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因一時貪念而將拾獲之他人遺失支票侵占入己,行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尚未生實質損害,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支票1 張(支票號碼:GB0000000 號),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支票經被害人羅仁章申報遺失後,付款人第一銀行已另為付款,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參偵卷第26頁),且被害人復已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在案,亦有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前情,認沒收上開支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