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昆臻被 告 黃晃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昆臻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晃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3 行「分別」2 字更正為「接續」
2 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昆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黃晃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
2 人,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止,在其同居之上址內,以每周1 次之頻率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通、相姦行為,然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2 人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人認應成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因一時情慾,無視謝昆臻有配偶之事實,違反婚姻之守貞義務,而為通、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巨大損害於告訴人即謝昆臻之配偶陳怡如,殊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姑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然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同意和解,);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