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季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季揚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應予更正為「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季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5 次自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內侵占現金及手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後5 次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
1 罪,惟查,被告前後5 次犯行間,時間上已有間隔,犯罪型態亦不相同,而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雖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時間相近,然被告係於編號1 、4 之犯行分別完成後,始分別另行起意再犯編號2 、5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前後5 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非屬接續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自其所掌管之店內財物中恣意拿取他人之財物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慧潔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其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尚有悛悔之意,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8 支及現金新臺幣46萬9,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侵占之財物,如前所述,是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6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