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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95年7 月1 日」更正為「96年7 月18日」;證據欄補充證據「核與證人簡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人收執聯影本6 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5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即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中華民國之同意,任意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水池、堆置砂石作為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砂石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及台榮公司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給付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前揭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人收執聯影本6 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5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2 頁至第15

4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63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佔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2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