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煌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許煌昌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 ○○ 號3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民國107 年
1 月5 日簽收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而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自付與該受僱人之日即民國
107 年1 月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 月
6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1 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1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