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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仵子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仵子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遭竊」後補充「,而係於民國95年6 月10日遭其以15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之『鼎倫當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萬國當鋪』云云,顯然有誤)」。

三、訊據被告仵子豪於106 年9 月5 日偵訊中固坦承其確有於95年6 月10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10多萬元之代價,典當給「鼎倫當鋪」,然於警詢中先辯稱:報案當時警方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 月10日有典當給鼎倫當鋪為動產質押車,伊說伊不清楚,後來是105 年9 月21日伊去桃園監理站辦理查詢時,監理站人員告訴伊該車有借款,伊努力回想才想起來,伊不是以為該車失竊,伊是以為該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掛在伊另一部車L6-1500 號上使用,後來伊有收到稅務局的繳費通知,伊才以為該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伊沒有在平鎮借過錢,所以伊會不記得該車有押給當鋪借錢的事實,警方雖有提示伊該車已經借款抵押給當鋪了,但伊忘記該車有借款,故伊仍執意報案失竊;被告於上開日期偵訊最後雖口稱「認罪」,實則避重就輕,辯稱:伊把車子搞混了,伊有另一個車牌放在伊朋友那邊,號碼是幾號伊也不知道,伊以為是伊朋友把車牌放在車上使用了,才會有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之稅單寄到伊家,伊是在報案後隔3 天,員警告知伊該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典當了,伊才知道伊搞錯了,伊以為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在伊朋友那邊,伊為了解決問題,才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該案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予以刪除,致被告上開犯行無處罰之規定,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為免訴之判決,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容以:「仵子豪於民國95年2 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4,088 元,雙方約定扣除被告先行繳付頭期款5 萬9,000 元,餘款分48期清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本息1 萬4,481 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停放地為桃園縣○○市○○○路00號3 樓之2 仵子豪住處附近,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仵子豪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仵子豪於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後,自第2 期之95年4 月1 日起,即拒不繳納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上開住處後,復於95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市○○○街00號1 樓之「萬國當鋪」處,以15萬元之價格典當該車輛,…。」,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係將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桃園縣○○市○○○街00號1 樓之「萬國當鋪」,然經本院查詢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後,「萬國當鋪」並未於桃園市有任何之商業登記,而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亦未有任何「萬國當鋪」之商業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上開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係典當予鼎倫當鋪等情,有收當物品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偵訊中供承不諱,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該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而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權利人追索車輛無著而依法訴究及偵查等之程序,其絕無可能不知上開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遭其於95年6月10日典當,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報案時不清楚、忘記了、於事後方想起來云云,顯為脫罪之詞。

㈡又一般車輛典當流程,會由當鋪業者確認車輛所有權,並由

車輛所有權人(即借款人,下同)提供其自身之證件(如身分證、法人變更登記資料卡、法人委託授權書)及車輛相關證件(如原始購車發票、領牌登記書、行照等)供當鋪查驗,查驗完畢後,會由當鋪業者針對車輛情況作估價,估價完畢後,會與車輛所有權人簽訂典當合約,並需至監理機關辦理質權設定後收取典當車輛,收取典當車輛時,由當舖業者及車輛所有權人當面查驗,對車輛存在缺陷及瑕疵部分仔細查驗,並填寫車輛狀況明細表,查驗完成後,由車輛所有權人確認簽名,若典當期限到期後車輛所有權人歸還全部借款本金,當舖業者即到監理所解除車輛質權登記設定,車輛所有權人即可贖回所當車輛及相關憑證;反之,若車輛所有權人未於典當期限到期後歸還借款,則當鋪業者即會將該典當車輛出賣(僅出賣質押權及保管權),此即一般俗稱之「權利車(亦即「流當貸款車」)」;而購買上開「權利車」後,因車輛所有權人車貸尚未繳清,若掛原車牌會有被銀行、其他貸款公司(即債權人)拖走之餘,一般會再購另一台車(即俗稱之「子車」,多為同款式,可以通過驗車標準),而在「權利車」上懸掛「子車」車牌,以避免所購「權利車」遭銀行、其他貸款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拖走,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由上開可知,縱使車輛經流當賣出,該車輛之所有權仍會登記在原車輛之所有權人名下,且車輛經典當時,車牌亦會連同車輛一併典當,實不會有將車牌拆卸後典當之情,是被告明知該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典當,業如前述,其理應知悉該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一同遭典當,是根本不可能有誤認該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其友人處之情形,僅有可能因被告未償還款項流當後,該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遭出賣成為「權利車」,而該「權利車」車主未將車牌換成「子車」之車牌,而於行駛於路上時,遭員警、國稅局人員拍照舉發之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誤以為8539-NT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其友人隨意懸掛而行駛於路上方前往報案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明知該0000- NT號自用小客車未遭竊,而仍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上開車輛遭失竊,其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犯行造成警力之無端浪費,並可能造成車輛之貸款公司或貸款權利受讓人無從受償之結果、其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 告 仵子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仵子豪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曾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權限之該所警員謊報上開車輛於不詳時地失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仵子豪坦承不諱,且有收當物品資料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國105年9月19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