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婷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中藥肚臍貼」壹佰盒(參拾陸片/ 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委託」後補充「不知情之」;第八行記載之「報運」後補充「自香港」;倒數第一行記載之「40PCE 」更正為「36PCE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40PCE 」更正為「36PC
E 」;第五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財政部…相片」均予刪除,並補充: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查獲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證人即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理人葉永照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若果如被告警、偵訊所辯,其既為「小游」代收本件貨物,則其收貨之後必仍將貨物送交「小游」,則若如此,「小游」直接接收航空快遞貨物即可,毋庸再經由被告之層級代收,而被告雖辯稱「小游」向其說「小游」在上班不方便收貨物,然「小游」大可直接與快遞公司電話聯繫下班之時段以利收貨,仍毋庸經由被告收貨,更況航空快遞貨物或航海運送貨物,常有毒品、槍械等重大違禁物品夾藏其間,台灣又係媒體極度發達地區,媒體對於上開快遞或運送貨物為警查獲重大違禁物品早就多有報導,被告身心正常,核無不知之理,竟稱僅有與「小游」臉書連繫,連「小游」之姓名年籍住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即為「小游」代收貨物,此與一般人僅為熟稔之親友代收貨物大相逕庭,而被告於偵訊時尚稱其為「小游」代收一件可賺50元,而本件實際上係
100 盒藥品,即便依來貨之貨運單匿報為50件計,被告於本件代收即可不勞而獲2,500 元,更可見被告貪圖利益而在不計代收貨物內容之情形下,仍堅為他人代收貨物,此於本件乃至少具備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矧被告於偵訊時尚供稱其之前亦有幫「小游」代收貨物,而其既有與「小游」約定收受「小游」所交付之代收金錢利益,依此,其必專程將所代收貨物轉交「小游」,則即使「小游」現在確已搬至大陸,被告亦應仍知其轉交貨物之地點即「小游」在台灣之住址何在,然被告竟乃稱其現在完全無法聯繫「小游」,又若被告代收貨物後,每次均僅在臉書與「小游」約定在「小游」住址以外之其他不特定或公共場合見面收付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與貨物,則一般人均可明知此之貨物內容極有可能藏有不法,始有貨物代收、金錢利益交付、貨物轉交如此隱晦,而事後又無從追索之安排、設計,則被告實具上開論述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更加明甚。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輸入上開禁藥,為間接正犯。⑸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上之權責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105 年4 月22日之答覆,固認本件「中藥肚臍貼」含中藥成分,應以中藥藥品管理,如屬個人自用,得依民眾少量自用相關規定辦理提領等語,此與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之規定固然相符,亦屬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權責範圍內之答覆,然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之上開答覆,又以「若民眾放棄提領,未違反藥事法規定」云云,此不但言及藥事法第22條上開規定所未言及之豁免事項,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件貨物既自香港起運,並已運抵屬我國領土範圍之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於本件之行為自屬輸入既遂,而其該項輸入行為又係未經核准輸入應依中藥藥品管理之上開藥品之輸入禁藥行為,是當然應負本件刑責,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竟認「若民眾放棄提領,未違反藥事法規定」,此不僅無任何法律依據,亦形同為構成本件犯罪之被告開脫(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其不要提領本件貨物,是依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之上開見解,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犯罪),極屬不當,須由本院嚴予指明。⑹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輸入之禁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⑺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之上開「中藥肚臍貼」100 盒(36片/ 盒),現僅查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 年11月
4 日航警刑字第10500320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稽,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中藥肚臍貼」100 盒(36片/ 盒)既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82號被 告 李詩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婷明知其輸入之中藥肚臍貼,以中藥藥品列管,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屬個人自用,應依民眾少量自用相關規定辦理提領,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委託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輸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3/648/Q7613、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648Q7613),以此方式非法輸入中藥肚臍貼,旋為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中藥肚臍貼共計100BOX(1BOX=40PCE)。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詩婷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收貨人,伊是為綽號小游之朋友代收,伊根本不知內容物為何。當時係以臉書與小游聯繫,後來小游嫁到大陸已無聯絡等語。經查: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非法輸入中藥肚臍貼共計100BOX(1BOX=40PCE)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4月25字北普竹字第1051014477號函、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管理署104年9月321日FDA研字第1040040477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臺北關緝獲私運現場證物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是為綽號小游之朋友代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綽號小游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則其所指之「小游」是否確有該人存在,誠非無疑。被告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他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本署無從使被告與該人對質,則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度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罰金提高為1億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中藥肚臍貼共計100BOX(1BOX=40PCE),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