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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季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季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傷害告訴人邱素真之數舉動,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便貿然出手實施傷害行為,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事後承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