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2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祥龍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民國105年4 月3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民國105 年4 月初」;同欄第10行「3Q583 號」,應予更正為「3Q579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王祥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因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為10瓶,尚非甚鉅,並斟酌上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危害程度,併考量其供承為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菸油10瓶,經鑑驗檢出尼古丁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18408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訛,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電子菸油現暫存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庫,此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明,足徵扣案之電子菸油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上開解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1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