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煌昌被 告 邱政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煌昌共同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沒收之。
邱政華共同犯妨害秘密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被告邱政華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689 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GPS 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 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
㈡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3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紀錄、蒐集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跡,業據告訴人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該當告訴人指明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示之罪外,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亦藉由衛星定位追蹤器所顯示之車輛位置、行跡,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社會活動,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是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所為,亦該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所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許煌昌、邱政華2 人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邱政華有如上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煌昌在本案前並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邱政華前有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未能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妥適處理債務問題,竟以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侵擾告訴人隱私,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為被告許煌昌所有,而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煌昌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 號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5 條之1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