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年2 月又29日;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㈣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又該殘刑自99年8 月30日起執行,於102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於103 年
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其後因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㈠㈡之案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仍屬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著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車牌已由被害人薛天進領回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尚未生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633-RX 」號車牌0 面,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