聯販售,並將其重製、改作、翻拍之佛聯刊登於工作室型錄以為使用,考量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所得之佛聯販售得利,且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成立工作室後,即於同年11月間遭原告發現其侵害著作權之舉,暨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手段等因素,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3 月28日,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21頁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1、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自原告上揭工作室離職後,既有自行經營工作室以從事佛聯銷售,是尚不能排除被告未來有繼續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可能性,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確已停止其侵害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重製或改作方式侵害原告如如附表「原告佛聯式樣」欄各編號所示(亦即如附件所示各編號之佛聯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固有明文;且原告於本件中亦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將以重製、改作之成品銷燬。
惟被告除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佛聯,以上揭侵害方式製成佛聯型錄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除製作型錄外,尚有將型錄上所載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佛聯樣式製成實體成品以供販售或展示之用,本件客觀上自難認存有被告以重製、改作原告著作權進而製作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之佛聯實體,可命被告銷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將判決登報部分:
1、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被告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上開刑事判決及本件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各將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 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原告所售佛聯商品於市場受有負面影響或因被告之行為而貶低原告之佛聯商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難認原告之信譽受有損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重製或改作方式侵害原告如如附表「原告佛聯式樣」欄各編號所示(亦即如附件所示各編號之佛聯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等範圍以外之情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被告佛聯目錄 │原告佛聯式樣 │├──┼───────┼────────┤│1 │A01 │B006 │├──┼───────┼────────┤│2 │A02 │B011 │├──┼───────┼────────┤│3 │A03 │B004 │├──┼───────┼────────┤│4 │A04 │B007 │├──┼───────┼────────┤│5 │A05 │B003 │├──┼───────┼────────┤│6 │A06 │B005 │├──┼───────┼────────┤│7 │A07 │B013 │├──┼───────┼────────┤│8 │A08 │B010 │├──┼───────┼────────┤│9 │A09 │B002 │├──┼───────┼────────┤│10 │A10 │B009 │├──┼───────┼────────┤│11 │A11 │B014 │├──┼───────┼────────┤│12 │A12 │B015 │├──┼───────┼────────┤│13 │B01 │A004 │├──┼───────┼────────┤│14 │B02 │A003 │├──┼───────┼────────┤│15 │B03 │A002 │├──┼───────┼────────┤│16 │B04 │A008 │├──┼───────┼────────┤│17 │B05 │A007 │├──┼───────┼────────┤│18 │B06 │A014 │├──┼───────┼────────┤│19 │B02 │A017 │├──┼───────┼────────┤│20 │B08 │A011 │├──┼───────┼────────┤│21 │B09 │A013 │├──┼───────┼────────┤│22 │B10 │A006 │├──┼───────┼────────┤│23 │B11 │A039 │├──┼───────┼────────┤│24 │B12 │A024 │├──┼───────┼────────┤│25 │B13 │A019 │├──┼───────┼────────┤│26 │B14 │A026 │├──┼───────┼────────┤│27 │B15 │A025 │├──┼───────┼────────┤│28 │B16 │A013 │├──┼───────┼────────┤│29 │B17 │A029 │├──┼───────┼────────┤│30 │B18 │A031 │├──┼───────┼────────┤│31 │B19 │A032 │├──┼───────┼────────┤│32 │B20 │A034 │├──┼───────┼────────┤│33 │B21 │A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