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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予李碧玉,佯裝為其友人鍾佳玎,誆稱欲借錢周轉及買房投資云云,致李碧玉誤認其確為鍾佳玎本人,而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陳家緯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碧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家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使用帳號「aaa 」之網友向伊說可以替伊申辦信用卡,每個月會有金錢匯入帳戶內,伊始將該等物品寄送與該網友,伊不知道對方會將該帳戶做為詐欺他人之用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2135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8頁)。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彰化銀行個人戶客戶印鑑卡(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69 號卷,以下簡稱南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李碧玉經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南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匯出匯款憑證(見南警卷第3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檢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南檢卷第16、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等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均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等情,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並屢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熟識之他人手中,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僅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金融機構徵信,斷無提供自身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之必要,縱使將作為財力證明之存摺交由他人代為辦理,亦無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且信用卡係由使用者持卡消費,再於約定結算日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之支付工具,當無反而由銀行逐月匯入款項至申請人帳戶之可能,此亦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均得知悉。

2.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年近23歲,參以其於另案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本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年之社會經驗,並非未歷世事之人;且其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應任意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對於不應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等情亦有所認識,對於上述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把上開帳戶資料寄給網友,對方告知伊可以替伊辦理信用卡,每個月會匯款至該帳戶內,伊不知道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僅知道其網路遊戲帳號為「aaa 」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從事職業等背景資料均一無所悉,而對方使用之帳號「

aaa 」又顯然為俗稱之「免洗帳號」,幾乎不具識別性,況其聲稱會逐月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又顯與信用卡之一般使用方式迥異,實難認被告有任何基礎可信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不致將其所交寄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交寄及告知不熟識之他人,質諸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認定其對於收受者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等情有所預見。又被告既對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等情有所預見,卻未就對方之身分及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為任何確認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徵其對上開帳戶將遭如何使用一節並不甚在意,是縱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亦無違於被告之本意,堪以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可能助長、便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等情有所預見,而此一結果是否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辯稱伊當時並未想這麼多等語,與其智識、經驗及上開供述不符,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應他人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施詐欺犯行者為3 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又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佯裝告訴人朋友之方式實行詐術,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