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泰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擅自輸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橙鮮果實肆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泰偉係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負責人,明知住在大陸地區之遠親寄贈來自中國大陸之橙鮮果實,係經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為番石榴果實蠅疫區之果蠅寄主,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植物產品,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旅捷公司員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旅捷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貨物1 批(貨物名稱「LIGHT SUPPLIES」,報單號碼:CX050C4F233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OC4F2334號),而於同日為臺北關關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當場發現該批來貨實際為禁止輸入之橙鮮果實47顆,淨重12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泰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行政院農業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6 月2 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197號函。
㈢臺北關106 年4 月18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690號函㈣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㈥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
㈦查獲貨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橙鮮果實47顆,為被告住在大陸地區之遠親所寄贈,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