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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彣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甲○○與邱聖凱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姦行為,其性交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被告甲○○之前開

2 次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邱聖凱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邱聖凱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