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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鏡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鏡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且該車輛貸款尚未繳清,無法辦理過戶,竟將該車輛出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能依約辦理車輛過戶,進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予被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15,000 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