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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金善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之前申辦的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之後這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來向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黃金善本件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被告黃金善雖然承認本件帳戶是其申辦,但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行,答辯表示:當時是因為我本件帳戶無法提領,陳國京說可以幫忙處理,所將帳戶資料交付陳國京,並告知密碼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本件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使用,這是被告承認的,並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為憑據。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本件帳戶的情形,已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局詢問時詳細證述,並有卷內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卷第1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以佐證。

(二)被告雖主張將帳戶資料交付陳國京,而陳國京未歸還,但證人陳國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雖然有拿出存摺、金融卡,但因帳戶內只有800 多元,無法提領,而且被告跟我有一起去7-11便利商店當場嘗試也不能提領,我就把存摺、金融卡歸還被告了等等。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答辯表示: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應該都在家裡;而經檢察官質疑「被害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如果金融卡仍在被告住處,是否是被告所提領?」後即改稱:當時將存摺、金融卡放在車上,因為車子貸款未繳,所以車子遭銀行拖走等等;於106 年

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才又改變說法為:因為本件帳戶內只有新臺幣(下同)800 多元,無法提領,友人陳國京說可以幫忙看看,所以將存摺、金融卡交給陳國京,隔4、5 天內後,陳國京有還給我等等;於本院訊問時又表示: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陳國京,因本件帳戶無法提領,陳國京說可以幫忙處理,我先和陳國京一起到7-11便利商店(應指從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但無法提領,陳國京表示可以幫忙問銀行看看,所以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陳國京,但陳國京都沒有歸還等等。綜合觀察被告上述說法,關於本件帳戶資料的下落,或稱仍在住處;或稱放置車上,但車子遭拖走;或稱交付陳國京等等,前後所述已完全不同,而且就所稱交付陳國京的情節,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也不相同,甚至連陳國京之後有無交還帳戶資料這部分,於檢察官訊問表示有歸還,但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沒有歸還,2 次說詞更是完全矛盾。既然被告上述說詞有如此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的狀況,因此被告的講法是否屬實,顯然令人懷疑。

2.再者,被告既然與曾與陳國京一起到7-11便利商店的自動櫃員機操作嘗試提款,但無法提領,則陳國京拿了本件帳戶的金融卡,又如何可從此帳戶內提領餘額800 餘元?而且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可親自前往銀行去查詢洽辦相關事宜,也沒有什麼困難,又何須委由陳國京前往銀行查詢?更何況,如被告所述,僅交付陳國京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無交付印鑑章、證件,則陳國京又如何代為向銀行查詢?更何況,如果確實如被告所述陳國京未返還帳戶資料,則被告更應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但被告卻未辦理掛失、止付,反而採消極、放任的態度,因此,被告所述將帳戶資料交付陳國京的原因,完全不合常理。

3.觀察證人陳國京的證述內容,證人陳國京已清楚交代整個始末,如果確實如被告所述陳國京未返還帳戶資料,陳國京在心虛之下,大可全盤否認,但證人陳國京不僅毫不隱瞞,更進一步陳述曾與被告一起到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嘗試提領的情節(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有此情況),顯然無法認定證人陳國京為不實陳述。相對地,對照被告的說法有前述令人無法相信的清況,自然無法認定被告的講法是事實。

(三)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照卷附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有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的各次記錄,顯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的密碼。而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續,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從而竊取或拾得他人帳戶資料的人士,因為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不法取得的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的可能,而導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的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如果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然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騙所得可以順利提領,同理自然不敢貿然使用竊取或拾得恐隨時被掛失止付的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的被告帳戶,應當是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才敢肆無忌憚用來做為詐欺的轉帳帳戶,被告上述辯解,顯然只是畏罪卸責的藉口。

二、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在被告不願誠實說出交付帳戶的原因,例如究係基於求職、辦理信用貸款,甚或根本就是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造成本院無法判斷被告交付本件帳戶給不詳人士的真實情節,但是既然依照卷內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本件帳戶給不詳人士,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是1 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的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另外,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辦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再考量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再斟酌被告否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本件帳戶資料,因未扣案,而且這些物品對犯罪的預防並沒有重要性,所以不另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外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陳乃婕接獲詐欺集團的電話,謊稱為親友欲借款,使陳乃婕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也是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二)被害人陳乃婕雖然曾接獲詐欺集團的電話,謊稱為友人欲借款,使陳乃婕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但陳乃婕匯入款項的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已經陳乃婕於警局詢問時指明,並且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證;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葉佳成所有,有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據,因此檢察官主張陳乃婕受騙後匯款3 萬元至被告本件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即與卷證不符。此外,卷內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乃婕遭詐欺集團詐騙有任何關連。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也無法查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但這部分與前面所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的關係,所以不需要另外為無罪判決諭知,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手法 │ 證 據 ││號│ │ │ (新臺幣) │ │ │├─┼───┼──────┼──────┼───────┼───────────┤│1 │吳明輝│105 年2 月18│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證人吳明輝於警局詢問││ │ │日中午12時許│ │左列時間假冒被│ 時的證述(見105 年度││ │ │ │ │害人友人,謊稱│ 偵字第12610 號卷第18││ │ │ │ │需錢周轉,使被│ 頁至第20頁)。 ││ │ │ │ │害人陷於錯誤,│2.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因而於105 年2 │ 書1 張(見105 年度偵││ │ │ │ │月18日下午2 時│ 字第12610 號卷第23頁││ │ │ │ │許依指示轉帳匯│ )。 ││ │ │ │ │款。 │ │├─┼───┼──────┼──────┼───────┼───────────┤│2 │李黃秀│105 年2 月24│3 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證人李黃秀敏於警局詢││ │敏 │日中午12時54│ │左列時間假冒被│ 問時的證述(見105 年││ │ │分許 │ │害人弟弟,謊稱│ 度偵字第12610 號卷第││ │ │ │ │需借錢,使被害│ 27頁至第28 頁)。 ││ │ │ │ │人陷於錯誤,因│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而於105 年2 月│ 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 │ │ │ │24日中午12時26│ 105 年度偵字第12610 ││ │ │ │ │分許許依指示轉│ 號卷第31 頁)。 ││ │ │ │ │帳匯款。 │ ││ │ │ │ │ │ │├─┼───┼──────┼──────┼───────┼───────────┤│3 │陳麒麟│105 年2 月22│3萬元、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證人陳麒麟於警局詢問││ │ │日 │ │左列時間假冒被│ 時的證述(見105 年度││ │ │ │ │害人友人,謊稱│ 偵字第8635號卷第8 頁││ │ │ │ │需借錢,使被害│ 至第11頁)。 ││ │ │ │ │人陷於錯誤,因│2.存摺內頁影本2 張(見││ │ │ │ │而於105 年2 月│ 105 年度偵字第8635號││ │ │ │ │22日先後2 次依│ 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指示轉帳匯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